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游木富(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由甲○○駕駛不知情之陳念慈所有車牌號碼OL-1272號自用小客車,游木富與綽號「阿華」之人駕駛車牌號碼NT-462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20號前,趁深夜無人在場之際,甲○○等三人以游木富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油壓剪1支,先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之地上人孔蓋撬起,再徒手將交連PE電纜線拉出,綁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發動自用小客車前進將電纜線拉出,再以油壓剪剪斷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59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1元】。得手後,將之整理成綑,放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OL-1272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及地上。嗣為員警接獲通知前往處理,甲○○、游木富、綽號「阿華」之人見狀,將作案用之拔釘器2支、油壓剪1支、車牌號碼OL-1272號自用小客車及竊得之物留在該處,甲○○徒步逃逸,游木富、洪福銘則駕駛車號NT-4627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念慈、乙○○(台電公司人員)於警詢、偵查、同案被告游木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拔釘器2支、油壓剪1支可稽,及卷附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游木富、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與共犯游木富、綽號「阿華」之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所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除造成台電公司之財物損失外,亦造成廣大之用電戶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所竊得之物品尚未搬離現場,即為警查獲,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台電公司,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拔釘器2支、油壓剪1支係共犯游木富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