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3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條之1第2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㈡、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院所之毒品病患減害計畫替代療法,遵醫囑按日服用美沙酮(METHADONE),期間為1年,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㈢、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日之4個月前止,每月向觀護人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至少1次,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1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35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7年度沙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書寄送至被告上揭住所等情,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四、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係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該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被告於98年3月31日起,即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今尚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於98年4月23日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僅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而該份文書雖由被告之母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領取,然並未依法囑託被告所在之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前揭規定,其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項規定之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