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A○○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55 、15228、15493、15494、1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A○○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毒品、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2 者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毒品等罪(經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A○○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3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其2 人為男女朋友,因己○○無業,A○○在傳播公司上班所得不夠其2 人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之花費,竟由己○○獨自1 人,或與A○○共同,或與辰○○共同,而分別為下列多次犯行,足認己○○及A○○均有犯罪之習慣:
㈠竊盜部分
⒈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中午11時12分至12時15分間之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路65號「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右側之機車停車位,以其所有之鑰匙2 支,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JBG-72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下午3 時2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路122號,以上開鑰匙2 支,竊取F○○所有車牌號碼FA8-59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光田醫院停車場旁,以上開鑰匙2 支,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GU9-58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⒋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600 號,以上開鑰匙2 支,竊取戌○○所有車牌號碼HK9-49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98號,以上開鑰匙2 支,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LJZ-2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事後已尋獲發還)。
⒍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街○ 段120 巷15號,以上開鑰匙2 支,竊取卯○○所有車牌號碼MYK-68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己○○騎乘該機車搭載A○○逃逸。
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2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06 巷3號,以上開鑰匙2 支,竊取宙○○所有車牌號碼MP8-69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⒏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100 號,以上開鑰匙2 支,竊取亥○○所有車牌號碼JBR-67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事後已尋獲發還)。
⒐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間之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路300 號,以上開鑰匙2 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MS9-53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⒑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35 巷3號,以上開鑰匙2 支,竊取賴怡潔所有交由其姊H○○使用車牌號碼KVI-777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事後已尋獲發還)。
⒒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南屯區○○路52之275 巷7 號,以上開鑰匙2 支,竊取天○○所有車牌號碼號YJI-38 5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事後已尋獲發還)。
㈡搶奪部分
⒈己○○與辰○○(所犯搶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2日下午4 時55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辰○○,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街與光正街口,見癸○○停車在該處欲牽小孩下車,認有機可乘,即由辰○○出手搶奪癸○○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手機、數位相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手機事後已尋獲發還)。
⒉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115 號,見辛○○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辛○○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6,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老人乘車證、糖尿病護照、印章),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皮包及糖尿病護照事後已尋獲發還)。
⒊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JCH-438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726 號,見C○○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C○○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駕照、行照、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⒋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JBG-720 號機車搭載A○○,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72號,見丙○○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4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⒌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8日下午4 時20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街9 號,見巳○○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巳○○所有之購物袋1 只(內有皮包、現金2,300 元、健保卡、駕照、行照),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⒍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JBG-720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2 號,見D○○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D○○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200 元、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提款卡、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⒎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9日下午3 時26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FA8-591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大甲鎮鎮○路10號,見玄○○手上抱小孩,認為有機可乘,即由A○○出手搶奪玄○○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手機、護照、鑰匙、私章、店章),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⒏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05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菜市場旁,見J○○與女兒在該處行走,認為有機可乘,即由A○○出手搶奪J○○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3,000 至4,000 元、統一超商禮券300 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清水農會儲金簿),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⒐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2日晚間7 時40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街33號,見周陳美雅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A○○出手搶奪周陳美雅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健保卡、手機),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⒑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164 巷2 弄55號,見張邱麗良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張邱麗良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600 元、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⒒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A○○,至臺中縣龍井鄉○○路28之2 號,由己○○下車假裝與友人劉鴻文之母親劉申○麗聊天,己○○乘劉申○麗疏於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配戴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迅速坐上機車,由A○○騎乘機車搭載己○○逃逸。
⒓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GU9-585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350 巷,見丑○○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丑○○所有置於腳踏車籃內之皮包1 只(內有手機),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⒔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GU9-585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街105 號,見未○○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未○○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皮夾、現金5,300 元、家樂福禮券2,000 元、提款卡、信用卡、手機、鑰匙、金手鍊、保險客戶收據、醫療收據),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⒕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GU9-585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沙鹿鎮鎮○路○○○路口,見黃○○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黃○○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900 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⒖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30日上午7 時23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HK9-498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街與日新街口,見酉○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酉○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⒗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HK9-498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福壽公司後方,見庚○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5,000 元、健保卡、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⒘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31日下午6 時05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中興路口,見申○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申○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900 元、證件),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⒙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 日上午6 時10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MYK-682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街菜市場口,見宇○○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宇○○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100 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⒚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 日上午6 時48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菜市場口,見甲○○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8,000 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⒛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3 日上午7 時48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MP8-692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街路邊水果攤,見乙○○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證件),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3 日下午4 時16分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街63號,見G○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G○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己○○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3 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JBR-670 號機車搭載A○○,行經臺中縣大甲鎮鎮○路臺灣企銀,見寅○○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由己○○出手搶奪寅○○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4,000 元、三商禮券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行照),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S9-530 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398 巷5 號,見王碧霙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出手搶奪王碧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2,000 元、健保卡、鑰匙),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街與新生街口,見B○○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出手搶奪B○○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000 元、信用卡、駕照、行照),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VI-777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7 號,見E○○○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出手搶奪E○○○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800餘 元、消費券500 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VI-777 號機車,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210 號,見丁○○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出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中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VI-777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7 號,見I○○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出手搶奪I○○所有之錢包1 只(內有現金100餘 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中午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VI-777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8號,見地○○獨自1 人,認為有機可乘,即出手搶奪地○○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3,000 餘元、手機、健保卡、存摺收據),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㈢嗣A○○於98年6 月5 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文昌路口為警查獲;己○○則於98年6 月17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㈠編號1 至5、7 至11獨自竊盜及編號6 與A○○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2 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般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稱:竊盜及搶奪都是我1 個人做的,A○○事先都不知情,且搶奪部分編號1 是被害人叫出聲來,我才知道辰○○下手行搶,編號13搶到的東西沒有金手鍊云云。訊據被告A○○固承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㈠編號6 及犯罪事實㈡編號2 至22行為時均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竊取車牌號碼MYK-682 號機車部分,己○○告訴我是要去找朋友換車,要我在那邊等他,我不知道機車是己○○偷來的;搶奪部分,我只是坐在機車後座,不知道己○○要搶奪被害人,且我從來沒有下手行搶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子○○、戊○○、H○○、天○○於警詢時及被害人F○○於偵查中指述機車遭竊情節綦詳,並有被害人壬○○、午○○、戌○○、卯○○、宙○○、亥○○、戊○○之失車- 唯獨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H○○、戊○○、天○○之車輛電腦協尋輸入單及編號1 被告己○○獨自行竊、編號6 被告2 人共同行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編號5 、8 、10、11機車事後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子○○、亥○○、H○○、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其中警方在編號5 機車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己○○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80767 號鑑驗書存卷可參。
㈡被告2 人上開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癸○○、辛○○、C○○、丙○○、巳○○、玄○○、J○○、周陳美雅、張邱麗良、劉申○麗、丑○○、未○○、黃○○、酉○、庚○、申○、宇○○、甲○○、乙○○、G○、寅○○、王碧霙、B○○、E○○○、丁○○、I○○、地○○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劉申○麗、黃○○、寅○○於偵查中指述財物遭搶情節明確,並有編號4 至7 、9 、11、13至21被告2 人共同行搶、編號23至28被告己○○獨自行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編號1 被害人之手機、編號2 被害人之皮包及糖尿病護照,事後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癸○○、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㈢雖被告己○○辯稱:搶奪部分編號1 是被害人叫出聲來,我才知道辰○○下手行搶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時就此部分已明確供述:「(當初係何人提議行搶?如何分工?)當初阿奇(即辰○○)原邀我拿假錢向藥頭買毒品,但我說不要,後來阿奇就提議說我們一起去搶奪,然後就共乘機車至沙鹿鎮尋找作案目標…由我騎機車阿奇在後行搶」等語,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事前不知辰○○要下手行搶,顯非可採。又被告己○○與辰○○共同行搶被害人癸○○後,所得財物現金對分,其餘物品均由被告己○○取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辰○○於本院98年8 月6 日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被害人癸○○遭搶之手機,事後係由被告己○○、A○○於98年5月12日晚間8 時許,持往臺中縣梧棲鎮○○○街夜市,以9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攤商黃金鰲(起訴書誤載為施昆山)一節,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黃金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在卷可證,由被告己○○事後分得行搶所得贓物之情,益可證明其就此部分搶奪犯行,確與同案被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己○○雖又辯稱:搶奪部分編號13搶到的東西沒有金手鍊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未○○於98年6 月12日警詢時指述:「忽有1 男1 女共同騎乘機車的歹徒由我背後就搶走我握在手上的COACH 皮包(內有紅色皮夾、5,300 元、2支手機、金融卡5 張、信用卡1 張、公司鎖匙1 把、保險客戶收據、金手鍊1 條、1 張500 元美金的醫療收據正本、家樂福2,000 元禮券)」等語,觀諸被害人未○○係於98年5月26日遭搶,其於98年6 月12日警詢時,距離案發日期甚為接近,印象應仍深刻,而無記錯之可能,且其不認識被告2人,亦未向被告2 人求償,衡情當無虛構遭搶財物之必要,而被告己○○本案於98年5 月12日至6 月16日短短1 個多月期間密集行搶28件,實無記得每件究竟搶得何物之可能,應以被害人未○○所述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
㈣被告A○○雖辯稱:竊取車牌號碼MYK-682 號機車部分,己○○告訴我是要去找朋友換車,要我在那邊等他,我不知道機車是己○○偷來的;搶奪部分,我只是坐在機車後座,不知道己○○要搶奪被害人,且我從來沒有下手行搶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A○○之說詞,而證稱:竊取車牌號碼MYK-682 號機車時,我告訴A○○要去找朋友換機車,就把她丟在旁邊,偷完機車再騎新的機車去載她,她不知道機車是偷來的,搶奪部分都是我獨自所為,A○○事前不知情云云,然依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20647號卷第14至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於98年6 月1 日竊取被害人卯○○所有車牌號碼MYK-682號白色重型機車時,係由被告己○○騎乘其於前1 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LJZ-200 號綠色重型機車搭載被告A○○,經過臺中縣龍井鄉○○街○ 段120 巷15號後,始又再折回進入該處地下室,似在尋找行竊目標,且被告2 人係於當日上午9時16分23秒騎乘前述綠色重型機車進入該處地下室,旋即於上午9 時19分56秒,換乘前述白色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前後不到4 分鐘,若依被告己○○所述其告知被告A○○係去該處找朋友換車,時間上不可能如此迅速。況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己○○要去牽這台白色機車前,我就有想到綠色機車可能是偷的,所以己○○告訴我要換機車,我不相信,我心裡有想到己○○是要偷機車等語,足見被告A○○係於主觀上已認知被告己○○要竊取車牌號碼MYK-682 號重型機車之情形下,猶依被告己○○指示在該處等候把風,待被告己○○得手後一起騎乘該機車離開,更於翌日即98年6 月2 日與被告己○○共同騎乘該機車行搶被害人宇○○,其與被告己○○就竊取車牌號碼MYK-682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上開犯罪事實㈡編號2 至22搶奪案件,被告A○○承認其於行為時都坐在機車後座,觀諸編號2 至22犯罪時間係自98年5 月13日起至6 月3 日止,短短半個多月期間即行搶多達21件,其中98年5 月18日、19日、22日、23日、30日、6 月2 日均1 天內行搶2 件,98年5 月26日、6 月3 日均1 天內行搶3 件,被告A○○實難諉稱其不知被告己○○要行搶。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的薪水不夠生活費及吸毒用,所以才會一直行搶」等語,可見行搶所得財物係供被告2 人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花費所用,且上開犯罪事實㈡編號7 被害人玄○○於98年5 月19日遭搶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案發翌日即98年5 月20日即由被告A○○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卡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由被告A○○事後朋分、使用搶奪所得財物,益加證明其有參與搶奪犯行。況上開犯罪事實㈡編號2 至22搶奪案件,並非全由被告己○○下手行搶,其中編號7 被害人玄○○、編號8 被害人J○○、編號9 被害人周陳美雅均指認係由坐在後座之女性歹徒下手行搶,編號11被害人劉申○麗證述被告己○○搶得金項鍊後,坐上被告A○○騎乘之機車逃逸,可見被告A○○就上開犯罪事實㈡編號2 至22搶奪犯行,事前即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而伺機由其中1 人下手,其所辯不知被告己○○要行搶及從未下手行搶云云,均與事實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編號6 及犯罪事實㈡編號2 至22犯行,與被告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㈡編號1 犯行,與同案被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11次竊盜犯行、28次搶奪犯行,及被告A○○先後1 次竊盜犯行、21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毒品、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2 者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毒品等罪(經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被告A○○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3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減刑並定執行刑後已無須指揮執行,應以檢察官核章同意無須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減更字第65號卷內辦案進行單附卷可考,其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之次數、價值、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搶奪部分均係騎乘機車搶奪單身或帶小孩之女性,得手後加速逃逸,其等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害,短時間內密集行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己○○坦認全部罪行,被告A○○未能坦承犯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就被告2 人所犯搶奪罪部分每罪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衡以被告2 人犯罪情節,稍有過輕,併予敘明。又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己○○無業,被告A○○在傳播公司上班所得不夠其2 人施用毒品及日常生活之花費,而犯下本案多次竊盜及搶奪罪,所得財物共同花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依被告己○○於98年5 月12日至6月16 日短短1 個多月期間密集行竊11件及行搶28件,被告A○○於98年5 月13日至6 月3 日不到1 個月期間行搶21件,足認被告2 人均有犯罪之習慣,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2 人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2 人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己○○所犯11件竊盜犯行、28件搶奪犯行及被告A○○所犯1 件竊盜犯行、21件搶奪犯行,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扣案鑰匙2 支,為被告己○○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㈠編號1 至5 、7 至11獨自竊盜及編號6 與被告A○○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竊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己○○遭扣案之海洛因、針筒、塑膠勺子及手機、SIM 卡,經核均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就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㈠編號1 至5 及7 、8 竊盜犯行亦有參與,而認被告A○○此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A○○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A○○於偵訊中自承被告己○○竊取編號1 、5 、6 機車時其有在場,且被告2 人係行竊機車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行搶,本案有多件竊盜機車與搶奪犯行間隔短暫之情形,被告A○○對於被告己○○如何能於短時間內取得多部機車豈不心生懷疑,及竊盜被害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依據。訊之被告A○○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案件都是己○○1 個人偷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編號1 至5 、7 、8 竊盜案件,依照被害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該等被害人有失竊機車,部分事後已尋獲領回等事實,不能證明究竟為何人所竊取。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此部分僅有編號1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02379號卷第88頁),惟該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竊賊為1 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被告己○○已承認該名男子為其本人,另同上警卷第8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固顯示被告己○○竊得車牌號碼JBG-720 號機車後,有於98年5 月18日12時15分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A○○之情形,然其2 人騎乘地點係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往東方向,而非該機車失竊地點臺中縣沙鹿鎮○○路63號,依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A○○於被告己○○竊取該機車時有參與之事實。
㈡被告A○○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承認與被告己○○共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編號1 至5 、7 、8 竊盜案件,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偷機車時都叫A○○到旁邊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依被告A○○之警詢、偵查自白或檢察官所指共犯己○○所為其竊取機車時叫A○○在旁邊等之陳述,即逕認定被告A○○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A○○就上開犯罪事實㈠編號1 至5、7 、8 竊盜案件,與被告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A○○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