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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更字第1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3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總共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於81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至85年5月2日假釋出獄,殘餘刑期為2年7月29日。復因受刑人在假釋期間85年9月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撤銷假釋。88年2月14日受刑人因另犯他案,88年5月5日始開始執行前述殘餘刑期2年7月29日,迄91 年1月2日止,並於91年1月3日接續執行他案,期間受刑人均未出監,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部分:㈠按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⒉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而接續執行逾10年者,亦得許假釋。⒊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⒋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10年者,準用前條第1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⒌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10年者,亦同。㈡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資料.... 抗告人再犯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原裁定前後各罪係接續執行,似無從予以割裂,能否認二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仍有再事探求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㈢末按,⒈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83年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79條之1、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75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82年1月15日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於8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計至87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85年9月21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再犯麻醉藥品罪,因而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殘餘刑期2年7月29日,刑期自88年5月5日起算,至91年1月2日期滿;假釋期間再犯之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因羈押折抵期滿。另受刑人又犯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偽造貨幣罪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5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85號案執行,徒刑自91年1月3日接續執行,預計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監獄87年5月7日東監太教字第0869號函、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仍在接續合併執行中,預計迄105年8月6日始執行完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分別遭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受刑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依該條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83年1月28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連續非法吸用│連續施用毒品│恐嚇        │妨害自由    │
│        │化學合成麻醉│            │            │            │
│        │藥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 │
│        │            │月          │            │            │
├────┼──────┼──────┼──────┼──────┤
│犯罪日期│80年11月間起│81年1月中旬 │80年6月29日 │80年6月29日 │
│        │至81年12月25│起至81年11月│            │            │
│        │日止        │止          │            │            │
├────┼──────┼──────┼──────┼──────┤
│偵查(自│臺中地檢81年│臺中地檢81年│臺中地檢80年│臺中地檢80年│
│訴)機關│度偵字第1712│度偵字第1712│度偵字第7477│度偵字第7477│
│年度案號│號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83年度訴緝字│83年度訴緝字│81年度上訴字│81年度上訴字│
│實│    │第63號      │第63號      │第625號     │第625號     │
│審├──┼──────┼──────┼──────┼──────┤
│  │判決│83年2月7日  │83年2月7日  │81年9月30日 │81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83年度訴緝字│83年度訴緝字│81年度上訴字│81年度上訴字│
│決│    │第63號      │第63號      │第625號     │第625號     │
│  ├──┼──────┼──────┼──────┼──────┤
│  │判決│83年3月11日 │83年3月11日 │81年11月17日│81年11月17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所犯法條│修正前麻醉藥│修正前肅清煙│刑法第346條 │刑法第304條 │
│        │品管理條例第│毒條例第9條 │第1項       │            │
│        │13條之1第2項│第1項       │            │            │
│        │第4款       │            │            │            │
├────┼──────┼──────┼──────┼──────┤
│合於96年│符合        │符合        │符合        │符合        │
│罪犯減刑│            │            │            │            │
│條例條例│            │            │            │            │
├────┼──────┼──────┼──────┼──────┤
│減刑後徒│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7│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刑、拘役│            │月          │            │            │
│或罰金額│            │            │            │            │
│或或褫奪│            │            │            │            │
│公權期間│            │            │            │            │
├────┼──────┼──────┼──────┼──────┤
│備註    │編號1、2、6 │編號1、2、6 │編號3、4、5 │編號3、4、5 │
│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7數罪併罰 │、7數罪併罰 │
└────┴──────┴──────┴──────┴──────┘
┌────┬──────┬──────┬──────┐
│編號    │     5      │     6      │    7       │
├────┼──────┼──────┼──────┤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贓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80年6月29日 │81年12月12日│80年5月3日  │
│        │            │13時        │            │
├────┼──────┼──────┼──────┤
│偵查(自│臺中地檢80年│臺北地檢81年│士林地檢80年│
│訴)機關│度偵字第7477│度偵字第2817│度偵字第5971│
│年度案號│號          │6號         │號          │
├─┬──┼──────┼──────┼──────┤
│最│法院│臺中高分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81年度上訴字│82年度易字第│81年度易更字│
│實│    │第625號     │4022號      │第2號       │
│審├──┼──────┼──────┼──────┤
│  │判決│81年9月30日 │82年6月22日 │81年4月2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81年度上訴字│82年度易字第│81年度易更字│
│決│    │第625號     │4022號      │第2號       │
│  ├──┼──────┼──────┼──────┤
│  │判決│81年11月17日│82年7月30日 │81年6月3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49條 │
│        │第1項       │第1項第3款  │第1項       │
├────┼──────┼──────┼──────┤
│合於96年│符合        │符合        │符合        │
│罪犯減刑│            │            │            │
│條例條例│            │            │            │
├────┼──────┼──────┼──────┤
│減刑後徒│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刑、拘役│            │            │            │
│或罰金額│            │            │            │
│或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
│備註    │編號3、4、5 │編號1、2、6 │編號3、4、5 │
│        │、7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7數罪併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更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