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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乙○○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及六合彩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開賽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下注,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等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小、惟經營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主事者為被告丙○○,而被告甲○○、乙○○謹為受僱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電腦主機      │   5台  │
├──┼───────┼────┤
│ 2 │液晶螢幕      │  15台  │
├──┼───────┼────┤
│ 3 │鍵盤及滑鼠組  │   5組  │
├──┼───────┼────┤
│ 4 │計算機        │   4台  │
├──┼───────┼────┤
│ 5 │TV BOX組      │   1組  │
├──┼───────┼────┤
│ 6 │網路分享器    │   1台  │
├──┼───────┼────┤
│ 7 │事務機        │   1台  │
├──┼───────┼────┤
│ 8 │電源線        │   1箱  │
├──┼───────┼────┤
│ 9 │監視器主機    │   1組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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