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法仁判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SZJ-二五八號輕型機車(車主為王林保存)至臺中市○區○○街四三巷三十弄十四之三號外來回穿梭勘查地形,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見臺中市○區○○街四三巷三十弄十四之三號之大門未完全關閉,隨即開啟大門進入並直接由樓梯上至該處六樓,並徒手打開六樓未上鎖之鐵門,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上鎖之落地鋁門,侵入丙○○、吳美真及戊○○等三人合租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索尼十七吋電腦液晶螢幕一部、黑色羽絨外套一件,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四千元)、MP4隨身聽一台(價值約四千元)、金融機構(郵局、合作金庫及新竹商銀)存摺三本、郵局金融卡一張、鑰匙一串;戊○○所有之奇美二十二吋電腦液晶螢幕一部、金項鍊一條、背包一個、皮夾一只(裝有汽車駕照及提款卡),總共價值約一萬一千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變賣為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經丙○○、乙○○及戊○○返回住處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述以及被害人吳美真及戊○○於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以及本院下列所引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筆錄、車籍資料查詢表、臺中跳蚤市場照片、刑案現場地圖、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指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既均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爭執,復係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足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等於上揭合租之公寓竊得十七吋液晶螢幕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進入被害人丙○○等人之房間內竊取其他物品,辯稱:只有去頂樓偷電腦螢幕,沒有拿其他東西,也沒有進到被害人的房間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侵入被害人丙○○等人合租之公寓行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及吳美真、戊○○於偵查時指述其等所合租之之房屋於上揭時、地遭人入侵等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張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害人丙○○、乙○○及戊○○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未將各自之房門上鎖,僅將上址之鋁門上鎖後外出上課,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其等三人返家後發現丙○○房內之索尼十七吋電腦液晶螢幕一部、黑色羽絨外套一件,以及乙○○房內所有之金項鍊一條、MP4隨身聽一台、金融機構(郵局、合作金庫及新竹商銀)存摺三本、郵局金融卡一張、鑰匙一串,以及戊○○所有之奇美二十二吋電腦液晶螢幕一部、金項鍊一條、背包一個、皮夾一只(裝有汽車駕照及提款卡)等物品均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僅到上址之陽台竊得電腦螢幕一部,並未進入被害人等人之房間內云云。惟被告前於偵訊中即已就其如何進入上址、翻動被害人房間內物品、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房間、客廳內之物品等情節供述綦詳;且證人丙○○、吳美真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早上約十點左右出門上課,十二點多回到住處就發現東西不見了,失竊之物品皆放置於房間、客廳內,當天並沒有將電腦液晶螢幕放在陽台上等語(本院卷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參照);而以一般學生在外合租房屋,當係將課業上所需使用之電腦螢幕置放於分租之房間內以便利使用,而本件證人丙○○、吳美真及戊○○於案發當日僅係外出上課,並非有搬家換屋之情形,依常情自無可能將電腦置放於陽台上,是被告所辯即屬可疑。再衡諸本件被害人全數失竊物品之體積、重量,由被告一人獨自竊取、搬運並放置於機車上離去,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據本件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進入上開公寓行竊,而於十二時二分許離開,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果被告如其所述僅上樓到陽台上拿取電腦液晶螢幕即行離去,顯不需花費長達十七分鐘之時間,所辯顯已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
㈢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筆錄、車籍資料查詢表、臺中跳蚤市場照片、刑案現場地圖、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報告各一份、被告指認照片三張及現場採證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避重就輕之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及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0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供稱:當天上址之公寓樓下大門並未完全關閉,伊進門後直接上樓梯到六樓,徒手打開被害人丙○○等人合租之六樓房屋之未上鎖鐵門,再以自備之以前曾居住於該址之友人之落地鋁門窗鑰匙打開落地鋁門窗後進去該屋內,之後要離去前再順手帶上該落地鋁門窗等語,核與證人丙○○、乙○○、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當天離開時有鎖落地鋁門窗的鎖,回去的時候該鎖也是上鎖的等語相符,則被告所稱與實情應屬相符,堪可採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開啟該屋之落地鋁門窗進入行竊,並無「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行竊之加重情節,應屬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依證人丙○○、吳美真、戊○○之證述及被告於審判中供述之內容,實無足為被告有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證據,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加重條件之不具乃原起訴事實之減縮,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而被告以單一竊盜犯意,侵入臺中市○區○○街四三巷三十弄十四之三號六樓之公寓內,同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法仁判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年輕體健卻不務正業,再度為一己私利而以侵入他人居住處所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此舉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造成附近居民對居家之安危產生惶恐之感受,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僅承認小部分犯行,就大部分竊盜行為仍矢口否認,顯然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斟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自備進入被害人分租房屋之鑰匙一串並未扣案,且形體不明,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