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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何志通許惠瑜林清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被告
丁○○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93號、第13776號、第13777號、第13778號、第1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編號1、2之毒品沒收銷燬(前揭毒品包裝袋貳拾伍個沒收),編號3、5之物沒收,未扣案編號4之物,及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每次新台幣伍佰元至壹仟伍佰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號、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9號、附表七編號1至5號、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28號、附表六編號10至12號、附表七編號6號、附表十編號4號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武士刀及匕首各壹把(編號28、62)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編號1、2之毒品沒收銷燬(前揭毒品包裝袋貳拾伍個沒收),編號3、5之物沒收,未扣案編號4之物,及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每次新台幣伍佰元至壹仟伍佰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武士刀及匕首(編號28、62)各壹把均沒收。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曾於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10 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9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執行後,於90 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惟於96年7月16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7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嗣並於96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3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且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2人就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巨大戕害、失序狀況均知之甚詳,亦均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共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替使用,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共同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

二、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武士刀、匕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刀械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至98年5月1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武士刀及匕首各1把(編號28、62),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450巷6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三、丁○○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6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90年7月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併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2月2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1月17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為附表十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

四、嗣於98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與丙○○2人同居之臺中縣沙鹿鎮○○路450巷6號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戊○○及丙○○2人,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1包(毛重共計15.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2.04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及編號10更正後之數量)、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0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玻璃管吸食器3支、夾鏈袋9包、電子秤1台、刀械62把、短槍9支、長槍1支、半成品子彈7顆、成品子彈5顆、瓦斯鋼瓶6瓶、鋼珠1包、底火1盒、塑膠子彈1桶、電話聯絡簿1本、監視器鏡頭3支、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等物品;並於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68-TX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4包(毛重計5.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彈簧刀1把、手機3支、電話聯絡簿1本等物品(戊○○、丙○○2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另行起訴)。另丁○○於同日雖經員警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路21號2樓住處搜索,因其外出而搜索未獲,惟至同日16時許,丁○○在得知戊○○、丙○○遭警查獲後,自行前往警局欲進行會客而到案。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楊奕愷、王宏哲、蔡松輝、蔡清波、王文勇、吳文國、楊鎮維、吳亞駿、陳家星、甲○○、蔡志勇、丁○○(其以第一級毒品買受人身分陳述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並無信用性低落之情形,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前揭犯罪事實一,亦據被告戊○○、丙○○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奕愷、王宏哲、蔡松輝、蔡清波、王文勇、吳文國、楊鎮維、吳亞駿、陳家星、甲○○、蔡志勇、丁○○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申設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蔡清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機基本資料單、陳家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蔡志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25日、98年6月29日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27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販毒事實一覽表、販毒成員結構圖、指認購毒者之檔案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台中縣警察局98年5月26日函文及所附管制刀械鑑定結果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鑑驗書暨鑑驗照片、臺中地檢署98年9月11日函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9月14日函文、台中地院通訊監察書、手機內的電話簿、台中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2、3、5所示扣案足稽,附表十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稽,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刀械二把為管制之刀械,另有鑑驗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戊○○與丙○○二人與證人蘇志宗等人,非親非故,本身亦係煙毒施用人,需錢孔急,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蘇志宗等人,應有營利之意圖,足徵被告戊○○、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證人甲○○曾至與家借住,因伊知悉購買海洛因之門路,甲○○當時需要海洛因,伊就幫他向戊○○他們拿,甲○○把錢拿給伊後,伊再向戊○○購買後,再拿給甲○○,伊僅係幫助甲○○買毒品,或合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其他吃藥的人說丁○○可以拿毒品,伊才知道可以去向丁○○拿,伊借用蔡志勇之行動電話和以自己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毒品,拿錢給丁○○,丁○○沒有馬上拿毒品給伊,丁○○外出大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後回來再將毒品交給伊,她有無將伊的錢和她的錢拿去合買,伊不知道,伊去年曾在丁○○家住了幾天等語,由其證述可知被告丁○○確曾出賣毒品予證人甲○○無訛,雖被告並非於甲○○給付金錢後立即交付毒品,而係再向第三人購買,惟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且如係被告丁○○僅代甲○○向他人購買或合資購買,何以被告丁○○均未向甲○○提及,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且依通聯紀錄,及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被告丁○○交付予甲○○毒品時間除98年12月18日日期相同外,其餘97年12月15日、97 年12月29日,被告丁○○均未向同案被告戊○○購買毒品,足見被告丁○○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確實向蛙哥、戊○○、丙○○拿取毒品,大部分供自己施打,有時候再轉讓,蛙哥會拿500元的海洛因免費給伊使用,或者500元的量,可以算便宜450元等語(第13987號偵查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丁○○有營利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對被告有利,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條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惟綜合比較後,被告如依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該條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可減輕其刑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比修正前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為輕,從而,本案應適用對被告戊○○、丙○○二人有利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被告丁○○部分,雖其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於審理中已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則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之犯行,均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至附表十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曾於93年4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號、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9號、附表七編號1至5號、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其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加重其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所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被告每次販賣所得僅為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所得不多,所賣之毒品亦僅一小包,數量非鉅,如處以最低之本刑尚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買毒品罪部分,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向承辦警察局及檢察官函查結果,本案並無經被告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函文二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被告戊○○數次販賣毒品犯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之犯行,均係違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至附表十之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與共同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曾於96年11月27日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其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加重其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被告每次販賣所得僅為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所得不多,所賣之毒品亦僅一小包,數量非鉅,如處以最低之本刑尚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再褫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向承辦警察局及檢察官函查結果,本案並無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函文二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其數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如附表十一之犯行,均係違反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丁○○曾於94年9月3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其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加重其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被告每次販賣所得僅為五百元,所得不多,所賣之毒品亦僅一小包,數量非鉅,如處以最低之本刑尚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向承辦警察局及檢察官函查結果,本案並無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函文二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其數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均不佳、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可按,被告戊○○與丙○○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分擔之工作,犯罪動機、販賣所得不多、數量不大、被告戊○○非法持有槍械部分,尚未以之犯罪,被告戊○○與謝環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暨其三人平日生活情況、智識,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已開鋒之上開武士刀及匕首各1把(編號28、62),均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0000000 0 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戊○○、丙○○二人所且係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分裝袋9包、電話聯絡簿2本,係戊○○與丙○○二人所有且為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貳拾伍個,為被告戊○○、丙○○二人所有且係包裝毒品供犯罪之用,此均據被告戊○○、丙○○二人於供明在卷,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戊○○、丙○○二人所且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係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另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之販賣所得500元或1500元,均係犯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2張),均與附表一至附表十一之販賣毒品無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現金1萬7200元,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係販賣毒品所得,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非販賣毒品所得,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法證據證明與被告戊○○、丙○○及丁○○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所關連,爰不另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            │            │        │
├──┼────┼──────┼──────┼────┤
│ 1  │97年11月│臺中縣沙鹿鎮│戊○○、謝環│各處有期│
│    │28 日   │中山路田尾巷│鄉2人於前揭 │徒刑拾肆│
│    │        │附近        │時間,以所有│年,    │
│    │        │            │之門號      │00000000│
│    │        │            │0000-000000 │05      │
│    │        │            │號手機與    │號行動電│
│    │        │            │0000-000000 │話壹支(│
│    │        │            │號門號之使用│含sim│
│    │        │            │人丁○○相互│卡壹張)│
│    │        │            │聯絡,以每小│、販毒所│
│    │        │            │包五百元之價│得伍佰元│
│    │        │            │格,於同日,│均連帶沒│
│    │        │            │在前揭地點,│收,如全│
│    │        │            │交付第一級毒│部或一部│
│    │        │            │品海洛因一小│不能沒收│
│    │        │            │包,並收取價│時,連帶│
│    │        │            │款。        │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
│    │        │            │            │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2  │97年11月│            │同上        │同上    │
│    │29 日   │            │            │        │
├──┼────┼──────┼──────┼────┤
│ 3  │97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30 日   │            │            │        │
├──┼────┼──────┼──────┼────┤
│ 4  │97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8日     │            │            │        │
├──┼────┼──────┼──────┼────┤
│ 5  │97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 日   │            │            │        │
├──┼────┼──────┼──────┼────┤
│ 6  │97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7 日   │            │            │        │
├──┼────┼──────┼──────┼────┤
│ 7  │97年12月│臺中縣清水鎮│除販賣金額為│各處有期│
│    │18 日   │中社路之建國│一小包一千元│徒刑拾肆│
│    │        │國小        │外,同上    │年陸月,│
│    │        │            │            │00000000│
│    │        │            │            │05號行動│
│    │        │            │            │電話壹支│
│    │        │            │            │(含si│
│    │        │            │            │m卡壹張│
│    │        │            │            │)、販毒│
│    │        │            │            │所得壹仟│
│    │        │            │            │元均連帶│
│    │        │            │            │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
│    │        │            │            │收時,連│
│    │        │            │            │帶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
│    │        │            │            │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8  │98年1月7│臺中縣沙鹿鎮│同6         │同6     │
│    │日上午11│中山路田尾巷│            │        │
│    │時38 分 │附近        │            │        │
│    │許      │            │            │        │
│    │        │            │            │        │
├──┼────┼──────┼──────┼────┤
│ 9  │98年1月8│同上        │同6         │同6     │
│    │日      │            │            │        │
│    │        │            │            │        │
├──┼────┼──────┼──────┼────┤
│ 10 │98年1月 │同上        │同6         │同6     │
│    │12 日   │            │            │        │
│    │        │            │            │        │
│    │        │            │            │        │
├──┼────┼──────┼──────┼────┤
│ 11 │98年1月 │同上        │同6         │同6     │
│    │13 日   │            │            │        │
│    │        │            │            │        │
├──┼────┼──────┼──────┼────┤
│    │98年2月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21 日   │            │鄉2人於前揭 │徒刑拾肆│
│    │        │            │時間,以所有│年,扣案│
│ 12 │        │            │之門號      │00000000│
│    │        │            │0000-000000 │52號行動│
│    │        │            │號手機與    │電話壹支│
│    │        │            │0000-000000 │(含si│
│    │        │            │號門號之使用│m卡壹張│
│    │        │            │人丁○○相互│)沒收,│
│    │        │            │聯絡,以每小│販毒所得│
│    │        │            │包五百元之價│伍百元均│
│    │        │            │格,於同日,│連帶沒收│
│    │        │            │在前揭地點,│,如全部│
│    │        │            │交付第一級毒│或一部不│
│    │        │            │品海洛因一小│能沒收時│
│    │        │            │包,並收取價│,連帶以│
│    │        │            │款。        │其財產抵│
│    │        │            │            │繳之。  │
├──┼────┼──────┼──────┼────┤
│ 13 │98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 日   │            │            │        │
├──┼────┼──────┼──────┼────┤
│ 14 │98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3 日   │            │            │        │
├──┼────┼──────┼──────┼────┤
│ 15 │98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6 日   │            │            │        │
├──┼────┼──────┼──────┼────┤
│    │98年3月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22 日   │            │鄉2人於前揭 │徒刑拾肆│
│    │        │            │時間,以所有│年,扣案│
│ 16 │        │            │之門號      │00000000│
│    │        │            │0000-000000 │11號行動│
│    │        │            │號手機與    │電話壹支│
│    │        │            │0000-000000 │(含si│
│    │        │            │號門號之使用│m卡壹張│
│    │        │            │人丁○○相互│)沒收,│
│    │        │            │聯絡,以每小│販毒所得│
│    │        │            │小包五百元之│伍佰元連│
│    │        │            │價格,於同日│帶沒收,│
│    │        │            │,在前揭地點│如全部或│
│    │        │            │,交付第一級│一部不能│
│    │        │            │毒品海洛因一│沒收時,│
│    │        │            │小包,並收取│連帶以其│
│    │        │            │價款。      │財產抵繳│
│    │        │            │            │之。    │
├──┼────┼──────┼──────┼────┤
│    │98年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7 │23 日   │            │            │        │
├──┼────┼──────┼──────┼────┤
│ 18 │98年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4 日   │            │            │        │
├──┼────┼──────┼──────┼────┤
│ 19 │98年3月 │同上        │除以每小包一│各處有期│
│    │25 日   │            │仟元之價格販│徒刑拾肆│
│    │        │            │賣外,其餘同│年陸月,│
│    │        │            │上。        │扣案    │
│    │        │            │            │091642  │
│    │        │            │            │37 11號 │
│    │        │            │            │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
│    │        │            │            │sim卡│
│    │        │            │            │壹張)沒│
│    │        │            │            │收,販毒│
│    │        │            │            │所得壹百│
│    │        │            │            │元連帶沒│
│    │        │            │            │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
│    │        │            │            │時,連帶│
│    │        │            │            │以其財產│
│    │        │            │            │抵繳之。│
│    │        │            │            │        │
├──┼────┼──────┼──────┼────┤
│ 20 │98年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8 日   │            │            │        │
├──┼────┼──────┼──────┼────┤
│ 21 │98年3月 │同上        │除以每小包一│各處有期│
│    │29 日   │            │千五百元價格│徒刑拾伍│
│    │        │            │販賣外,其餘│年,扣案│
│    │        │            │同上        │091642  │
│    │        │            │            │37 11號 │
│    │        │            │            │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
│    │        │            │            │sim卡│
│    │        │            │            │壹張)沒│
│    │        │            │            │收,販毒│
│    │        │            │            │所得壹仟│
│    │        │            │            │伍佰元連│
│    │        │            │            │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
│    │        │            │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繳│
│    │        │            │            │之。    │
│    │        │            │            │        │
├──┼────┼──────┼──────┼────┤
│ 22 │98年3月 │同上        │同20        │同20    │
│    │31 日   │            │            │        │
├──┼────┼──────┼──────┼────┤
│ 23 │98年4月1│同上        │同20        │同20    │
│    │日      │            │            │        │
├──┼────┼──────┼──────┼────┤
│ 24 │98年4月2│同上        │同16        │同16    │
│    │日      │            │            │        │
├──┼────┼──────┼──────┼────┤
│    │98年4月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24 日   │            │鄉2人於前揭 │徒刑拾肆│
│ 25 │        │            │時間,以所有│年,扣案│
│    │        │            │之門號      │00000000│
│    │        │            │0000-000000 │52號行動│
│    │        │            │號手機與    │電話壹支│
│    │        │            │0000-000000 │(含si│
│    │        │            │號門號之使用│m卡壹張│
│    │        │            │人丁○○相互│)沒收,│
│    │        │            │聯絡,以每小│販毒所得│
│    │        │            │包五百元之價│伍佰元連│
│    │        │            │格,於同日,│帶沒收,│
│    │        │            │在前揭地點,│如全部或│
│    │        │            │交付第一級毒│一部不能│
│    │        │            │品海洛因一小│沒收時,│
│    │        │            │包,並收取價│連帶以其│
│    │        │            │款。        │財產抵繳│
│    │        │            │            │之。    │
├──┼────┼──────┼──────┼────┤
│ 26 │98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9 日   │            │            │        │
│    │        │            │            │        │
├──┼────┼──────┼──────┼────┤
│ 27 │98年5月5│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98年5月 │同上        │同16。      │各處有期│
│    │11 日   │            │            │徒刑拾肆│
│    │        │            │            │年,扣案│
│ 28 │        │            │            │附表所示│
│    │        │            │            │編號    │
│    │        │            │            │1、2之毒│
│    │        │            │            │品沒收銷│
│    │        │            │            │燬(前揭│
│    │        │            │            │包裝袋貳│
│    │        │            │            │拾伍個沒│
│    │        │            │            │收),  │
│    │        │            │            │091642  │
│    │        │            │            │37 11號 │
│    │        │            │            │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
│    │        │            │            │sim卡│
│    │        │            │            │壹張),│
│    │        │            │            │附表編號│
│    │        │            │            │5之物均 │
│    │        │            │            │沒收,販│
│    │        │            │            │毒所得伍│
│    │        │            │            │佰元連帶│
│    │        │            │            │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
│    │        │            │            │收時,連│
│    │        │            │            │帶以其賻│
│    │        │            │            │產抵繳之│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1  │98年1月2日│臺中縣沙鹿│戊○○、謝環│各處有期│
│    │          │鎮○○路上│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          │揭時間,以所│年,    │
│    │          │          │有之門號    │00000000│
│    │          │          │0000-000000 │05      │
│    │          │          │號手機聯絡  │號行動電│
│    │          │          │0000-000000 │話壹支(│
│    │          │          │號門號之使用│含sim│
│    │          │          │人楊奕凱,以│卡壹張)│
│    │          │          │每小包一千元│、販毒所│
│    │          │          │之價格,於同│得伍佰元│
│    │          │          │日,在前揭地│均連帶沒│
│    │          │          │點,交付第一│收,如全│
│    │          │          │級毒品海洛因│部或一部│
│    │          │          │一小包,並收│不能沒收│
│    │          │          │取價款      │時,連帶│
│    │          │          │            │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
│    │          │          │            │之。    │
├──┼─────┼─────┼──────┼────┤
│ 2  │98年1月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98年1月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時38分許│          │            │        │
├──┼─────┼─────┼──────┼────┤
│ 4  │98年1月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19時許    │          │            │        │
├──┼─────┼─────┼──────┼────┤
│ 5  │98年1月9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98年1月1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7  │98年1月1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8  │98年1月1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          │            │        │
├──┼─────┼─────┼──────┼────┤
│ 9  │98年1月1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1  │98年3月23 │臺中縣沙鹿│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鎮鹿寮裡中│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山路附近  │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0000000│
│    │          │          │0000-000000 │11號行動│
│    │          │          │號手機聯絡  │電話壹支│
│    │          │          │0000-000000 │(含si│
│    │          │          │號門號之使用│m卡壹張│
│    │          │          │人王宏哲,以│)沒收,│
│    │          │          │每一小包五百│販毒所得│
│    │          │          │元之價格,於│伍佰元連│
│    │          │          │同日,在前揭│帶沒收,│
│    │          │          │地點,交付第│如全部或│
│    │          │          │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
│    │          │          │因一小包,並│沒收時,│
│    │          │          │收取價款。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繳│
│    │          │          │            │之。    │
├──┼─────┼─────┼──────┼────┤
│ 2  │98年3月2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3  │98年4月25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          │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          │揭時間,以所│年陸月,│
│    │          │          │有之門號    │扣案    │
│    │          │          │0000-000000 │0916-3  │
│    │          │          │號手機聯絡  │41 852號│
│    │          │          │0000-000000 │行動電話│
│    │          │          │號門號之使用│壹支(含│
│    │          │          │人王宏哲,以│sim卡│
│    │          │          │每一小包一千│壹張)沒│
│    │          │          │元之價格,於│收,販毒│
│    │          │          │同日,在前揭│所得伍佰│
│    │          │          │地點,交付第│元連帶沒│
│    │          │          │一級毒品海洛│收,如全│
│    │          │          │因一小包,並│部或一部│
│    │          │          │收取價款。  │不能沒收│
│    │          │          │            │時,連帶│
│    │          │          │            │以其財產│
│    │          │          │            │抵繳之。│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1  │98年3月22 │臺中縣沙鹿│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鎮○○路之│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巡安宮廟旁│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0000000│
│    │          │          │0000-000000 │11號行動│
│    │          │          │號手機與    │電話壹支│
│    │          │          │0000-000000 │(含si│
│    │          │          │號門號之使用│m卡壹張│
│    │          │          │人蔡松輝相互│)沒收,│
│    │          │          │聯絡,以每小│販毒所得│
│    │          │          │包一千元之價│伍佰元連│
│    │          │          │格,於同日,│帶沒收,│
│    │          │          │在前揭地點,│如全部或│
│    │          │          │交付第一級毒│一部不能│
│    │          │          │品海洛因一小│沒收時,│
│    │          │          │包,並收取價│連帶以其│
│    │          │          │款。        │財產抵償│
│    │          │          │            │之。    │
├──┼─────┼─────┼──────┼────┤
│ 2  │98年3月23 │臺中縣沙鹿│同上        │同上    │
│    │日        │鎮○○路之│            │        │
│    │          │成衣市場旁│            │        │
├──┼─────┼─────┼──────┼────┤
│ 3  │98年3月2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4  │98年3月25 │臺中縣沙鹿│同上        │同上    │
│    │日        │鎮○○路之│            │        │
│    │          │巡安宮廟旁│            │        │
├──┼─────┼─────┼──────┼────┤
│ 5  │98年3月2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6  │98年3月2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7  │98年3月3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8  │98年4月24 │臺中縣沙鹿│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鎮○○路上│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          │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916-3  │
│    │          │          │0000-000000 │41 852號│
│    │          │          │號手機與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 │壹支(含│
│    │          │          │號門號之使用│sim卡│
│    │          │          │人蔡松輝相互│壹張)沒│
│    │          │          │聯絡,以每小│收,販毒│
│    │          │          │包一千元之價│所得伍佰│
│    │          │          │格,於同日,│元連帶沒│
│    │          │          │在前揭地點,│收,如全│
│    │          │          │交付第一級毒│部或一部│
│    │          │          │品海洛因一小│不能沒收│
│    │          │          │包,並收取價│時,連帶│
│    │          │          │款。        │以其財產│
│    │          │          │            │抵繳之。│
├──┼─────┼─────┼──────┼────┤
│ 9  │98年4月28 │臺中縣沙鹿│同上        │同上    │
│    │日        │鎮○○路之│            │        │
│    │          │成衣市場旁│            │        │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1  │98年3月25 │臺中縣沙鹿│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鎮○○路之│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成衣市場旁│揭時間,以所│年陸月,│
│    │          │          │有之門號    │扣案    │
│    │          │          │0000-000000 │0916-4  │
│    │          │          │號手機與0926│23 711號│
│    │          │          │─147030號門│行動電話│
│    │          │          │號之使用人蔡│壹支(含│
│    │          │          │清波及綽號大│sim卡│
│    │          │          │胖之友人相互│壹張)沒│
│    │          │          │聯絡,以每小│收,販毒│
│    │          │          │包一千元之價│所得壹仟│
│    │          │          │格,於同日,│元連帶沒│
│    │          │          │在前揭地點,│收,如全│
│    │          │          │交付第一級毒│部或一部│
│    │          │          │品海洛因一小│不能沒收│
│    │          │          │包,並收取價│時,連帶│
│    │          │          │款          │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附表六: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1  │98年2月21 │臺中縣沙鹿│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鎮鹿寮裡中│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伍│
│    │          │山路附近  │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916-3  │
│    │          │          │0000-000000 │41 852號│
│    │          │          │號手機與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 │壹支(含│
│    │          │          │號門號之使用│sim卡│
│    │          │          │人王文勇相互│壹張)沒│
│    │          │          │聯絡,以每小│收,販毒│
│    │          │          │包一千五元之│所得壹仟│
│    │          │          │價格,於同日│伍百元連│
│    │          │          │,在前揭地點│帶沒收,│
│    │          │          │,交付第一級│如全部或│
│    │          │          │毒品海洛因一│一部不能│
│    │          │          │小包,並收取│沒收時,│
│    │          │          │價款。      │連帶以其│
│    │          │          │            │財產抵繳│
│    │          │          │            │之。    │
├──┼─────┼─────┼──────┼────┤
│ 2  │98年2月2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3  │98年2月2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4  │98年3月23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          │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          │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000-000│
│    │          │          │0000-000000 │711號行 │
│    │          │          │號手機與    │動電話壹│
│    │          │          │0000-000000 │支(含s│
│    │          │          │號門號之使用│im卡壹│
│    │          │          │人王文勇相互│張)沒收│
│    │          │          │聯絡,以每一│,販毒所│
│    │          │          │小包一千元之│得伍佰元│
│    │          │          │價格,於同日│連帶沒收│
│    │          │          │,在前揭地點│,如全部│
│    │          │          │,交付第一級│或一部不│
│    │          │          │毒品海洛因一│能沒收時│
│    │          │          │小包,並收取│,連帶以│
│    │          │          │價款。      │其財產抵│
│    │          │          │            │繳之。  │
├──┼─────┼─────┼──────┼────┤
│ 5  │98年3月2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6  │98年3月2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7  │98年3月2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8  │98年3月31 │同上      │戊○○、謝環│同上    │
│    │日        │          │鄉2人先於前 │        │
│    │          │          │揭時間,以所│        │
│    │          │          │有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手機與    │        │
│    │          │          │000000000號 │        │
│    │          │          │門號之使用人│        │
│    │          │          │王文勇相互聯│        │
│    │          │          │絡,以每一小│        │
│    │          │          │包一千元之價│        │
│    │          │          │格,於同日,│        │
│    │          │          │在前揭地點,│        │
│    │          │          │交付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一小│        │
│    │          │          │包,並收取價│        │
│    │          │          │款。        │        │
├──┼─────┼─────┼──────┼────┤
│ 9  │98年4月23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          │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          │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916-3  │
│    │          │          │0000-000000 │41 852號│
│    │          │          │號手機與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 │壹支(含│
│    │          │          │號門號之使用│sim卡│
│    │          │          │人王文勇相互│壹張)沒│
│    │          │          │聯絡,談妥販│收,販毒│
│    │          │          │賣毒品種類、│所得伍百│
│    │          │          │數量及價格後│元連帶沒│
│    │          │          │,於同日,在│收,如全│
│    │          │          │前揭地點,交│部或一部│
│    │          │          │付第一級海洛│不能沒收│
│    │          │          │因毒品並收取│時,連帶│
│    │          │          │價款        │以其財產│
│    │          │          │            │抵繳之。│
├──┼─────┼─────┼──────┼────┤
│10  │98年5月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11  │98年5月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12  │98年5月1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附表七: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1  │98年2月24 │臺中縣沙鹿│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12時19分│鎮○○○街│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之電信局附│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近        │有之門號    │0916-3  │
│    │          │          │0000-000000 │41 852號│
│    │          │          │號手機與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 │壹支(含│
│    │          │          │號門號之使用│sim卡│
│    │          │          │人吳文國相互│壹張)沒│
│    │          │          │聯絡,以每一│收,販毒│
│    │          │          │小包五百元之│所得伍佰│
│    │          │          │價格,於同日│元連帶沒│
│    │          │          │,在前揭地點│收,如全│
│    │          │          │,交付第一級│部或一部│
│    │          │          │毒品海洛因一│不能沒收│
│    │          │          │小包,並收取│時,連帶│
│    │          │          │價款。      │以其財產│
│    │          │          │            │抵繳之。│
├──┼─────┼─────┼──────┼────┤
│ 2  │98年2月22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上午十時│          │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29 分     │          │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0000000│
│    │          │          │0000-000000 │11號行動│
│    │          │          │號手機與    │電話壹支│
│    │          │          │0000-000000 │(含si│
│    │          │          │號門號之使用│m卡壹張│
│    │          │          │人吳文國相互│)沒收,│
│    │          │          │聯絡,以每一│販毒所得│
│    │          │          │小包五百元之│伍佰元連│
│    │          │          │價格,於同日│帶沒收,│
│    │          │          │,在前揭地點│如全部或│
│    │          │          │,交付第一級│一部不能│
│    │          │          │毒品海洛因一│沒收時,│
│    │          │          │小包,並收取│連帶以其│
│    │          │          │價款。      │財產抵繳│
│    │          │          │            │之。    │
├──┼─────┼─────┼──────┼────┤
│ 3  │98年3月2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8時49分│          │            │        │
├──┼─────┼─────┼──────┼────┤
│ 4  │98年3月2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5  │98年3月2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6  │98年5月5日│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          │          │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          │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916-3  │
│    │          │          │0000-000000 │41 852號│
│    │          │          │號手機與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 │壹支(含│
│    │          │          │號門號之使用│sim卡│
│    │          │          │人吳文國相互│壹張)沒│
│    │          │          │聯絡,以每一│收,販毒│
│    │          │          │小包一千元之│所得伍佰│
│    │          │          │價格,於同日│元連帶沒│
│    │          │          │,在前揭地點│收,如全│
│    │          │          │,交付第一級│部或一部│
│    │          │          │毒品海洛因一│不能沒收│
│    │          │          │小包,並收取│時,連帶│
│    │          │          │價款。      │以其財產│
│    │          │          │            │抵繳之。│
└──┴─────┴─────┴──────┴────┘
附表八: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1  │98年2月22 │臺中縣沙鹿│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鎮○○路鹿│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峰橋下    │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916-3  │
│    │          │          │0000-000000 │41 852號│
│    │          │          │號手機與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 │壹支(含│
│    │          │          │號門號之使用│sim卡│
│    │          │          │人楊鎮維相互│壹張)沒│
│    │          │          │聯絡,以一小│收,販毒│
│    │          │          │包五百元之價│所得伍佰│
│    │          │          │格,於同日,│元連帶沒│
│    │          │          │在前揭地點,│收,如全│
│    │          │          │交付第一級毒│部或一部│
│    │          │          │品海洛因一小│不能沒收│
│    │          │          │包,並收取價│時,連帶│
│    │          │          │款。        │以其財產│
│    │          │          │            │抵繳之。│
├──┼─────┼─────┼──────┼────┤
│ 2  │98年2月24 │同上      │同上        │        │
│    │日        │          │            │        │
├──┼─────┼─────┼──────┼────┤
│ 3  │98年2月2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4  │98年3月20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          │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          │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000-000│
│    │          │          │0000-000000 │711號行 │
│    │          │          │號手機與    │動電話壹│
│    │          │          │0000-000000 │支(含s│
│    │          │          │號門號之使用│im卡壹│
│    │          │          │人楊鎮維相互│張)沒收│
│    │          │          │聯絡,以一小│,販毒所│
│    │          │          │包五百元之價│得伍佰元│
│    │          │          │,於同日,在│連帶沒收│
│    │          │          │前揭地點,交│,如全部│
│    │          │          │付第一級毒品│或一部不│
│    │          │          │海洛因一小包│能沒收時│
│    │          │          │,並收取價款│,連帶以│
│    │          │          │。          │其財產抵│
│    │          │          │            │繳之。  │
├──┼─────┼─────┼──────┼────┤
│ 5  │98年3月2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          │            │        │
├──┼─────┼─────┼──────┼────┤
│ 6  │98年3月2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7  │98年3月2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8  │98年3月2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9  │98年4月23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          │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          │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          │有之門號    │0916-3  │
│    │          │          │0000-000000 │41 852號│
│    │          │          │號手機與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 │壹支(含│
│    │          │          │號門號之使用│sim卡│
│    │          │          │人楊鎮維相互│壹張)沒│
│    │          │          │聯絡,以每小│收,販毒│
│    │          │          │包五百元之價│所得伍佰│
│    │          │          │格,於同日,│元連帶沒│
│    │          │          │在前揭地點,│收,如全│
│    │          │          │交付第一級毒│部或一部│
│    │          │          │品海洛因一小│不能沒收│
│    │          │          │包,並收取價│時,連帶│
│    │          │          │款。        │以其財產│
│    │          │          │            │抵繳之。│
├──┼─────┼─────┼──────┼────┤
│ 10 │98年4月2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附表九: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1  │97年12月30│臺中縣沙鹿│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鎮○○路之│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稅捐處旁  │揭時間,以所│年陸月,│
│    │          │          │有之門號    │00000000│
│    │          │          │0000-000000 │05      │
│    │          │          │號手機與    │號行動電│
│    │          │          │0000-000000 │話壹支(│
│    │          │          │號門號之使用│含sim│
│    │          │          │人吳亞駿相互│卡壹張)│
│    │          │          │聯絡,以每小│、販毒所│
│    │          │          │包一千元價格│得壹仟元│
│    │          │          │,於同日,在│均連帶沒│
│    │          │          │前揭地點,交│收,如全│
│    │          │          │付第一級毒品│部或一部│
│    │          │          │海洛因一小包│不能沒收│
│    │          │          │,並收取價款│時,連帶│
│    │          │          │            │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
│    │          │          │            │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2  │98年3月28 │同上      │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          │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          │揭時間,以所│年陸月,│
│    │          │          │有之門號    │扣案    │
│    │          │          │0000-000000 │0000-000│
│    │          │          │號手與      │711號行 │
│    │          │          │0000-000000 │動電話壹│
│    │          │          │號門號之使用│支(含s│
│    │          │          │人吳亞駿相互│im卡壹│
│    │          │          │聯絡,以每一│張)沒收│
│    │          │          │小包一千元之│,販毒所│
│    │          │          │價格,於同日│得壹仟元│
│    │          │          │,在前揭地點│連帶沒收│
│    │          │          │,交付第一級│,如全部│
│    │          │          │毒品海洛因一│或一部不│
│    │          │          │小包,並收取│能沒收時│
│    │          │          │價款。      │,連帶以│
│    │          │          │            │其財產抵│
│    │          │          │            │繳之。  │
├──┼─────┼─────┼──────┼────┤
│ 3  │98年4月1日│臺中縣清水│同上        │同上    │
│    │          │鎮○○路與│            │        │
│    │          │鰲峰路口  │            │        │
└──┴─────┴─────┴──────┴────┘
附表十: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1  │98年4月23 │臺中縣沙鹿│戊○○、謝環│各處有期│
│    │日        │鎮○○路之│鄉2人先於前 │徒刑拾肆│
│    │          │燦坤電子店│揭時間,以所│年,扣案│
│    │          │門口前    │有之門號    │0916-3  │
│    │          │          │0000-000 000│41 852號│
│    │          │          │號手機聯絡  │行動電話│
│    │          │          │00-0000 0000│壹支(含│
│    │          │          │號門號之使用│sim卡│
│    │          │          │人陳家星,以│壹張)連│
│    │          │          │每小包五百元│帶沒收,│
│    │          │          │之價格,於同│販毒所得│
│    │          │          │日,在前揭地│伍佰元沒│
│    │          │          │點,交付第一│收,如全│
│    │          │          │級毒品海洛因│部或一部│
│    │          │          │一小包,並收│不能沒收│
│    │          │          │取價款。    │時,連帶│
│    │          │          │            │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98年4月24 │同上      │戊○○、謝環│處有期徒│
│    │日        │          │鄉2人先於前 │刑拾肆年│
│    │          │          │揭時間,以所│,扣案  │
│    │          │          │有之門號    │0916-3  │
│    │          │          │0000-000 000│41 852號│
│    │          │          │號手機聯絡  │行動電話│
│    │          │          │00-0000 0000│壹支(含│
│    │          │          │號、        │sim卡│
│    │          │          │0000000000號│壹張)沒│
│    │          │          │門號之使用人│收,販毒│
│    │          │          │陳家星,以每│所得伍佰│
│    │          │          │小包五百元之│元連沒收│
│    │          │          │價格,於同日│,如全部│
│    │          │          │,在前揭地點│或一部不│
│    │          │          │,交付第一級│能沒收時│
│    │          │          │毒品海洛因一│,連帶以│
│    │          │          │小包,並收取│其財產抵│
│    │          │          │價款。      │繳之。  │
├──┼─────┼─────┼──────┼────┤
│ 3  │98年4月28 │臺中縣沙鹿│戊○○先於前│處有期徒│
│    │日        │鎮○○路上│揭時間,以所│刑拾肆年│
│    │          │之寺廟附近│有之門號    │,扣案  │
│    │          │          │0000-000 000│0916-3  │
│    │          │          │號手機聯絡  │41 852號│
│    │          │          │00-0000 0000│行動電話│
│    │          │          │號門號之使用│壹支(含│
│    │          │          │人陳家星,以│sim卡│
│    │          │          │每小包五百元│壹張)沒│
│    │          │          │之價格,於同│收,販毒│
│    │          │          │日,在前揭地│所得伍佰│
│    │          │          │點,交付第一│元連帶沒│
│    │          │          │級毒品海洛因│收,如全│
│    │          │          │一小包,並收│部或一部│
│    │          │          │取價款。    │不能沒收│
│    │          │          │            │時,連帶│
│    │          │          │            │以其財產│
│    │          │          │            │抵繳之。│
├──┼─────┼─────┼──────┼────┤
│ 4  │98年5月8日│臺中縣沙鹿│同上        │同上    │
│    │          │鎮○○路燦│            │        │
│    │          │坤電子門口│            │        │
│    │          │前        │            │        │
└──┴─────┴─────┴──────┴────┘
附表十一(丁○○販毒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科    刑│
├──┼─────┼─────┼──────┼────┤
│ 1  │97年12月15│臺中縣沙鹿│甲○○借用蔡│處有期徒│
│    │日        │鎮之天寶大│志勇所持有之│刑拾伍年│
│    │          │樓        │0000000000號│陸月,  │
│    │          │          │手機與丁○○│00000000│
│    │          │          │所使用之0930│43號行動│
│    │          │          │328643號手機│話壹支(│
│    │          │          │相互聯繫後,│含sim│
│    │          │          │於同日,在前│卡壹張)│
│    │          │          │揭地點,以每│、販毒所│
│    │          │          │小包五百元之│得伍佰元│
│    │          │          │價格,交付第│均沒收,│
│    │          │          │一級毒品海洛│如全部或│
│    │          │          │因一小包,並│一部不能│
│    │          │          │收取價款。  │沒收,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或以其財│
│    │          │          │            │抵償之  │
├──┼─────┼─────┼──────┼────┤
│ 2  │97年12月18│臺中縣沙鹿│丁○○先於前│處有期徒│
│    │日        │鎮○○路附│揭時間,以所│刑拾伍年│
│    │          │近        │有之門號    │陸月,  │
│    │          │          │0000-000 000│00000000│
│    │          │          │號手機與    │43號行動│
│    │          │          │0000-0000 00│話壹支(│
│    │          │          │號門號之使用│含sim│
│    │          │          │人甲○○相互│卡壹張)│
│    │          │          │聯絡,於同日│、販毒所│
│    │          │          │,在前揭地點│得伍佰元│
│    │          │          │,以每小包一│均沒收,│
│    │          │          │千元之價格,│如全部或│
│    │          │          │交付第一級毒│一部不能│
│    │          │          │品海洛因一小│沒收,連│
│    │          │          │包,並收取價│帶追徵其│
│    │          │          │款。        │價額或以│
│    │          │          │            │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3  │97年12月29│同上      │丁○○先於前│處有期徒│
│    │日        │          │揭時間,以所│刑拾伍年│
│    │          │          │有之門號    │陸月,  │
│    │          │          │0000-000 000│00000000│
│    │          │          │號手機與    │43號行動│
│    │          │          │000000000 0 │話壹支(│
│    │          │          │號號門號之使│含sim│
│    │          │          │用人甲○○相│卡壹張)│
│    │          │          │互聯絡,於同│、販毒所│
│    │          │          │日,在前揭地│得伍佰元│
│    │          │          │點,以每小包│均沒收,│
│    │          │          │五百元之價格│如全部或│
│    │          │          │,交付第一級│一部不能│
│    │          │          │毒品海洛因一│沒收,追│
│    │          │          │小包,並收取│徵其價額│
│    │          │          │價款。      │或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十二
編號1: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拾壹點陸肆公克、空包裝
       總重參點貳捌公克)。
編號2、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參
       點貳貳公克)。
編號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
       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
編號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
編號5、扣案夾鏈袋玖包、電子磅秤壹台、電話聯絡簿貳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