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文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4 月8日凌晨2 時許,駕駛己有車牌M6-818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永春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國湧騎乘車牌G5N-225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開路口處停等紅燈,而疏未採取煞停措施,仍繼續直行欲右轉往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造成劉文達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追撞黃國湧之機車車尾,致使黃國湧人騰飛跌落在地、機車倒地滑行,黃國湧因而受有臀瘀青之傷害。劉文達於肇事後,僅停車指摘黃國湧,未曾詢問或檢視黃國湧有何不適或受傷情事,主觀上並無從確信黃國湧並未受有傷害,見黃國湧欲報警處理,竟捨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之方式,且未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湧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告訴人黃國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紀錄(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指病歷),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作成之依據係由病歷記載之內容)及病歷乃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待證事項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文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M6-8182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國湧駕駛之車牌G5N-225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國湧原在伊右前方行駛,伊行經上開路口前時,黃國湧突然將機車往伊方向即往左推,人往右跳開,黃國湧跳走時並未跌倒受傷,還從伊汽車後方走過來,黃國湧的診斷證明書並非實在,且當時伊問黃國湧有無怎樣,是否要叫救護車,黃國湧也說沒怎樣後,只要求賠償機車損害,是伊表示車損部分各自負責後,黃國湧才說內傷要如何處理,且黃國湧準備打電話之際,突然有一男一女騎部腳踏車過來,伊很害怕,不敢給黃國湧聯絡電話,叫黃國湧記下伊之車牌後,伊就駕車離開,伊是害怕黃國湧他們是假車禍、真詐財才會駕車離開,伊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黃國湧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因而導致黃國湧受有臀部瘀青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國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東興路與南屯路口停等紅燈,有一部汽車從伊正後方撞過來,撞到伊機車正後方,伊整個人飛出去,機車跑到十字路口中間,伊臀部撞到地上,身體沒有其他擦傷,因伊本來想要私下和解,不想提告,故事發當天未去驗傷,後來被告不要和解,叫伊告他,警察說要有驗傷單,警察對伊製作警詢筆錄後,伊才於99年4 月14日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詳證稱:當天伊騎機車沿東興路機車道直行欲返回美村路住處,行駛到東興路與南屯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的汽車從後追撞過來,伊人飛出去,機車滑出去,伊跌下來時是屁股先著地,整個人後仰,剛好倒在被告之汽車駕駛座車輪旁,機車滑到上開路口中間,警察到現場時,伊有向警察說伊屁股受傷,但警察沒有檢視伊傷口,回家後伊看到伊的屁股整片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甚詳;核與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楊國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達本件車禍現場時,機車騎士表示遭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撞到機車車尾,並說他的臀部不舒服,因該騎士有穿衣服,伊無法判斷有無流血,車禍處理完畢後,伊與該機車騎士另約時間製作筆錄,伊到場處理時,機車車尾壞掉,伊有照相及製作現場圖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頁),大致相符,並有楊國良所製作記載黃國湧屁股不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18、22頁),足見證人黃國湧前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警卷第13頁),本件車禍發生後,黃國湧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在東興路東向外側車道與南屯路北向內側車道延伸處之路口內,機車後方留有東南向長約11.6公尺之刮地痕,機車車尾嚴重毀損,機車車牌及零件散落在地,被告之上開汽車係右前保險桿處毀損等情,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8、33至34頁)。由上開車禍遺留跡證及機車損壞情形,可知黃國湧之機車確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猛力追撞,非係機車車身遭側撞,且該機車係受有右向之作用力撞擊,致使黃國湧之上開機車倒地往右前方刮地滑行11.6公尺遠,此益徵證人黃國湧證稱伊遭撞後飛出去,跌落時屁股著地,伊屁股受有瘀傷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黃國湧在伊右前方行駛時,突然將機車往左即往伊行駛車道推過來,因當天下毛毛雨,伊開很慢有煞住,撞擊力很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4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證人黃國湧無明顯外傷,自訴右頸及右臀疼痛疑似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2頁)。然一般人受有挫傷,其症狀包括頭痛、腫脹、血腫塊、瘀青、紅腫及活動限制,如病人配合醫師處方、充分休息,一般約1 至2 周即可改善,患者痊癒後,則難以目視或儀器檢查得知病人曾受有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99年12月20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117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45分許,證人黃國湧係於事發6 日後之同年月14日方前往醫院驗傷,斯時,黃國湧所受之挫傷應已痊癒而無明顯外傷。再衡以上開所述證人黃國湧之機車遭撞擊後所遺留跡證及機車車尾嚴重損壞情形,酌以機車不慎被撞,其駕駛人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之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可知黃國湧於遭猛力追撞而跌落在地後確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是尚難因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國湧無明顯傷勢據為黃國湧於車禍當時未受有任何傷害之有利被告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證人黃國湧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車禍現場照片自明(見警卷第14至15、23至26頁),又依被告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證人黃國湧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貿然行駛,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黃國湧之機車車尾,致黃國湧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明。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明知肇事導致黃國湧受傷後,於下車指責證人黃國湧後,見黃國湧欲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機車正後方被撞後,伊人飛出去,被告沒有下車並對伊咆哮,說是伊的錯,之後下車作勢要打伊,旁邊剛好有一對夫妻問伊是否需要幫忙,伊準備報警時,被告就駕車離開,被告離開前,並沒有問伊有無受傷,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只有指責伊會不會開車,伊根本沒有機會和被告說話,也沒有談到賠償問題,是事發後,被告打電話問伊傷勢如何,並表示警察說伊傷勢很嚴重,但伊說沒那麼嚴重,希望私下談賠償,但被告叫伊告他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5、36、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伊倒地後至被告離去前,被告並未詢問伊傷勢或檢視伊有無受傷,也沒有叫伊記下被告之車牌,也未經過伊同意就駕車離去,伊和被告根本未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員警楊國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有一對夫妻在現場,但他們一下子就走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目擊車禍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頁),與黃國湧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黃國湧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110報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黃國湧所指被告確係因看到伊欲報警處理始行離去一情,係屬真實可採。雖被告辯稱:伊有指責黃國湧會不會騎車,黃國湧一直說要私了,還說伊的內傷要如何處理,且準備打電話時,有一男一女騎一台腳踏車過來,伊害怕是遇上詐欺集團,不敢給黃國湧連絡電話,只叫黃國湧記下伊車牌,伊就駕車離開云云。然若被告真僅係誤認證人黃國湧係欲假車禍、真詐財,衡情,被告當應保留車禍現場並立刻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豈有於證人黃國湧欲報警時,反駕車離去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脫免伊前揭罪責。
㈥又黃國湧於遭被告駕車追撞後,已跌坐在地,且機車車牌及零件散落在地,業如前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黃國湧因此追撞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害,然被告卻未檢視黃國湧所受傷勢,卻見黃國湧欲打電話報警,即選擇在未告知任何聯絡方式及其離去原因之情況下,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顯亦有縱使知悉黃國湧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自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之4 之肇事致人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則非屬累犯,應予敘明。審酌被告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證人黃國湧受傷,於未能確保證人黃國湧未受傷之前提下,即置黃國湧於不顧,駕車逕自離去,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證人黃國湧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