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一八九號一樓北信當舖之負責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知悉被害人乙○○需錢孔急,即乘被害人乙○○急迫之際而放貸金錢。其借款方式為借款人需簽立本票、交付行車執照正本為擔保,於交付借款時,同時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害人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害人乙○○簽立之支票、當票、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伊確為北信當鋪負責人,並有借款予被害人乙○○等語在卷,且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票正本二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張、乙○○書立之字據一張、彰化銀行支票影本二張(支票號碼CN0000000、CN0000000)及其退票理由單二張、乙○○六H-七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行照影本一張、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乙○○身分證影本一張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當票影本一張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為北信當鋪之負責人,且曾借款予被害人乙○○,被害人乙○○曾以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質借,伊未留車,且有收取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支票及交付之行車執照,而該等支票事後則遭退票等情不諱,並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票正本二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張、乙○○書立之字據一張、彰化銀行支票影本二張(支票號碼CN0000000、CN0000000)及其退票理由單二張、乙○○六H-七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行照影本一張、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乙○○身分證影本一張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當票影本一張存卷足參,堪先認定為真。惟被告仍堅詞否認有前揭重利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並無附表所示之借款事實,被害人乙○○前自九十五年起即曾向北信當鋪典當借款,然均已還款,其後被害人乙○○之借款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各以金飾及上開車輛典當借款七萬元及五萬五千元,當時伊係交付七萬元及五萬五千元之本金予被害人乙○○,並無預扣第一期利息,利息部分係約定月息四分(換算成年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八)及倉棧費百分之五,而車輛質借部分因被害人表示欲留車使用,故雖於當票上習慣註記倉棧費百分之五,然該部分實未收取,且該二筆借款部分,伊自始未取得任何被害人乙○○交付之利息,其後經與被害人乙○○協商後,始由被害人乙○○簽發發票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五日、面額各為七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九十七年九月借款之本金加利息加倉棧費共八萬三千三百元、同年十二月借款之本金加利息為五萬七千二百元,共計十四萬零五百元,尾數五百元去除),且被害人乙○○在其他當舖亦有借款,被害人乙○○應係惡意倒債,藉由報案來逃避上開借款債務,其他經營當舖而借款予被害人乙○○之業者,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害人乙○○顯係為賴債而不思清償,始對被告等諸多當舖業者提出重利之告訴,伊並無乘被害人乙○○急迫而貸與系爭款項予被害人乙○○之情,況被害人乙○○先前已有多次向當舖業者借款之經驗,顯見伊亦非乘證人被害人乙○○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系爭借款,自無從僅以被害人乙○○片面,且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言,而為不利伊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扣案及被告偵查中提出之當票二紙上之簽名雖均為其所簽寫無訛,然其未曾以金飾向被告借款,其乃於附表所示時日,各以上開車輛及以票換票方式,向被告借款各七萬元及十四萬元,並約定系爭借款每月利息各為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及百分之十二、每月利息各為六千三百元及十萬六千八百元,並均已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且分別交付面額為七萬元之本票、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各一紙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九十七年五月因質押之支票面額十四萬元太多,故換成面額各七萬元即扣案之彰化商銀支票二紙以供擔保,九十七年十一月其因需使用上開車輛,故簽立行照外借單質押,之前即未留車,然有質押其行車執照正本予被告,期間其均有按期支付利息,未曾償還本金,至九十八年一月始無力償還,共計支付利息三十五萬七千元,本金尚餘二十一萬元未償還,而借用系爭借款乃係其經營事業欠款急需周轉之用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經被害人簽名之當票二紙(附於警詢案卷第二一頁及偵查案卷第十頁),既可見其上載明典當日期各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且各係以金飾及上開車輛典當借款七萬元及五萬五千元,利息部分係約定月息四分(換算成年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八)及倉棧費百分之五等情無訛,又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該等當票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名者等情亦證述明確,而參以卷附由被害人所簽發面額各為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於警詢案卷第二五及二六頁),亦可見其發票日各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五日,票號為連號,且被告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甚明,復為被害人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辯上開被害人典當借款之日期、典當物、借款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屬有據,而被害人乙○○指陳伊僅曾向被告借款二次,第一次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上開車輛向北信當鋪典當借款七萬元,並預扣利息六千三百元,面額共計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則係第二次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以票換票質押借款十四萬元後,另於九十七年五月換票者,其尚無另於上開時日,以金飾向北信當鋪典當借款七萬元云云,顯與卷內所附證據相悖,極具瑕疵可指,已屬可疑。
(三)次查,本案乃係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至警局報案後,經員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北信當鋪進行搜索後,扣得上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典當車輛之當票二紙及被害人之行車執照等物,同時則未扣得被害人所指陳上開借款時日之任何當票及擔保本票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又被害人自始亦未曾提出其已支付該等借款高達三十五萬七千元利息之相關單據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票貼時,曾先行簽發交付而事後已取回之彰化商銀面額十四萬元支票一紙以實其說,況扣案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張及乙○○書立之字據一張上不僅均未填載日期,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以車輛質押借款之時間確為九十五年七月間等情,有上開合約書等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十七至二四頁),且依扣案之被害人乙○○行車執照上乃載明指定檢驗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檢驗合格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次檢驗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等情(詳見警詢案卷第二七頁),佐以被告及被害人均稱被害人以上開車輛典當借款後並未留車於北信當鋪,行照正本則於借款時質押於北信當鋪等語以觀,復可見被告顯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取得上開車輛及行照,並代為定期檢驗之可能,而被害人亦無於所指九十五年七月典當車輛之行照予北信當鋪後,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車輛及行照為定期檢驗之餘地,而被害人借款並質押該行車執照予北信當鋪之時日,當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合格檢驗日後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指定檢驗日期前之某日無訛,基上,益徵被害人指陳其以上開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之時間乃係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又九十七年十一月因需使用上開車輛,始簽立行照外借單質押云云,顯有誤認,且與事實未符,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伊未曾於附表所示時日借款七萬元及十四萬元予被害人乙○○,且被害人簽發上開支票所為典當借款之時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九月及十二月,而該等借款部分,經屆期提示面額各為七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均未獲兌現,是伊未曾取得該等借款利息等語,當可採信。基上,已堪認原起訴檢察官徒憑被害人上開具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認定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日借款予被害人乙○○等情,核非有據,進而,自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時日後,業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且日後已被害人收取共計三十五萬七千元之利息,而有成立重利犯行之情至明。
(四)再者,被害人即證人乙○○除於九十七年九月及十二月向被告借款外,其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九十七年三月及九月曾另向址設於臺中市○○路二0二之十三號立華當鋪借款十四萬元、十四萬元及十萬元,負責人林毅力自九十七年五月頂下立華當鋪後,即受讓該債權,嗣北信當鋪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提示被害人乙○○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後,被害人乙○○則隨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同時對立華當舖、北信當鋪之負責人林毅力、被告等二人提出重利告訴,而被害人乙○○亦自承其迄至提出重利告訴時止,均未清償任何借款本金予被告(即系爭借款)、林毅力(即三十八萬元本金),另案外人林毅力部分,事後則因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林毅力所述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受讓債權,且未收取高額利息部分與事實相符,其於警詢所述顯係記憶有誤,有所誤解等語,而由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由被害人乙○○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見為真(詳見警詢案卷第三至四頁、本院案卷所附被證一),又衡諸被害人乙○○之學歷係高中程度、為經營模具工廠之經歷,且其向被告借用借款時,已係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見警詢案卷第三頁),足見被害人乙○○向被告借用款項時,依被害人乙○○之年齡、學歷、經歷,尤其被害人乙○○曾向其他經營當舖之人借款互動交往之社會經驗等情以觀,倘認被害人乙○○於本案借款前未詳為斟酌損益、取捨利弊,而係陷於急迫或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始向被告典當借款,已屬速斷,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害人乙○○確實已有多次向被告及其他當鋪借款之情,尚非無借款之經驗,又事後均係在未清償任何借款本金之情形下,於質押之上開支票遭退票後三日內,旋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向警檢舉而同時對被告、林毅力提出重利告訴,事後並證稱其前對林毅力所為告訴重利之事實顯屬誤記等語,從而,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乙○○既可能對於其向案外人林毅力所經營立華當鋪借款而遭收取重利等情予以混淆,自亦有就北信當鋪借款而涉嫌重利之情同時混淆之可能,且被告是否係乘被害人乙○○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而將借款貸與被害人乙○○,則應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害人乙○○提出重利告訴之時點及動機實屬可疑,顯有藉此不予償還本金之意圖等語,當非無憑。綜上,原訴檢察官引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述為證,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者,扣案之支票二紙、行照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至多既僅能證明被害人乙○○確有提供該支票、行照等物供作向北信當鋪借款之擔保之事實,尚亦無從依此推認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之時日確如被害人所述,且其借款典當物究竟為何,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人起訴之重利犯行,被告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借款人│借款日期│金 額│ 計息方式 │ 支付利息 │ 備 註 │ ├───┼────┼───┼───────┼─────┼─────┤ │乙○○│95年7 月│新台幣│30天1 期,每期│2 次共借款│開立7 萬元│ │ │間 │(下同│6300元利息,第│21萬元,計│支票1 張,│ │ │ │)7萬 │1 期利息預扣後│已繳納利息│提供自用小│ │ │ │元 │,實拿6 萬3700│共35萬7000│客車行照正│ │ │ │ │元。 │元。本金尚│本供擔保。│ │ │ │ │月息為9%(包含│未償還。 │ │ │ │ │ │5%倉棧費但未留│ │ │ │ │ │ │車),換算為年│ │ │ │ │ │ │利息108%。 │ │ │ │ ├────┼───┼───────┤ ├─────┤ │ │97年3 月│14萬元│30天1 期,每期│ │開立7 萬元│ │ │間 │ │1 萬6800元利息│ │支票2 張、│ │ │ │ │,第1 期利息預│ │,簽立自用│ │ │ │ │扣後,實拿12萬│ │小貨車行照│ │ │ │ │3200元。 │ │外借單供擔│ │ │ │ │月息為12%(包 │ │保。 │ │ │ │ │含5%倉棧費但未│ │ │ │ │ │ │留車),換算年│ │ │ │ │ │ │利息14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