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霖
黃亭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霖、黃亭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⑴編號1至7、附表二之⑵編號1至8、附表二之⑶編號1至7、附表二之⑷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同一案件」不論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既判力之判斷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限;反之,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之適用。
㈡被告黃亭瑜辯稱伊前犯聚眾賭博罪,已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黃亭瑜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自99年4月1日起,雇用吳俊昌及黃方枝2人,在位於台中市○○區○○街6號5樓B室其所承租處所內,設置並經營名為「996運動網」之網路簽賭網站,嗣於99年4月12日5時5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並為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次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被查獲日即同年4月12日以後之4月間某日起,各於99年4月以後陸續僱用共犯陳錦龍(98年10月間僱用至前案查獲日止,之後再行僱用)、翁鈞為(99年2月間僱用至前案查獲日止,之後再行僱用)、邱俊為(99年4月間僱用)、王志成(同年5月初僱用)、李翌擷(同年6月中旬某日僱用)、蕭廷如(同年6月20日僱用)等人(上開共犯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錦龍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在臺中市○○區○○路299巷16號、臺中市南屯區○○○○街308號2樓之2、臺中市○○區○○路282之40號等處所、共同經營「996運動網」、「新YES運動網」、「有骨氣運動網」、「臺北SPORTS NET」等網路簽賭網站,核與與前案在位於臺中市○○區○○街6號5樓B室處所設立簽賭機房地點並非相同,且本案上開簽賭簽賭之機房係於前案機房被查獲後另行設立。又於共犯陳錦龍、翁鈞為固分別於98年10月、99年2月間,由被告吳宇霖、黃亭瑜所僱用,然陳錦龍、翁鈞為各於前案查獲日之後,陳錦龍負責本案上開簽賭機房設置之賭博網站程式設計及資料庫維護,並與邱俊為、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聯繫如何操作上開賭博網站程式,而翁鈞為依被告黃亭瑜指示將影片上傳至上開簽賭網站上。據此,足認被告黃亭瑜於99年4月12日之前案查獲日以後,另行起意經營網路簽賭網站之犯意甚明,故本案與前案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故被告黃庭瑜前揭所辯,自無所據,不可採信。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如下:
⑴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9行記載「99年7月15日」補充為「99年7月15日17時許、16時45分許、17時5分許」。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倒數第6行記載「打卡單1張」更正為「打卡單2張」。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11行記載「打卡鐘打卡1張」更正為「打卡單1張」
⑵證據部分:
1.臺中市南屯區○○○○街308號2樓之2處所之現場位置圖。
2.本院搜索票。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四份。
4.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復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既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之情形,而被告二人所從事賭博犯行之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形同利用網路之公共場域進行簽賭,自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共犯陳錦龍等人就前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及六合彩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開賽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下注,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等人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宜認係集合數個犯罪舉動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包括成立一罪。
㈢審酌被告林亭瑜前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行犯相同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經營上開簽賭網站,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影響,且被告2人經營規模不小、簽賭金額甚高,經營期間數月之久及所得利潤,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陳錦龍所有;如附表二⑴編號1至7;之⑵編號1至8、之⑶編號1至7、之⑷編號1至4、附表三⑷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2等所示之物,均係告黃亭瑜所有,且均供共犯陳錦龍、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等人為本案簽賭犯罪之使用,業據被告黃亭瑜(第2193號偵卷第13、55頁)、陳錦龍(第2193號偵卷第15頁背面、第17455號卷第23頁)、邱俊為(第2193號偵卷第18頁背面、21頁)、翁鈞為(第2193號偵卷第26頁)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之⑷編號5、6;附表二之⑴編號8;附表二之⑵編號9;附表二之⑶編號8;附表三編號3、4等所示之物,為共犯邱俊為、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共犯邱俊為(第17455號偵卷第23頁)、王志成(第17455號偵卷第23頁)、李翌擷(第17455號偵卷第23頁)、蕭廷如(第17455號偵卷第23頁)、翁鈞為(第2193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26頁、第17455號偵卷第23頁)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供述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為提供本案犯罪之用,本院無從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一: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299巷16號┌──┬──────────┬────┬──────┐│編號│扣押物品 │數 量│持 有 人│├──┼──────────┼────┼──────┤│1 │電腦主機 │ 2臺 │ 陳錦龍 │├──┼──────────┼────┼──────┤│2 │SAMSUNG手機 │ 1支 │ 陳錦龍 ││ │(含SIM卡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扣押地點臺中市南屯區○○○○街308號2樓之2
⑴(王志成負責之機房)┌──┬──────────┬────┬──────┐│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 │2台 │黃亭瑜 │├──┼──────────┼────┼──────┤│2 │電腦螢幕 │5台 │黃亭瑜 │├──┼──────────┼────┼──────┤│3 │電腦鍵盤 │2個 │黃亭瑜 │├──┼──────────┼────┼──────┤│4 │電腦滑鼠 │2個 │黃亭瑜 │├──┼──────────┼────┼──────┤│5 │網路分享器 │1台 │黃亭瑜 │├──┼──────────┼────┼──────┤│6 │數據盒 │1台 │黃亭瑜 │├──┼──────────┼────┼──────┤│7 │打卡單 │1張 │黃亭瑜 │├──┼──────────┼────┼──────┤│8 │手機(含SIM卡門號 │1支 │王志成 ││ │0000000000號) │ │ ││ │ │ │ │└──┴──────────┴────┴──────┘⑵李翌擷負責之機房┌──┬──────────┬────┬──────┐│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所有人 │├──┼──────────┼────┼──────┤│1 │ 電腦主機 │ 2台 │黃亭瑜 │├──┼──────────┼────┼──────┤│2 │ 電腦螢幕 │ 5台 │黃亭瑜 │├──┼──────────┼────┼──────┤│3 │ 帳號手冊 │ 1本 │黃亭瑜 │├──┼──────────┼────┼──────┤│4 │ 網路分享器 │ 1台 │黃亭瑜 │├──┼──────────┼────┼──────┤│5 │ 電腦鍵盤 │ 2個 │黃亭瑜 │├──┼──────────┼────┼──────┤│6 │ 電腦滑鼠 │ 2個 │黃亭瑜 │├──┼──────────┼────┼──────┤│7 │ 打卡單 │ 1張 │黃亭瑜 │├──┼──────────┼────┼──────┤│8 │ 打卡鐘 │ 1台 │黃亭瑜 │├──┼──────────┼────┼──────┤│9 │手機(含SIM卡門號 │ 2支 │李翌擷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⑶蕭廷如負責之機房┌──┬──────────┬────┬──────┐│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 公司記帳單(內含 │7張 │黃亭瑜 ││ │ 發票、收據、繳費單 │ │ │├──┼──────────┼────┼──────┤│2 │ 手寫資料表 │12張 │黃亭瑜 │├──┼──────────┼────┼──────┤│3 │ 電腦鍵盤 │2個 │黃亭瑜 │├──┼──────────┼────┼──────┤│4 │ 電腦滑鼠 │3個 │黃亭瑜 │├──┼──────────┼────┼──────┤│5 │ 電腦螢幕 │6台 │黃亭瑜 │├──┼──────────┼────┼──────┤│6 │ 電腦主機 │3台 │黃亭瑜 │├──┼──────────┼────┼──────┤│7 │ 打卡單 │2張 │黃亭瑜 │├──┼──────────┼────┼──────┤│8 │手機(含SIM卡門號 │1支 │蕭廷如 ││ │0000000000號) │ │ │└──┴──────────┴────┴──────┘⑷邱俊為負責之機房┌──┬──────────┬────┬──────┐│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螢幕 │4台 │黃亭瑜 │├──┼──────────┼────┼──────┤│2 │電腦主機 │1台 │黃亭瑜 │├──┼──────────┼────┼──────┤│3 │電腦鍵盤 │1個 │黃亭瑜 │├──┼──────────┼────┼──────┤│4 │電腦滑鼠 │1個 │黃亭瑜 │├──┼──────────┼────┼──────┤│5 │隨身碟 │1個 │邱俊為 │├──┼──────────┼────┼──────┤│6 │手機 │2支 │邱俊為 ││ │(NOKIA牌、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蘋果IPONE牌、SIM卡│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282之40號┌──┬──────────┬────┬──────┐│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 │1台 │黃亭瑜 │├──┼──────────┼────┼──────┤│2 │3.5吋之1TB隨身硬碟 │3顆 │黃亭瑜 │├──┼──────────┼────┼──────┤│3 │光碟片 │41片 │翁鈞為 │├──┼──────────┼────┼──────┤│4 │隨身硬碟 │1顆 │翁鈞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吳宇霖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70巷6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亭瑜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70巷6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霖、黃亭瑜自民國99年4月間起,共同對外經營「新
YES運動網」、「有骨氣運動網」、「臺北SPORTS NET」、
「996運動網」等賭博網站。黃亭瑜、吳宇霖為使前揭所經
營之賭博網站更能吸引賭客簽注,除於98年10月間由吳宇霖
透過不詳姓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僱用陳錦龍外,黃亭
瑜另於99年2月間,找來翁鈞為;於99年4月間,找來邱俊為
;於99年5月初找來王志成;於99年6月中找來李翌擷;於99
年6月20日找來蕭廷如,其等均基於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宇霖、黃亭瑜擔任
前揭賭博網站之負責人,其中吳宇霖為實際負責人;黃亭瑜
負責出面處理所屬賭博網站內部之人員管理、購買並架設簽
賭網站所需之電腦設備,並申請網路服務及賭客簽注相關事
宜;陳錦龍則擔任所屬賭博網站管理工作,負責撰寫及維修
前揭賭博網站之網站程式,包括設計各類簽賭報表、倍率的
操作介面、資料庫的記錄、寫入、維護前揭賭博網站之系統
維護等工作;蕭廷如負責依黃亭瑜、陳錦龍之指示調整簽賭
標的中華職棒、職業足球之賠率;王志成負責依黃亭瑜、陳
錦龍之指示調整簽賭標的日本、韓國職棒賠率,並為機房之
現場管理人;邱俊為負責依黃亭瑜、陳錦龍之指示調整簽賭
標的美國職棒賠率;李翌擷負責依黃亭瑜、陳錦龍之指示調
整簽賭標的美國職棒、臺股加權指數、公益彩券部分之賠率
;翁鈞為負責依黃亭瑜之指示上傳影片至前揭賭博網站,並
管理賭博網站之影片,以供加入會員之賭客上網免費觀看,
以吸引賭客簽注賭博。其中王志成、邱俊為、李翌擷、蕭廷
如係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08號2樓之2之由黃亭瑜、吳
宇霖所提供之賭博機房工作,而陳錦龍則在其位於臺中縣豐
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299巷16號住處工作,
並適時透過電話聯絡等方式指示王志成等4人在前揭機房內
工作之人員操作賠率等作業,另翁鈞為則亦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282號之40居處內執行黃亭瑜指示之上傳、管
理影片工作。黃亭瑜每月則會給予蕭廷如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之薪水、給予李翌擷2萬3000元之薪水、給予王志成2
萬6000元之薪水、給予邱俊為2萬4000元之薪水、給予翁鈞
為1萬元之薪水、給予陳錦龍4萬元之薪水(上開陳錦龍、王
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等6人,均已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吳宇霖、黃亭瑜所經
營之前揭賭博網站,係以架設網站後,提供其所自行設定之
密碼、帳號予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分為大總監、總監、大股
東、股東、總代理、代理商等不同階層,再層層各依權限招
攬下一層成員(例如大總監在其額度權限內,找數個總監,
總監再找來大股東…),最後由代理商負責招攬賭客(即會員
),並依其各自上一層所給予之額度權限,再分別給予所招
攬之賭客不等之簽注權限額度、帳號、密碼,供賭客直接在
該等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此方
式,前往前揭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
共場所並聚眾賭博。簽賭項目係以美國職棒、日本職棒、美
國職籃、韓國職棒、臺灣職棒、職業足球之比賽結果或臺灣
公益彩券、股票加權指數等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若賭客贏
,則黃亭瑜、吳宇霖即會依賠率以黃亭瑜之中信銀帳號匯金
錢予上線,再由上線自行與賭客處理,若賭客輸,其2人亦
會直接向上線收取賭客所簽注之賭金。黃亭瑜與吳宇霖所經
營之前揭賭博網站,自99年7月1日起至查獲日止,賭客之簽
注金額即高達1億2000餘萬元,其等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財物,並朋分所得金錢。嗣於99年7月15日,為警分別在臺
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299巷16號內,
查獲陳錦龍,並扣得電腦主機2台、行動電話1支;在臺中市
南屯區○○○○街308號2樓之2機房內,查獲王志成、李翌擷
、蕭廷如、邱俊為等4人,並扣得王志成工作用之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5台、鍵盤2個、滑鼠2個、行動電話1支、打卡
鐘打卡1張、網路分享器1台、數據盒1台等物,扣得李翌擷
工作用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5台、鍵盤2個、滑鼠2個、
行動電話2支、打卡單1張、帳號手冊1本、網路分享器1台、
打卡鐘1台等物,扣得蕭廷如工作用之電腦主機3台、電腦螢
幕6台、鍵盤2個、滑鼠3個、行動電話1支、打卡單1張、手
寫資料表12張、記帳單7張等物,在邱俊為工作處查扣得電
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4台、鍵盤1個、滑鼠1個、行動電話2
支、隨身碟1個等物;在臺中市○○區○○路282之40號內,
查獲翁鈞為,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隨身硬碟3顆、隨身碟1
顆、光碟片41片等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同案共犯陳錦龍、王
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述。
(二) 訊據被告吳宇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陳錦
龍,也不是賭博網站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被告吳宇霖係
前揭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前開賭博網站負責電腦
網店系統管理之陳錦龍面試,此業據證人陳錦龍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倘吳宇霖非賭博網站之負責人,何須親
自面試賭博網站中最高階也最重要之網站管理人?又陳錦
龍於偵查中證稱: 其一開始是與被告吳宇霖談的,後來都
是被告黃亭瑜叫其做的,其曾與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
、邱俊為聯繫過,因為他們是在操作其寫出來的東西等語
。參以證人李翌擷、邱俊為分別於警詢中供稱: 其等4人
之工作處所,是由較資深之王志成與被告黃亭瑜聯繫,其
等只有在面試時見過被告黃亭瑜,其等無法直接與被告黃
亭瑜聯絡,都是資深人員與被告黃亭瑜聯絡,其等擁有之
賭博網站管理帳務及資料都是進入公司後,王志成給其等
的等語。可徵該賭博網站之內部管理亦係層層負責,除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吳宇霖負責面試賭博網站最高階且重要之
管理人職務外,餘均由被告黃亭瑜負責出面處理一切事宜
,證人陳錦龍可指示證人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
為等人操作賭博網站,而由4人中較資深之王志成負責與
被告黃亭瑜聯絡; 是縱證人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
俊為、翁鈞為等均未曾見過被告吳宇霖,然自上開內部人
員分工模式可知,被告吳宇霖應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黃
亭瑜負責一切對外事宜。是被告吳宇霖上揭所辯,顯不可
採。綜上所述,被告吳宇霖犯嫌應堪認定。
(三)此外,尚有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下載列印照片4張、賭博分
類帳報表、當日線上人數報表、系統管理畫面、帳號名稱
資料表、證人即共犯陳錦龍手寫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
網址資料、臺中市南屯區○○○○街308號2樓之2查獲現場
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翻拍查獲現場電腦螢幕畫面照片
、賭客投注明細單、會員等登入前揭賭博網站記錄資料、
共犯翁鈞為查扣電腦內之機械、使用人、主機板記錄資料
1紙、管理影片派送資料1紙、ADSL帳號密碼資料1紙、影
片資料名細1等在卷可參。
(四)另有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299
巷16號內,扣自陳錦龍之電腦主機2台、行動電話1支; 在
臺中市南屯區○○○○街308號2樓之2機房內,扣自王志成
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5台、鍵盤2個、滑鼠2個、行動
電話1支、打卡鐘打卡1張、網路分享器1台、數據盒1台等
物;扣自李翌擷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5台、鍵盤2個
、滑鼠2個、行動電話2支、打卡單1張、帳號手冊1本、網
路分享器1台、打卡鐘1台等物;扣自蕭廷如之電腦主機3
台、電腦螢幕6台、鍵盤2個、滑鼠3個、行動電話1支、打
卡單1張、手寫資料表12張、記帳單7張等物;扣自邱俊為
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4台、鍵盤1個、滑鼠1個、行動
電話2支、隨身碟1個等物; 在臺中市○○區○○路282之
40號內,扣自翁鈞之電腦主機1台、隨身硬碟3顆、隨身碟
1顆、光碟片41片等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宇霖、黃亭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
告2人與陳錦龍、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
為間,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
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
類型,為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
路299巷16號內,扣自共犯陳錦龍之電腦主機2台、行動電話
1支; 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08號2樓之2機房內,扣自共
犯王志成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5台、鍵盤2個、滑鼠2個
、打卡單1張、網路分享器1台、數據盒1台等物;扣自共犯
李翌擷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5台、鍵盤2個、滑鼠2個、
打卡單1張、帳號手冊1本、網路分享器1台、打卡鐘1台等物
;扣自共犯蕭廷如之電腦主機3台、電腦螢幕6台、鍵盤2個
、滑鼠3個、打卡單1張、手寫資料表12張、記帳單7張等物
;扣自共犯邱俊為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4台、鍵盤1個
、滑鼠1個、隨身碟1個等物; 在臺中市○○區○○路282之
40號內,扣自共犯翁鈞之電腦主機1台、隨身硬碟3顆、隨身
碟1顆、光碟片41片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或共犯陳錦龍、王
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各自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