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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理由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R-9521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由廖憶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億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379-WE號自小客車,經警對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錦全)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廖憶茹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明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88年4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100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廖憶茹發生碰撞,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並有證人王偉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R-952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平路口時,與證人廖憶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379-WE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中當天午雖有喝酒,但是隔了8個多小時後才開車,所以喝酒並不影響伊開車,發生車禍與伊喝酒間並無直接關係。而且是證人廖憶茹所駕駛車輛突然煞車,才不小心撞到。警察除了叫伊作同心圓之測試外,其餘測試都沒有做,且伊有老花眼,畫圓圈時沒有戴眼鏡,所以該項目才沒有合格;又伊於偵查中認罪是以為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有酒精反應,而且發生車禍就構成公共危險罪等語。經查:

(一)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當日21時50分許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表1紙在卷(見警卷第10頁)足憑,又被告於當日21時許開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自開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歷經約50分鐘,依前揭每小時呼氣酒精消退率之比例計算,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始,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202(計算式:0.1 5+0.0628 x (50/60 )=0.202),尚未達前揭法務部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定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可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並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以實務上乃有「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用以紀錄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觀之本案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就查獲前後觀察結果雖勾選「嫌疑人於雙同心圓圖內劃圈及平行線內劃直線,均與圓及線不規則交集,顯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因黃嫌疑酒後肇事跡象,顯無從為安全操控駕駛。」之選項;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列五項檢測項目(1.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起回原地;2.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3.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4.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5.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雖均勾選不合格,有上開職務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1-13頁)。但查:

1、被告辯稱上開測試項目除同心圓外,其餘均未施測等語。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偉勳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無對被告進行警卷第12頁所載之檢測內容?)製作筆錄時沒有。(法官問:查獲被告後,你有無對被告進行警卷第12頁所載之檢測內容?)只有觀測,並沒有確實按照檢測內容逐項施作,只有作同心圓的測試。(法官問:警卷第12頁的檢測結果,是何人記載?)是我。(法官問:為何該頁內容第二段第三行起,相關紀錄資料均與被告無關?)該資料是別的案件的資料,沒有注意刪除及更正,該紀錄並非本件被告的資料。……(法官問:你剛剛說沒有對被告為警卷第12頁所載檢測項目進行檢測,為何於偵查中說:『除了同心圓他沒戴眼鏡畫,其餘檢測內容均確實』?)所謂的其餘檢測內容是依據我觀測所得,雖然沒有確實進行檢測內容,但我認為被告沒有辦法做到這些動作。(

內容?)因為在警詢筆錄中,被告多語、詞不達意的情形,所以我判斷被告沒有辦法達到這些檢測項目。(法官問:被告於警詢中,有何多語、詞不達意之情形?)被告一直表示他是停等紅燈,不小心撞到對方,要跟對方和解,但是對方要求10幾萬元,沒有辦法和解,被告一直重複上開內容,所以我認為他有多語、詞不達意之情形,而且依被告車輛受損情形,有水箱罩破損、保險桿破裂,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停等紅燈剛起步。(法官問:由被告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如何認定詞不達意?)我們都是問了好幾遍,被告才針對問題回答。(法官問: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天走路看起來會稍微搖晃」,有何事證可以提出?)沒有,因為當天沒有全程錄影。(檢察官問:你有無請被告在平行線內畫直線?)沒有,當天被告只有畫同心圓,沒有在平行線內畫直線的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10頁)

2、按為避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觀察紀錄表流於觀察者之主觀認定,實務上因而制有上開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五個檢測項目,乃藉由上開五個客觀之檢測項目,以觀察測試行為人之客觀生理狀況,行為人如能合格通過,即認定符合「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核上開證人王偉勳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後僅進行同心圓檢測,其餘檢測項目均未實際進行。且被告為同心圓測試之時間為第二次警詢筆錄完成後乙節,業經證人王偉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為同心圓測試時乃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完成時間即98年12月13日23時45分以後,而依上開酒精代謝率計算,被告為同心圓測試時其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0401毫克(計算式:0.15-0.0628 x (1+45/60)=0.0401),濃度甚低,被告行為受酒精影響之情況已屬微乎其微。再者被告之雙眼祼視視力均為0.05,最佳矯正視力為0.3等情,有達明眼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為同心圓檢測時並未戴眼鏡乙節,業經證人王偉勳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祼視視力僅為0.05,且未戴眼鏡,自難以正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綜上,被告所為同心圓測試結果不合格,應係受其視力影響所致,而非受酒精濃度影響所致,則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又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並無觀察到被告有其他「駕駛車行路徑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者操控力顯然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駕駛過程,因有何駕駛上過失而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狀態下肇事」、「酒精測試時或訊問過程,語無倫次、言語含糊、意識模糊」、「查獲後嫌疑人走路東倒西歪,做直線走路測試而無法正常行進」、「做平衡動作而顯出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請嫌疑人做連續數字測試而無連貫數字」、「測試、詢問過程,嫌疑人噁心、嘔吐,步履蹣跚、眼神呆滯、答非所問、意識不清、測試或訊問過程顯出疲態,顯已呈酒醉狀態」等情事,顯見承辦警員並無觀察到被告客觀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僅因被告酒測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即遽依刑事案件移送公共危險罪。是從「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4、證人王偉勳雖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於警詢中有多話、答非所問之情形,因而依其觀察被告應無法通過上開測試而為不合格之記載等語。但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所詢問之事項均能清楚回答,其雖於員警所詢問事項之外,有其他言語陳述,但該陳述內容多為解釋其喝酒時間係當日中午,不是車禍前才喝,及希望本件能與證人廖憶茹和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警詢錄音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27頁),是被告辯稱於警詢中因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如何回答,且急著解釋車禍發生的原因,以及喝酒時間是在中午等情形,並非子虛。證人王偉勳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所為之同心圓測試結果不合格並非受飲酒影響所致,且被告並未接受另外測試,則被告是否已因酒精影響至不能安全駕駛,即無從認定。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不實,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99年1月14日偵訊時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但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以為測試有酒精反應,而且發生車禍就造成公共危險罪」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卷第6頁背面)。又於98年12月14日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因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開車為警查獲?)不是。是因為車禍。…(問:你認為本件車禍與你飲酒有無關係?)我認為沒有。」等語,另於99年1月14日偵訊中陳稱:「我承認有喝酒,但酒測值沒有超過,且我中間休息6個小時。」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12頁)。且被告係於證人王偉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除同心圓沒有戴眼鏡外,其餘檢測內容均不合格後才為認罪之表示。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仍一再為自己為無罪之答辯,且依上開說明,被告該部分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2張。然上開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廖憶茹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現實務上尚有無數駕駛人未飲酒而肇事之情事,且被告酒後駕駛,並無符合上開客觀檢測項目之情事,是尚難依上開證據判斷被告有因飲酒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縱令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尚無實據可徵酒精對其意識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未能僅因發生交通事故,遽指被告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此外,檢察官尚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問:為何你能判斷被告沒有辦法做到這些檢測項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