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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72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邁揚賴秀雯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昌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中市西區○○○○街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3-530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宏宜牙醫診所」就診,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146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鄭碧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OZ-131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鄭碧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臉部、左上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林文昌肇事後停車察看,見鄭碧玉受傷倒地,但未電召救護車協助鄭碧玉就醫或留置現場等候警員處理,僅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妻林莉莉及胞姊王烏蜂後,便逕自改搭乘計程車逃逸。嗣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據報到場,經路旁民眾告知林文昌改搭計程車往公園路方向逃逸,警員何文元循線在中華路上約已過「中華柳橋」附近將之攔阻,林文昌乃告知警員已通知其妻、姊到場處理,其前往宏宜牙醫診所掛號後將返回肇事現場。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林文昌返回肇事現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L(林文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林文昌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碧玉另案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劉顥逵分別於99年5月22日、99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705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卷第21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下述引用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鄭碧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車禍當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乃電信業者依通訊電話、時間、基地台位置,本於電腦資料彙整所為之紀錄,均不涉及製作人個人情感、體驗等主觀因素,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文昌固坦承酒後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碧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鄭碧玉倒地受傷後,伊下車察看並詢問鄭碧玉狀況如何,未受鄭碧玉回應,因急著到「宏宜牙醫診所」放健保卡排隊掛號,乃在警員或救護車尚未到場之前,僅撥打行動電話請其妻林莉莉及胞姊王烏蜂到場,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計程車前進約100公尺,遭警員攔下,伊告知警員掛完號將返回現場,嗣後伊亦返回接受酒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後,伊下車察看詢問鄭碧玉傷勢,但鄭碧玉自顧打行動電話未予回應,伊雖暫時離開現場,但已請妻、姊到場處理,伊放完健保卡約10鐘後即刻返回,其係一時疏忽,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應該不算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3-5306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46號前,與同行向由告訴人鄭碧玉騎乘之車牌號碼VOZ-131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鄭碧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臉部、左上臂、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鄭碧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90012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1頁),而被告於99年4月26日警詢時供承「我只知道跟我發生車禍的對方右臉頰及左肩膀有受傷」等語(見上開警卷第8頁),足以認定被告駕車肇事後,確知悉鄭碧玉受傷之事實。

㈡而經核對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鄭碧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車禍當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所載,均未見有撥打救護車及交通事故之報案紀錄,則鄭碧玉傷後救護送醫及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宜,均顯非被告所通知,亦堪是認。而告訴人鄭碧玉之行動電話僅於上午9時24分30秒、25分41秒、26分33秒撥出3通電話(下一通電話係於同日11時17分56秒受話),通話時間各4秒、11秒、13秒,基地台位置均為臺中市○區○○街1號12樓頂,核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相當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相同,由此可證上開3通電話確係鄭碧玉在車禍現場撥打,而鄭碧玉證稱車禍後其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媳婦劉家鳳到場協助等語,並經證人劉家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準此以觀,亦可認定:①本件車禍約於上午9時25分左右發生、②鄭碧玉在車禍現場通話時間合計不到30秒。故被告所辯車禍後,伊下車察看,詢問鄭碧玉傷勢,鄭碧玉自顧打行動電話,未予回應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反觀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車禍發生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係於上午9時26分2秒,第1通撥打給其妻林莉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81秒)。5分鐘後,於9時31分5秒再次撥打其妻林莉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4秒)。9時32分15秒,被告第3通撥給其姊王烏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3秒),此3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鄭碧玉上開3通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相同,顯係被告在車禍現場所撥打。然被告第4通電話(於9時34分27秒撥打其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已變更為臺中市○區○○○路三段19號12樓頂,適可認定被告至遲於9時34分27秒離開車禍現場。

㈣前開被告所撥第3通電話(9時32分15秒),係被告央請住於車禍現場附近之證人王烏蜂到場處理等情,雖據證人王烏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王烏蜂到場時確曾向已在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趙駿清表示其為肇事者之姊,但警員對證人林莉莉沒有印象一節,亦為證人趙駿清證實在卷,惟依前所述,被告至遲於9時34分27秒已離開車禍現場,換言之,依前開認定本案肇事時間(9時25分),被告至少於事故後停留現場近9分鐘之許。被告既已在場近9分鐘,然在救護車、警員及其所通知到場善後之妻、姊均尚未到達之前,何以不繼續等候,逕自離去?被告固辯稱其急著前往「宏宜牙醫診所」放健保卡排隊掛號,並無逃逸意圖云云。然查:

①被告離去時係搭乘計程車,於肇事現場前行約100公尺處(約在中華路上之中華柳橋附近),即遭到場員警攔阻等情,業據證人即大誠分駐所巡佐何文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所稱前往之「宏宜牙醫診所」(中華路二段115號),距車禍現場僅約400公尺,被告當日並未與「宏宜牙醫診所」醫師預約看診,而係將健保卡置放診所內排隊掛號,被告前因蛀牙接受抽神經治療,回診僅為接受「補牙治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劉顥逵依另案本院命其查訪所得,有其於99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可見,當時被告牙齒縱有不適,但尚未達難以忍受須立即治療之狀態,而其車禍後既已留在現場近9分鐘之許,卻在救護車或警員到場,其起心動念改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之際,目的為何?是否確為前往前方400公尺處之「宏宜牙醫診所」,將健保卡置放掛號,或基於其他緣由,實非無疑。

②參以被告於9時53分許返回肇事現場,經警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2mg/L等情,既經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肇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必然更高,可以想見其談話、吐氣必散發濃濃酒氣,酒態亦為在場之人所共見,故證人王烏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對方一直說要叫警察來測酒測,我有跟他說有事好好處理」等語,則被告肇事後滯留現場近9分鐘之過程,其「酒駕肇事」外觀自甚為明顯。是以,當告訴人一直要叫警察來酒測及路人或圍觀或指摘酒駕肇事之現場氛圍下,被告在警察未到場之際,電告家人到場協助後,先行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其為逃避「酒駕肇事」責任之目的,已甚為昭然。雖其確曾前往「宏宜牙醫診所」放置健保卡復返回肇事現場,實因甫上計程車即遭何文元巡佐攔停,不得不然之舉措。

㈤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鄭碧玉倒地受傷,既未採取任何救護作為或報警處理,僅撥打行動電話央請妻、姊到場,在無任何救護車或警員到場之情形下,即改搭計程車離去,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因害怕警員到場而需擔負刑責之逃逸犯意、犯行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因一時疏忽,無肇事逃逸意圖及犯行,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菜販工作,家境持勉(見99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因飲酒至醉駕車肇事,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鄭碧玉倒地受傷,竟未予任何救護作為或報警處理,即擅自離開現場,實屬不該,惟念其將肇事車輛置於現場,離開前確曾電告妻、姊到場善後,與一般肇事逃逸者,迅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顯然有別。且其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鄭碧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審理期日求刑有期徒刑10月;另以論告書求刑有期徒刑8月),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