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9016、19017、19018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87、
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吸食第二級毒品,均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甲○○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吸食第一級毒品,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乙○○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綽號三角)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丙○○95年間曾違反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2月,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丙○○(綽號阿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
㈠
⒈於98年5月27日18時32分至19時26分許,戊○○(第1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家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環中路口,由戊○○委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男子駕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榮。
⒉於98年6月15日13時53分許,丙○○(第1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家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由丙○○步行前往,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榮。
㈡
⒈於98年6月23日12時46分至13時21分許,戊○○(第2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天橋下,由戊○○駕車前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⒉於98年6月24日13時48分至15時10分許,戊○○(第3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天橋下,由戊○○駕車前往,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⒊於98年6月25日18時50分至19時40分許,戊○○(第4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南屯雕塑公園附近便利商店,由戊○○駕車前往,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⒋於98年7月12日11時37分至16時12分許,戊○○(第5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⒌於98年7月13日12時34分至12時37分許,戊○○(第6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學校,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⒍於98年7月14日17時17分至18時23分許,戊○○(第7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明道中學對面,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⒎於98年7月17日21時29分至22時13分許,戊○○(第8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右轉角路邊,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⒏於98年7月20日9時22分至9時56分許,戊○○(第9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彰化市○○路天橋下,由戊○○委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第2次)、乙○○(第1次)駕車前往,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⒐於98年7月21日12時10分許,戊○○(第10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鎮平國小對面,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⒑於98年7月22日18時39分至19時15分許,戊○○(第11次)、甲○○(第1次)基於犯意聯絡,以渠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彰化市○○○路與金馬路水果市場,戊○○由甲○○駕車搭載前往交易,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⒒於98年7月24日12時33分至12時41分許,戊○○(第12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益全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旁,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㈢
⒈於98年6月21日17時19分至23時7分許,戊○○(第13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南屯國小後門天橋,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第2次)駕車搭載前往交易,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⒉於98年6月26日18時7分至18時42分許,戊○○(第14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鎮平國小大門口,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第3次)駕車搭載前往交易,再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⒊於98年6月28日17時32分至19時23分許,戊○○(第15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日啤酒廠旁全家便利商店,由戊○○委由張伯匡(另行偵辦)騎乘機車前往交易,以95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⒋於98年7月2日18時2分至21時52分許,戊○○(第16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香奈兒汽車旅館前,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第4次)駕車搭載前往交易,再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⒌於98年7月6日18時49分至19時11分許,丙○○(第3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全國加油站旁,由丙○○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⒍於98年7月8日17時26分至17時32分許,丙○○(第4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城市經典大廈丙○○住處中庭,由丙○○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⒎於98年7月12日19時12分許,丙○○(第5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城市經典大廈丙○○住處中庭,由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⒏於98年7月13日0時35分許,丙○○(第6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城市經典大廈丙○○住處中庭,由丙○○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⒐於98年7月14日21時40分至21時57分許,丙○○(第7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城市經典大廈丙○○住處中庭,由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⒑於98年7月16日19時26分至21時14分許,丙○○(第8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先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加油站,後改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南路口城市經典大廈丙○○住處中庭,由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⒒於98年7月23日14時43分許,丙○○(第9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素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愛萊汽車旅館208房,由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素陵。
㈣
⒈於98年6月21日11時30分至12時5分許,戊○○(第17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富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彰化市大肚橋旁台亞加油站,戊○○駕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⒉於98年6月23日18時23分至18時46分許,戊○○(第18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富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楓康超市,戊○○駕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⒊於98年6月29日13時37分至13時54分許,戊○○(第19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富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彰化市大肚橋旁加油站,戊○○駕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⒋於98年7月3日20時54分至21時31分許,戊○○(第20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富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黑糖粉圓冰店,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第5次)駕車搭載前往交易,待林富山進入車內,再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⒌於98年7月6日12時14分至16時25分許,戊○○(第21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富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路咖啡店外面,戊○○委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第2次)駕駛福特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⒍於98年7月13日15時43分至17時50分許,戊○○(第22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富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縣龍井鄉○○街統一便利商店附近,戊○○駕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⒎於98年7月15日17時49分至18時7分許許,戊○○(第23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富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縣龍井鄉○○街統一便利商店附近,戊○○駕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⒏於98年7月17日16時40分至17時3分許,戊○○(第24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富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戊○○以電話委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第3次)駕駛福特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⒐於98年7月18日15時54分至18時20分許,戊○○(第25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富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縣烏日鄉○○路與長春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第6次)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交易,待林富山進入車內後座,再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㈤
⒈於98年6月23日2時28分至3時38分許,戊○○(第26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吳依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181號吳依陵住處樓下,戊○○委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第4次)駕駛福特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依陵。
⒉於98年6月23日20時20分至20時48分許,戊○○(第27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吳依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吳依陵住處樓下OK便利商店,戊○○駕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依陵。
⒊於98年7月2日12時36分至14時4分許,戊○○(第28次)、甲○○(第7次)基於犯意聯絡,以渠等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吳依陵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吳依陵住處樓下,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交易,共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依陵。
㈥
⒈於98年6月30日10時30分至11時55分許,甲○○(第8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蘇建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由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雄。
⒉於98年7月7日14時59分至15時6分許,甲○○(第9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蘇建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縣龍井鄉○○街統一便利商店,甲○○騎乘輕型機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雄。
⒊於98年7月14日14時45分許,甲○○(第10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蘇建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東海大學對面早餐店,甲○○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雄。
⒋於98年7月21日19時53分至20時4分許,甲○○(第11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蘇建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榮總醫院旁加油站,甲○○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雄。
⒌於98年7月22日20時33分至21時37分許,戊○○(第29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蘇建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加油站,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第12次)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交易,後由甲○○下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雄。
⒍於98年7月26日21時28分至21時35分許,戊○○(第30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蘇建雄委由李亭妤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榮總醫院急診室門口,由戊○○以電話委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第5次)駕駛福特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亭妤,李亭妤當日僅給付500元,翌日19時15分至19時20分許,再以上開門號與戊○○聯繫,約在臺中縣龍井鄉○○街,用以清償前日積欠之500元。
㈦於98年4月30日21時36分許,戊○○(第31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江品涵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約在臺中市○○路與大英街,戊○○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第13次)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交易,再由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品涵。
㈧戊○○於98年8月4日上午,在臺中縣龍井鄉○○街182號3樓租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則於同日,在同址租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㈨嗣警方於98年8 月4 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街182號拘提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4.411公克,均為甲○○所有)、行動電話4支(甲○○3支,戊○○1支)、SIM卡12張(甲○○6張,戊○○6張)、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甲○○所有)、電話簿1本(戊○○所有)、分裝袋2包(甲○○所有)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證人即證人許家榮、林益全、陳素陵、林富山、吳依陵、蘇健雄、李亭妤、江品涵等人於審判外(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甲○○、丙○○、乙○○對於上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下述證據清單,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編 號│證 據 方 法 │證 明 事 實│├────┼───────────┼──────────┤│ 1 │⑴被告戊○○、丙○○於│犯罪事實㈠。 ││ │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許家│ ││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 │證述⑶通訊監察譯文⑷內│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2 │⑴被告戊○○、甲○○、│犯罪事實㈡。 ││ │丙○○、乙○○於偵查中│ ││ │之自白⑵證人林益全於警│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⑶│ ││ │通訊監察譯文⑷內政部警│ ││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 ││ │嫌疑人紀錄表 │ │├────┼───────────┼──────────┤│ 3 │⑴被告戊○○、甲○○、│犯罪事實㈢。 ││ │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 ││ │證人陳素陵於警詢及偵查│ ││ │中具結之證述⑶通訊監察│ ││ │譯文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錄表 │ │├────┼───────────┼──────────┤│ 4 │⑴被告戊○○、甲○○、│犯罪事實㈣。 ││ │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 ││ │證人林富山於警詢及偵查│ ││ │中具結之證述⑶通訊監察│ ││ │譯文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錄表 │ │├────┼───────────┼──────────┤│ 5 │⑴被告戊○○、甲○○、│犯罪事實㈤。 ││ │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 ││ │證人吳依陵於警詢及偵查│ ││ │中具結之證述⑶通訊監察│ ││ │譯文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錄表 │ │├────┼───────────┼──────────┤│ 6 │⑴被告戊○○、甲○○、│犯罪事實㈥。 ││ │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 ││ │證人蘇建雄、李亭妤於警│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⑶│ ││ │通訊監察譯文⑷內政部警│ ││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 ││ │嫌疑人紀錄表 │ │├────┼───────────┼──────────┤│ 8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㈦。 ││ │自白⑵證人江品涵於警詢│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⑶通│ ││ │訊監察譯文⑷內政部警政│ ││ │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 │疑人紀錄表 │ │├────┼───────────┼──────────┤│ 9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犯罪事實㈧。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 │驗報告各1份。 │ │├────┼───────────┼──────────┤│ 10 │⑴證人陳銘中於警詢及偵│證人陳銘中與被告鄭寶││ │查中具結之證述⑵通訊監│珍間,實際雖未交易甲││ │察譯文⑶內政部警政署刑│基安非他命完成,但與││ │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戊○○確有聯絡談││ │紀錄表 │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11 │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 │全部犯罪事實。 ││ │命8 包、行動電話4 支、│ ││ │SIM卡12張、吸食器1組、│ ││ │電子磅秤1個、電話簿1本│ ││ │、分裝袋2包等扣案、行 │ ││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 ││ │年8月11日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戊○○、甲○○、丙○○、乙○○上開犯罪事實㈠至
㈦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以1施用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甲○○、丙○○、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丙○○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4人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乙○○、丙○○所犯各罪同時有加重或減輕時,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甲○○2人雖於偵查中曾供出上手苗起春、張惠珠,惟苗起春係另案被查獲,另張惠珠尚在偵查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5日中檢輝龍98偵19017字第131760號函1份附卷可佐,依法未能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次數雖多,但金額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等4人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戊○○、甲○○、丙○○、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共同販賣部分,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後段規定,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被告戊○○所有之電話1支、SIM卡6張、電話簿1本,甲○○所有行動電話3支、SIM卡6張、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只,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4.411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戊○○部份 ┌──┬──────┬────────┬─────┬─────┐ │編號│ 時 間 │犯 罪 方 式 │地點、共犯│處 刑 │ ├──┼──────┼────────┼─────┼─────┤ │1 │98年5月27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南│共同販賣第│ │ │18時32分至19│00000000號行動電│屯區五權西│二級毒品,│ │ │時26分許 │話門號與許家榮所│路與環中路│累犯,處有│ │ │ │使用0000000000號│口 │期徒刑肆年│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 │。販賣所得│ │ │ │聯絡,由戊○○委│2.姓名年籍│新台幣壹仟│ │ │ │由與之具有犯意聯│不詳之成年│伍佰元與姓│ │ │ │絡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名年籍不詳│ │ │ │成年男子駕駛銀色│ │之成年男子│ │ │ │三菱自小客車前往│ │連帶沒收,│ │ │ │交易,以新臺幣(│ │如全部或一│ │ │ │下同)1500元之價│ │部不能沒收│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時,以其財│ │ │ │他命予許家榮。 │ │產抵償之。│ ├──┼──────┼────────┼─────┼─────┤ │2 │98年6月23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市黎明│販賣第二級│ │ │12時46分至13│00000000號行動電│路與環中路│毒品,累犯│ │ │時21分許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口天橋下 │,處有期徒│ │ │ │使用0000000000號│ │刑肆年。販│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 │賣所得新台│ │ │ │聯絡,由戊○○駕│ │幣壹仟元沒│ │ │ │車前往,以1000元│ │收,如全部│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3 │98年6月24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市黎明│販賣第二級│ │ │13時48分至15│00000000號行動電│路與環中路│毒品,累犯│ │ │時10分許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口天橋下 │,處有期徒│ │ │ │使用0000000000號│ │刑肆年。販│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 │賣所得新台│ │ │ │聯絡,由戊○○駕│ │幣貳仟元沒│ │ │ │車前往,以2000元│ │收,如全部│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4 │98年6月25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市向心│販賣第二級│ │ │18時50分至19│00000000號行動電│路南屯雕塑│毒品,累犯│ │ │時40分許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公園附近便│,處有期徒│ │ │ │使用0000000000號│利商店 │刑肆年。販│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 │賣所得新台│ │ │ │聯絡,由戊○○駕│ │幣壹仟伍佰│ │ │ │車前往,以1500元│ │元沒收,如│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予林益全│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5 │98年7月12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市嶺東│販賣第二級│ │ │11時37分至16│00000000號行動電│科技大學附│毒品,累犯│ │ │時12分許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近全家便利│,處有期徒│ │ │ │使用0000000000號│商店 │刑肆年。販│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 │賣所得新台│ │ │ │聯絡,由戊○○以│ │幣壹仟元沒│ │ │ │1000元之價格,販│ │收,如全部│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或一部不能│ │ │ │林益全。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6 │8年7月13日12│戊○○以其持用09│臺中市五權│販賣第二級│ │ │時34分至12時│00000000號行動電│路與民權路│毒品,累犯│ │ │37分許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口學校 │,處有期徒│ │ │ │使用0000000000號│ │刑肆年。販│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 │賣所得新台│ │ │ │聯絡,由戊○○以│ │幣壹仟元沒│ │ │ │1000元之價格,販│ │收,如全部│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或一部不能│ │ │ │林益全。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7 │98年7月14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市明道│販賣第二級│ │ │17時17分至18│00000000號行動電│中學對面 │毒品,累犯│ │ │時23分許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 │,處有期徒│ │ │ │使用0000000000號│ │刑肆年。販│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 │賣所得新台│ │ │ │聯絡,由戊○○以│ │幣壹仟元沒│ │ │ │1000元之價格,販│ │收,如全部│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或一部不能│ │ │ │林益全。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8 │98年7月17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市東大│販賣第二級│ │ │21時29分至22│00000000號行動電│路右轉角路│毒品,累犯│ │ │時13分許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邊 │,處有期徒│ │ │ │使用0000000000號│ │刑肆年。販│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 │賣所得新台│ │ │ │聯絡,由戊○○以│ │幣壹仟元沒│ │ │ │1000元之價格,販│ │收,如全部│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或一部不能│ │ │ │林益全。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9 │98年7月20日9│戊○○以其持用09│1.彰化市金│共同販賣第│ │ │時22分至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馬路天橋下│二級毒品,│ │ │56分許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 │累犯,處有│ │ │ │使用0000000000號│2. │期徒刑肆年│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①丙○○ │。販賣所得│ │ │ │聯絡,由戊○○委│(即附表編│新台幣壹仟│ │ │ │由與之具有犯意聯│號:2) │伍佰元與黃│ │ │ │絡之丙○○、邱炳│②乙○○ │惠松、邱炳│ │ │ │昌駕車前往,以 │(即附表編│昌連帶沒收│ │ │ │1500元之價格,販│號:1) │,如全部或│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一部不能沒│ │ │ │林益全。 │ │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10│98年7月21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市南屯│販賣第二級│ │ │12時10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區○○路鎮│毒品,累犯│ │ │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平國小對面│,處有期徒│ │ │ │使用0000000000號│ │刑肆年。販│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 │賣所得新台│ │ │ │聯絡,由戊○○以│ │幣壹仟元沒│ │ │ │1000元之價格,販│ │收,如全部│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或一部不能│ │ │ │林益全。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1│98年7月22日 │戊○○、甲○○基│1.彰化市中│共同販賣第│ │ │18時39分至19│於犯意聯絡,以渠│華西路與金│二級毒品,│ │ │時15分許 │等持用0000000000│馬路之水果│累犯,處有│ │ │ │號門號與林益全所│市場 │期徒刑肆年│ │ │ │使用0000000000號│ │。販賣所得│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2.甲○○ │新台幣壹仟│ │ │ │聯絡,戊○○由吳│(即附表二│元與甲○○│ │ │ │坤明駕車搭載前往│編號:1)│連帶沒收,│ │ │ │交易,共同以1000│ │如全部或一│ │ │ │元之價格,販賣甲│ │部不能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予林益│ │時,以其財│ │ │ │全。 │ │產抵償之。│ ├──┼──────┼────────┼─────┼─────┤ │12│98年7月24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市永春│販賣第二級│ │ │12時33分至12│00000000門號與林│路與環中路│毒品,累犯│ │ │時41分許 │益全所使用091622│旁 │,處有期徒│ │ │ │8603號行動電話門│ │刑肆年。販│ │ │ │號相互聯絡,由鄭│ │賣所得新台│ │ │ │寶珍以1000元之價│ │幣壹仟元沒│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收,如全部│ │ │ │他命予林益全 │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3│98年6月21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南│共同販賣第│ │ │17時19分至23│00000000門號與陳│屯區○○路│二級毒品,│ │ │時7分許 │素陵所使用091255│南屯國小後│累犯,處有│ │ │ │6733號行動電話門│門天橋 │期徒刑肆年│ │ │ │號相互聯絡,由具│ │。販賣所得│ │ │ │有犯意聯絡之吳坤│2.甲○○ │新台幣壹仟│ │ │ │明駕車搭載前往交│(即附表二│元與甲○○│ │ │ │易,由戊○○以 │編號:2)│連帶沒收,│ │ │ │1000元之價格,販│ │如全部或一│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部不能沒收│ │ │ │陳素陵。 │ │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14│98年6月26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南│共同販賣第│ │ │18時7分至18 │00000000門號與陳│屯區○○路│二級毒品,│ │ │時42分許 │素陵所使用091255│鎮平國小大│累犯,處有│ │ │ │6733號行動電話門│門口 │期徒刑肆年│ │ │ │號相互聯絡,鄭寶│ │。販賣所得│ │ │ │珍由具有犯意聯絡│2.甲○○ │新台幣壹仟│ │ │ │之甲○○駕車搭載│(即附表二│元與甲○○│ │ │ │前往交易,再由鄭│編號:3)│連帶沒收,│ │ │ │寶珍以1000元之價│ │如全部或一│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部不能沒收│ │ │ │他命予陳素陵。 │ │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15│98年6月28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縣烏│共同販賣第│ │ │17時32分至19│00000000門號與陳│日鄉烏日啤│二級毒品,│ │ │時23分許 │素陵所使用091255│酒廠旁全家│累犯,處有│ │ │ │6733號行動電話門│便利商店 │期徒刑肆年│ │ │ │號相互聯絡,由鄭│ │。販賣所得│ │ │ │寶珍委由張伯匡騎│2.張伯匡 │新台幣玖佰│ │ │ │乘機車前往交易,│(另行偵辦)│伍拾元與張│ │ │ │以950元之價格, │ │伯匡連帶沒│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收,如全部│ │ │ │予陳素陵。 │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6│98年7月2日18│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北│共同販賣第│ │ │時2分至21時 │00000000門號與陳│區○○路香│二級毒品,│ │ │52分許 │素陵所使用091255│奈兒汽車旅│累犯,處有│ │ │ │6733號行動電話門│館前 │期徒刑肆年│ │ │ │號相互聯絡,鄭寶│ │。販賣所得│ │ │ │珍由具有犯意聯絡│2.甲○○ │新台幣壹仟│ │ │ │之甲○○駕車搭載│(即附表二│元與甲○○│ │ │ │前往交易,再由鄭│編號:4)│連帶沒收,│ │ │ │寶珍以1000元之價│ │如全部或一│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部不能沒收│ │ │ │他命予陳素陵。 │ │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17│98年6月21日 │戊○○以其持用09│彰化市大肚│販賣第二級│ │ │11時30分至12│00000000號門號與│橋旁台亞加│毒品,累犯│ │ │時5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油站 │,處有期徒│ │ │ │344179號行動電話│ │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 │賣所得新台│ │ │ │戊○○駕駛銀色三│ │幣壹仟元沒│ │ │ │菱自小客車前往交│ │收,如全部│ │ │ │易,以1000元之價│ │或一部不能│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沒收時,以│ │ │ │他命予林富山。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8│98年6月23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縣烏日│販賣第二級│ │ │18時23分至18│00000000號門號與│鄉○○路楓│毒品,累犯│ │ │時46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康超市 │,處有期徒│ │ │ │344179號行動電話│ │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 │賣所得新台│ │ │ │戊○○駕駛銀色三│ │幣壹仟元沒│ │ │ │菱自小客車前往交│ │收,如全部│ │ │ │易,以1000元之價│ │或一部不能│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沒收時,以│ │ │ │他命予林富山。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9│98年6月29日 │戊○○以其持用09│彰化市大肚│販賣第二級│ │ │13時37分至13│00000000號門號與│橋旁加油站│毒品,累犯│ │ │時54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 │,處有期徒│ │ │ │344179號行動電話│ │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 │賣所得新台│ │ │ │戊○○駕駛銀色三│ │幣壹仟元沒│ │ │ │菱自小客車前往交│ │收,如全部│ │ │ │易,以1000元之價│ │或一部不能│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沒收時,以│ │ │ │他命予林富山。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20│98年7月3日20│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黎│共同販賣第│ │ │時54分至21時│00000000號門號與│明路黑糖粉│二級毒品,│ │ │31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圓冰店 │累犯,處有│ │ │ │344179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肆年│ │ │ │門號相互聯絡,鄭│2.甲○○ │。販賣所得│ │ │ │寶珍由具有犯意聯│(即附表二│新台幣壹仟│ │ │ │絡之甲○○駕車搭│編號:5)│元與甲○○│ │ │ │載前往交易,待林│ │連帶沒收,│ │ │ │富山進入車內,再│ │如全部或一│ │ │ │由戊○○以1000元│ │部不能沒收│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時,以其財│ │ │ │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產抵償之。│ ├──┼──────┼────────┼─────┼─────┤ │21│98年7月6日12│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重│共同販賣第│ │ │時14分至16時│00000000號門號與│慶路網路咖│二級毒品,│ │ │25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啡店外面 │累犯,處有│ │ │ │344179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肆年│ │ │ │門號相互聯絡,鄭│2.乙○○ │。販賣所得│ │ │ │寶珍委由與之具有│(即附表四│新台幣壹仟│ │ │ │犯意聯絡之乙○○│編號:2)│元與乙○○│ │ │ │駕駛福特自小客車│ │連帶沒收,│ │ │ │前往交易,以1000│ │如全部或一│ │ │ │元之價格,販賣甲│ │部不能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予林富│ │時,以其財│ │ │ │山。 │ │產抵償之。│ ├──┼──────┼────────┼─────┼─────┤ │22│98年7月13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縣龍井│販賣第二級│ │ │15時43分至17│00000000號門號與│鄉○○街統│毒品,累犯│ │ │時50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一便利商店│,處有期徒│ │ │ │344179號行動電話│附近 │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 │賣所得新台│ │ │ │戊○○駕駛銀色三│ │幣壹仟元沒│ │ │ │菱自小客車前往交│ │收,如全部│ │ │ │易,以1000元之價│ │或一部不能│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沒收時,以│ │ │ │他命予林富山。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23│98年7月15日 │戊○○以其持用09│臺中縣龍井│販賣第二級│ │ │17時49分至18│00000000號門號與│鄉○○街統│毒品,累犯│ │ │時7分許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一便利商店│,處有期徒│ │ │ │344179號行動電話│附近 │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 │賣所得新台│ │ │ │戊○○駕駛銀色三│ │幣壹仟元沒│ │ │ │菱自小客車前往交│ │收,如全部│ │ │ │易,以1000元之價│ │或一部不能│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沒收時,以│ │ │ │他命予林富山。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24│98年7月17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忠│共同販賣第│ │ │16時40分至17│00000000號門號與│勇路與永春│二級毒品,│ │ │時3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東路口全家│累犯,處有│ │ │ │344179號行動電話│便利商店 │期徒刑肆年│ │ │ │門號相互聯絡,由│ │。販賣所得│ │ │ │戊○○以電話委由│2.乙○○ │新台幣壹仟│ │ │ │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即附表 │元與乙○○│ │ │ │之乙○○駕駛福特│編號:3)│連帶沒收,│ │ │ │自小客車前往交易│ │如全部或一│ │ │ │,以1000元之價格│ │部不能沒收│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時,以其財│ │ │ │命予林富山。 │ │產抵償之。│ ├──┼──────┼────────┼─────┼─────┤ │25│98年7月18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縣烏│共同販賣第│ │ │15時54分至18│00000000號門號與│日鄉○○路│二級毒品,│ │ │時20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與長春街口│累犯,處有│ │ │ │344179號行動電話│萊爾富便利│期徒刑肆年│ │ │ │門號相互聯絡,鄭│商店 │。販賣所得│ │ │ │寶珍由具有犯意聯│ │新台幣壹仟│ │ │ │絡之甲○○駕駛黑│2.甲○○ │元與甲○○│ │ │ │色自小客車搭載前│(即附表二│連帶沒收,│ │ │ │往交易,待林富山│編號:6)│如全部或一│ │ │ │進入車內後座,再│ │部不能沒收│ │ │ │由戊○○以1000元│ │時,以其財│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產抵償之。│ │ │ │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 │ ├──┼──────┼────────┼─────┼─────┤ │26│98年6月23日2│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西│共同販賣第│ │ │時28分至3時 │00000000號門號與│屯區○○路│二級毒品,│ │ │38分許 │吳依陵所使用0915│2段181號吳│累犯,處有│ │ │ │057895號行動電話│依陵住處樓│期徒刑肆年│ │ │ │門號相互聯絡,鄭│下 │。販賣所得│ │ │ │寶珍委由與之具有│ │新台幣壹仟│ │ │ │犯意聯絡之乙○○│2.乙○○ │元與乙○○│ │ │ │駕駛福特自小客車│(即附表四│連帶沒收,│ │ │ │前往交易,以1000│編號:4)│如全部或一│ │ │ │元之價格,販賣甲│ │部不能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予吳依│ │時,以其財│ │ │ │陵。 │ │產抵償之。│ ├──┼──────┼────────┼─────┼─────┤ │27│98年6月23日 │戊○○以其持用09│吳依陵住處│販賣第二級│ │ │20時20分至20│00000000號門號與│樓下OK便利│毒品,累犯│ │ │時48分許 │吳依陵所使用0915│商店 │,處有期徒│ │ │ │057895號行動電話│ │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鄭│ │賣所得新台│ │ │ │寶珍駕駛銀色三菱│ │幣貳仟元沒│ │ │ │自小客車前往交易│ │收,如全部│ │ │ │,以2000元之價格│ │或一部不能│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沒收時,以│ │ │ │命予吳依陵。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28│98年7月2日12│戊○○、甲○○基│1.吳依陵住│共同販賣第│ │ │時36分至14時│於犯意聯絡,以渠│處樓下 │二級毒品,│ │ │4 分許 │等持用0000000000│ │累犯,處有│ │ │ │號門號與吳依陵所│2.甲○○ │期徒刑肆年│ │ │ │使用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販賣所得│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編號:7)│新台幣貳仟│ │ │ │聯絡,由甲○○駕│ │元與甲○○│ │ │ │駛自小客車搭載鄭│ │連帶沒收,│ │ │ │寶珍前往交易,共│ │如全部或一│ │ │ │同以2000元之價格│ │部不能沒收│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時,以其財│ │ │ │命予吳依陵。 │ │產抵償之。│ ├──┼──────┼────────┼─────┼─────┤ │29│98年7月22日 │戊○○以其持用09│1.彰化市中│共同販賣第│ │ │20時33分至21│00000000號門號與│華西路與金│二級毒品,│ │ │時37分許 │蘇建雄所使用0424│馬路加油站│累犯,處有│ │ │ │613854號公用電話│ │期徒刑肆年│ │ │ │及0000000000號行│2.甲○○ │。販賣所得│ │ │ │動電話門號相互聯│(即附表二│新台幣壹仟│ │ │ │絡,戊○○由具有│編號:12│元與甲○○│ │ │ │犯意聯絡之甲○○│) │連帶沒收,│ │ │ │駕駛黑色自小客車│ │如全部或一│ │ │ │搭載前往交易,後│ │部不能沒收│ │ │ │由甲○○下車,以│ │時,以其財│ │ │ │1000元之價格,販│ │產抵償之。│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蘇建雄。 │ │ │ ├──┼──────┼────────┼─────┼─────┤ │30│98年7月26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東│共同販賣第│ │ │21時28分至21│00000000號門號與│大路榮總醫│二級毒品,│ │ │時35分許 │蘇建雄委由李亭妤│院急診室門│累犯,處有│ │ │ │所持用0000000000│口 │期徒刑肆年│ │ │ │號行動電話電話相│ │。販賣所得│ │ │ │互聯絡,由戊○○│2.乙○○ │新台幣共壹│ │ │ │以電話委由與之具│(即附表四│仟元與邱炳│ │ │ │有犯意聯絡之邱炳│編號:5)│昌連帶沒收│ │ │ │昌駕駛福特自小客│ │,如全部或│ │ │ │車前往交易,以 │ │一部不能沒│ │ │ │1000元之價格,販│ │收時,以其│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財產抵償之│ │ │ │李亭妤,李亭妤當│ │。 │ │ │ │日僅給付500元, │ │ │ │ │ │翌日19時15分至19│ │ │ │ │ │時20分許,再以上│ │ │ │ │ │開門號與戊○○聯│ │ │ │ │ │繫,約在臺中縣龍│ │ │ │ │ │井鄉○○街,用以│ │ │ │ │ │清償前日積欠之 │ │ │ │ │ │500元。 │ │ │ ├──┼──────┼────────┼─────┼─────┤ │31│98年4月30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向│共同販賣第│ │ │21時36分許 │00000000號門號與│上路與大英│二級毒品,│ │ │ │江品涵所使用0920│街 │累犯,處有│ │ │ │803222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肆年│ │ │ │門號相互聯絡,鄭│2.甲○○ │。販賣所得│ │ │ │寶珍由具有犯意聯│(即附表二│新台幣壹仟│ │ │ │絡之甲○○駕駛黑│編號:13│元與甲○○│ │ │ │色自小客車搭載前│) │連帶沒收,│ │ │ │往交易,再由鄭寶│ │如全部或一│ │ │ │珍以1000元之價格│ │部不能沒收│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時,以其財│ │ │ │命予江品涵。 │ │產抵償之。│ ├──┼──────┴────────┴─────┴─────┤ │3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陸張、電話簿壹本,均沒收。 │ ├──┼───────────────────────────┤ │33│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甲○○部份 ┌──┬──────┬────────┬─────┬─────┐ │編號│ 時 間 │犯 罪 方 式 │地點、共犯│ 處 刑 │ ├──┼──────┼────────┼─────┼─────┤ │1 │98年7月22日 │戊○○、甲○○基│1.彰化市中│共同販賣第│ │ │18時39分至19│於犯意聯絡,以渠│華西路與金│二級毒品,│ │ │時15分許 │等持用0000000000│馬路水果市│處有期徒刑│ │ │ │號門號與林益全所│場 │叁年拾月。│ │ │ │使用0000000000號│ │販賣所得新│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2.戊○○ │台幣壹仟元│ │ │ │聯絡,戊○○由吳│(即附表一│與戊○○連│ │ │ │坤明駕車搭載前往│編號:11│帶沒收,如│ │ │ │交易,共同以1000│) │全部或一部│ │ │ │元之價格,販賣甲│ │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予林益│ │,以其財產│ │ │ │全。 │ │抵償之。 │ ├──┼──────┼────────┼─────┼─────┤ │2 │98年6月21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南│共同販賣第│ │ │17時19分至23│00000000門號與陳│屯區○○路│二級毒品,│ │ │時7分許 │素陵所使用091255│南屯國小後│處有期徒刑│ │ │ │6733號行動電話門│門天橋 │叁年拾月。│ │ │ │號相互聯絡,由具│ │販賣所得新│ │ │ │有犯意聯絡之吳坤│2.戊○○ │台幣壹仟元│ │ │ │明駕車搭載前往交│(即附表一│與戊○○連│ │ │ │易,由戊○○以 │編號:13│帶沒收,如│ │ │ │1000元之價格,販│) │全部或一部│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不能沒收時│ │ │ │陳素陵。 │ │,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3 │98年6月26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南│共同販賣第│ │ │18時7分至18 │00000000門號與陳│屯區○○路│二級毒品,│ │ │時42分許 │素陵所使用091255│鎮平國小大│處有期徒刑│ │ │ │6733號行動電話門│門口 │叁年拾月。│ │ │ │號相互聯絡,鄭寶│ │販賣所得新│ │ │ │珍由具有犯意聯絡│2.戊○○ │台幣壹仟元│ │ │ │之甲○○駕車搭載│(即附表一│與戊○○連│ │ │ │前往交易,再由鄭│編號:14│帶沒收,如│ │ │ │寶珍以1000元之價│) │全部或一部│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不能沒收時│ │ │ │他命予陳素陵。 │ │,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4 │98年7月2日18│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北│共同販賣第│ │ │時2分至21時 │00000000門號與陳│區○○路香│二級毒品,│ │ │52分許 │素陵所使用091255│奈兒汽車旅│處有期徒刑│ │ │ │6733號行動電話門│館前 │叁年拾月。│ │ │ │號相互聯絡,鄭寶│ │販賣所得新│ │ │ │珍由具有犯意聯絡│2.戊○○ │台幣壹仟元│ │ │ │之甲○○駕車搭載│(即附表一│與戊○○連│ │ │ │前往交易,再由鄭│編號:16│帶沒收,如│ │ │ │寶珍以1000元之價│) │全部或一部│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不能沒收時│ │ │ │他命予陳素陵。 │ │,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5 │98年7月3日20│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黎│共同販賣第│ │ │時54分至21時│00000000號門號與│明路黑糖粉│二級毒品,│ │ │31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圓冰店 │處有期徒刑│ │ │ │344179號行動電話│ │叁年拾月。│ │ │ │門號相互聯絡,鄭│2.戊○○ │販賣所得新│ │ │ │寶珍由具有犯意聯│(即附表一│台幣壹仟元│ │ │ │絡之甲○○駕車搭│編號:20│與戊○○連│ │ │ │載前往交易,待林│) │帶沒收,如│ │ │ │富山進入車內,再│ │全部或一部│ │ │ │由戊○○以1000元│ │不能沒收時│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以其財產│ │ │ │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抵償之。 │ ├──┼──────┼────────┼─────┼─────┤ │6 │98年7月18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縣烏│共同販賣第│ │ │15時54分至18│00000000號門號與│日鄉○○路│二級毒品,│ │ │時20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與長春街口│處有期徒刑│ │ │ │344179號行動電話│萊爾富便利│叁年拾月。│ │ │ │門號相互聯絡,鄭│商店 │販賣所得新│ │ │ │寶珍由具有犯意聯│ │台幣壹仟元│ │ │ │絡之甲○○駕駛黑│2.戊○○ │與戊○○連│ │ │ │色自小客車搭載前│(即附表一│帶沒收,如│ │ │ │往交易,待林富山│編號:25│全部或一部│ │ │ │進入車內後座,再│) │不能沒收時│ │ │ │由戊○○以1000元│ │,以其財產│ │ │ │之價格,販賣甲基│ │抵償之。 │ │ │ │安非他命予林富山│ │ │ ├──┼──────┼────────┼─────┼─────┤ │7 │98年7月2日12│戊○○、甲○○基│1.吳依陵住│共同販賣第│ │ │時36分至14時│於犯意聯絡,以渠│處樓下 │二級毒品,│ │ │4 分許 │等持用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 │ │ │號門號與吳依陵所│2.戊○○ │叁年拾月。│ │ │ │使用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販賣所得新│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編號:28│台幣貳仟元│ │ │ │聯絡,由甲○○駕│) │與戊○○連│ │ │ │駛自小客車搭載鄭│ │帶沒收,如│ │ │ │寶珍前往交易,共│ │全部或一部│ │ │ │同以2000元之價格│ │不能沒收時│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以其財產│ │ │ │命予吳依陵。 │ │抵償之。 │ ├──┼──────┼────────┼─────┼─────┤ │8 │98年6月30日 │甲○○以其持用09│臺中市文心│販賣第二級│ │ │10時30分至11│00000000號門號與│路與西屯路│毒品,處有│ │ │時55分許 │蘇建雄所使用0934│口萊爾富便│期徒刑叁年│ │ │ │388541號行動電話│利商店 │拾月。販賣│ │ │ │門號相互聯絡,由│ │所得新台幣│ │ │ │甲○○以5000元之│ │伍仟元沒收│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如全部或│ │ │ │非他命予蘇建雄。│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9 │98年7月7日14│甲○○以其持用09│臺中縣龍井│販賣第二級│ │ │時59分至15時│00000000號門號與│鄉○○街統│毒品,處有│ │ │6分許 │蘇建雄所使用0934│一便利商店│期徒刑叁年│ │ │ │388541號行動電話│ │拾月。販賣│ │ │ │門號相互聯絡,吳│ │所得新台幣│ │ │ │坤明騎乘輕型機車│ │壹仟元沒收│ │ │ │前往交易,以1000│ │,如全部或│ │ │ │元之價格,販賣甲│ │一部不能沒│ │ │ │基安非他命予蘇建│ │收時,以其│ │ │ │雄。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10│98年7月14日 │甲○○以其持用 │臺中市東海│販賣第二級│ │ │14時45分許 │0000000000號 │大學對面早│毒品,處有│ │ │ │門號與蘇建雄所使│餐店 │期徒刑叁年│ │ │ │用0000000000號行│ │拾月。販賣│ │ │ │動電話門號相互聯│ │所得新台幣│ │ │ │絡,甲○○駕駛黑│ │壹仟元沒收│ │ │ │色自小客車前往交│ │,如全部或│ │ │ │易,以1000元之價│ │一部不能沒│ │ │ │格,販賣甲基安非│ │收時,以其│ │ │ │他命予蘇建雄。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11│98年7月21日 │甲○○以其持用09│臺中市中港│販賣第二級│ │ │19時53分至20│00000000號門號與│路榮總醫院│毒品,處有│ │ │時4分許 │蘇建雄所使用0934│旁加油站 │期徒刑叁年│ │ │ │388541號行動電話│ │拾月。販賣│ │ │ │門號相互聯絡,吳│ │所得新台幣│ │ │ │坤明駕駛黑色自小│ │壹仟元沒收│ │ │ │客車前往交易,以│ │,如全部或│ │ │ │1000元之價格,販│ │一部不能沒│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收時,以其│ │ │ │蘇建雄。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12│98年7月22日 │戊○○以其持用09│1.彰化市中│共同販賣第│ │ │20時33分至21│00000000號門號與│華西路與金│二級毒品,│ │ │時37分許 │蘇建雄所使用0424│馬路加油站│處有期徒刑│ │ │ │613854號公用電話│ │叁年拾月。│ │ │ │及0000000000號行│2.戊○○ │販賣所得新│ │ │ │動電話門號相互聯│(即附表一│台幣壹仟元│ │ │ │絡,戊○○由具有│編號:29│與戊○○連│ │ │ │犯意聯絡之甲○○│) │帶沒收,如│ │ │ │駕駛黑色自小客車│ │全部或一部│ │ │ │搭載前往交易,後│ │不能沒收時│ │ │ │由甲○○下車,以│ │,以其財產│ │ │ │1000元之價格,販│ │抵償之。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蘇建雄。 │ │ │ ├──┼──────┼────────┼─────┼─────┤ │13│98年4月30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向│共同販賣第│ │ │21時36分許 │00000000號門號與│上路與大英│二級毒品,│ │ │ │江品涵所使用0920│街 │處有期徒刑│ │ │ │803222號行動電話│ │叁年拾月。│ │ │ │門號相互聯絡,鄭│2.戊○○ │販賣所得新│ │ │ │寶珍由具有犯意聯│(即附表一│台幣壹仟元│ │ │ │絡之甲○○駕駛黑│編號:31│與戊○○連│ │ │ │色自小客車搭載前│) │帶沒收,如│ │ │ │往交易,再由鄭寶│ │全部或一部│ │ │ │珍以1000元之價格│ │不能沒收時│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以其財產│ │ │ │命予江品涵。 │ │抵償之。 │ ├──┼──────┴────────┴─────┴─────┤ │14│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SIM卡陸張,均沒收。 │ ├──┼───────────────────────────┤ │15│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 │(毛重壹公克)、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敬重壹肆點肆壹壹公克│ │ │),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 │ │袋貳只,均沒收。 │ └──┴───────────────────────────┘ 附表三:丙○○部份 ┌──┬──────┬────────┬─────┬─────┐ │編號│ 時 間 │ 犯 罪 方 式 │地點、共犯│ 處 刑 │ ├──┼──────┼────────┼─────┼─────┤ │1 │98年6月15日 │丙○○以其持用09│臺中市五權│販賣第二級│ │ │13時53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路與三民西│毒品,累犯│ │ │ │話門號與許家榮所│路口 │,處有期徒│ │ │ │使用0000000000號│ │刑肆年。販│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 │賣所得新台│ │ │ │聯絡,由丙○○步│ │幣貳仟元沒│ │ │ │行前往,以2000元│ │收,如全部│ │ │ │之價格,販賣約 │ │或一部不能│ │ │ │0.3公克甲基安非 │ │沒收時,以│ │ │ │他命予許家榮。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2 │98年7月20日9│戊○○以其持用09│1.彰化市金│共同販賣第│ │ │時22分至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馬路天橋下│二級毒品,│ │ │56分許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 │累犯,累犯│ │ │ │使用0000000000號│2. │,處有期徒│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①戊○○ │刑肆年。販│ │ │ │聯絡,由戊○○委│(即附表一│賣所得新台│ │ │ │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編號:9)│幣壹仟伍佰│ │ │ │絡之丙○○、邱炳│②乙○○ │元與戊○○│ │ │ │昌駕車前往,以 │(即附表四│、乙○○連│ │ │ │1500元之價格,販│編號:1)│帶沒收,如│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全部或一部│ │ │ │林益全。 │ │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3 │98年7月6日18│丙○○以其持用09│臺中市西區│販賣第二級│ │ │時49分至19時│00000000號門號與│三民西路與│毒品,累犯│ │ │11分許 │陳素陵所使用0912│五權南路口│,處有期徒│ │ │ │556733號行動電話│全國加油站│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旁 │賣所得新台│ │ │ │丙○○以700元之 │ │幣柒佰元沒│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收,如全部│ │ │ │非他命予陳素陵。│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4 │98年7月8日17│丙○○以其持用09│臺中市西區│販賣第二級│ │ │時26分至17時│00000000號門號與│三民西路與│毒品,累犯│ │ │32分許 │陳素陵所使用0912│五權南路口│,處有期徒│ │ │ │556733號行動電話│城市經典大│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廈丙○○住│賣所得新台│ │ │ │丙○○以400元之 │處中庭 │幣肆佰元沒│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收,如全部│ │ │ │非他命予陳素陵。│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5 │98年7月12日 │丙○○以其持用09│臺中市西區│販賣第二級│ │ │19時12分許 │00000000號門號與│三民西路與│毒品,累犯│ │ │ │陳素陵所使用0912│五權南路口│,處有期徒│ │ │ │556733號行動電話│城市經典大│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廈丙○○ │賣所得新台│ │ │ │丙○○以500元之 │住處中庭 │幣伍佰元沒│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收,如全部│ │ │ │非他命予陳素陵。│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6 │98年7月13日0│丙○○以其持用09│臺中市西區│販賣第二級│ │ │時35分許 │00000000號門號與│三民西路與│毒品,累犯│ │ │ │陳素陵所使用0912│五權南路口│,處有期徒│ │ │ │556733號行動電話│城市經典大│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廈丙○○住│賣所得新台│ │ │ │丙○○以300元之 │處中庭 │幣叁佰元沒│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收,如全部│ │ │ │非他命予陳素陵。│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7 │98年7月14日 │丙○○以其持用09│臺中市西區│販賣第二級│ │ │21時40分至21│00000000號門號與│三民西路與│毒品,累犯│ │ │時57分許 │陳素陵所使用0912│五權南路口│,處有期徒│ │ │ │556733號行動電話│城市經典大│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廈丙○○住│賣所得新台│ │ │ │丙○○以1000元之│處中庭 │幣壹仟元沒│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收,如全部│ │ │ │非他命予陳素陵。│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8 │98年7月16日 │丙○○以其持用09│臺中市三民│販賣第二級│ │ │19時26分至21│00000000號門號與│西路與五權│毒品,累犯│ │ │時14分許 │陳素陵所使用0912│路加油站,│,處有期徒│ │ │ │556733號行動電話│後改至臺中│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市西區三民│賣所得新台│ │ │ │丙○○以500元之 │西路與五權│幣伍佰元沒│ │ │ │價格,販賣甲基安│南路口城市│收,如全部│ │ │ │非他命予陳素陵。│經典大廈黃│或一部不能│ │ │ │ │惠松住處中│沒收時,以│ │ │ │ │庭。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9 │98年7月23日 │丙○○以其持用09│臺中市南區│販賣第二級│ │ │14時43分許 │00000000號門號與│復興路愛萊│毒品,累犯│ │ │ │陳素陵所使用0912│汽車旅館 │,處有期徒│ │ │ │556733號行動電話│208房 │刑肆年。販│ │ │ │門號相互聯絡,由│ │賣所得新台│ │ │ │丙○○以500元之 │ │幣伍佰元沒│ │ │ │價格,販賣甲基安│ │收,如全部│ │ │ │非他命予陳素陵。│ │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附表四:乙○○部份 ┌──┬──────┬────────┬─────┬─────┐ │編號│ 時 間 │犯 罪 方 式 │地點、共犯│ 處 刑 │ ├──┼──────┼────────┼─────┼─────┤ │1 │98年7月20日9│戊○○以其持用09│1.彰化市金│共同販賣第│ │ │時22分至9時 │00000000號行動電│馬路天橋下│二級毒品,│ │ │56分許 │話門號與林益全所│ │累犯,處有│ │ │ │使用0000000000號│2. │期徒刑肆年│ │ │ │行動電話門號相互│①戊○○ │。販賣所得│ │ │ │聯絡,由戊○○委│(即附表一│新台幣壹仟│ │ │ │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編號:9)│伍佰元與鄭│ │ │ │絡之丙○○、邱炳│②丙○○ │寶珍、黃惠│ │ │ │昌駕車前往,以 │(即附表三│松連帶沒收│ │ │ │1500元之價格,販│編號:2)│,如全部或│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一部不能沒│ │ │ │林益全。 │ │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98年7月6日12│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重│共同販賣第│ │ │時14分至16時│00000000號門號與│慶路網路咖│二級毒品,│ │ │25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啡店外面 │累犯,處有│ │ │ │344179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肆年│ │ │ │門號相互聯絡,鄭│2.戊○○ │。販賣所得│ │ │ │寶珍委由與之具有│(即附表一│新台幣壹仟│ │ │ │犯意聯絡之乙○○│編號:21│元與戊○○│ │ │ │駕駛福特自小客車│) │連帶沒收,│ │ │ │前往交易,以1000│ │如全部或一│ │ │ │元之價格,販賣甲│ │部不能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予林富│ │時,以其財│ │ │ │山。 │ │產抵償之。│ ├──┼──────┼────────┼─────┼─────┤ │3 │98年7月17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忠│共同販賣第│ │ │16時40分至17│00000000號門號與│勇路與永春│二級毒品,│ │ │時3分許 │林富山所使用0917│東路口全家│累犯,處有│ │ │ │344179號行動電話│便利商店 │期徒刑肆年│ │ │ │門號相互聯絡,鄭│ │。販賣所得│ │ │ │寶珍以電話委由與│2.戊○○ │新台幣壹仟│ │ │ │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即附表一│元與戊○○│ │ │ │乙○○駕駛福特自│編號:24│連帶沒收,│ │ │ │小客車前往交易,│) │如全部或一│ │ │ │以1000元之價格,│ │部不能沒收│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時,以其財│ │ │ │予林富山。 │ │產抵償之。│ ├──┼──────┼────────┼─────┼─────┤ │4 │98年6月23日2│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西│共同販賣第│ │ │時28分至3時 │00000000號門號與│屯區○○路│二級毒品,│ │ │38分許 │吳依陵所使用0915│2段181號吳│累犯,處有│ │ │ │057895號行動電話│依陵住處樓│期徒刑肆年│ │ │ │門號相互聯絡,鄭│下 │。販賣所得│ │ │ │寶珍委由與之具有│ │新台幣壹仟│ │ │ │犯意聯絡之乙○○│2.戊○○ │元與戊○○│ │ │ │駕駛福特自小客車│(即附表一│連帶沒收,│ │ │ │前往交易,以1000│編號:26│如全部或一│ │ │ │元之價格,販賣甲│) │部不能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予吳依│ │時,以其財│ │ │ │陵。 │ │產抵償之。│ ├──┼──────┼────────┼─────┼─────┤ │5 │98年7月26日 │戊○○以其持用09│1.臺中市東│共同販賣第│ │ │21時28分至21│00000000號門號與│大路榮總醫│二級毒品,│ │ │時35分許 │蘇建雄委由李亭妤│院急診室門│累犯,處有│ │ │ │所持用0000000000│口 │期徒刑肆年│ │ │ │號行動電話電話相│ │。販賣所得│ │ │ │互聯絡,由戊○○│2.戊○○ │新台幣共壹│ │ │ │以電話委由與之具│(即附表一│仟元與鄭寶│ │ │ │有犯意聯絡之邱炳│編號:30│珍連帶沒收│ │ │ │昌駕駛福特自小客│) │,如全部或│ │ │ │車前往交易,以 │ │一部不能沒│ │ │ │1000元之價格,販│ │收時,以其│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財產抵償之│ │ │ │李亭妤,李亭妤當│ │。 │ │ │ │日僅給付500元, │ │ │ │ │ │翌日19時15分至19│ │ │ │ │ │時20分許,再以上│ │ │ │ │ │開門號與戊○○聯│ │ │ │ │ │繫,約在臺中縣龍│ │ │ │ │ │井鄉○○街,用以│ │ │ │ │ │清償前日積欠之 │ │ │ │ │ │5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