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樵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樵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樵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金錢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10則簡訊,至邱佳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此告知加害邱佳華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邱佳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邱佳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邱佳華、證人邱子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餘在以下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結前聲明異議,且參卷證資料所示,各該證據於作成時之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則承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邱佳華、邱子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邱佳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8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發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譯文10則(含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數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致死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男女關係所困惑,不能理性以待,對被害人恐嚇,應予非難,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等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廖樵宏毀損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凌晨3時57分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98巷122之4弄6號之邱佳華住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邱子玲)外,向邱佳華索討金錢未果,竟惱羞成怒,隨手拾起該住處外之鐵棍1支,敲破邱子玲所有前開建築物房屋1樓之玻璃窗1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邱子玲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4月27日當庭撤回告訴,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送時間 │ 簡訊內容 │ ├──┼──────────┼──────────────┤ │ 1 │98年12月19日3時26分 │幹你娘報什麼警察,……我等你│ │ │ │我明天就去找你麻煩。 │ ├──┼──────────┼──────────────┤ │ 2 │98年12月27日11時46分│那天警察來你家裡說什麼不要以│ │ │ │為我不知道,……爛命一條隨便│ │ │ │你要這麼樣都沒關係。 │ ├──┼──────────┼──────────────┤ │ 3 │98年12月29日7時37分 │我爛命一條……跟我玩硬的,我│ │ │ │現在在你家外面。 │ ├──┼──────────┼──────────────┤ │ 4 │98年12月29日8時4分 │……你們讓我進去關,出來我還│ │ │ │是報復。 │ ├──┼──────────┼──────────────┤ │ 5 │98年12月29日9時36分 │不要見面可以,你要打電話告訴│ │ │ │我,不然絕對沒完沒了。 │ ├──┼──────────┼──────────────┤ │ 6 │98年12月30日4時47分 │……如我受不了我會殺你全家。│ ├──┼──────────┼──────────────┤ │ 7 │98年12月30日9時1分 │不要一直用警察來壓,如我關出│ │ │ │來那這麼辦,我可能不報仇嗎。│ ├──┼──────────┼──────────────┤ │ 8 │98年12月30日18時41分│幹你娘要在那裡。 │ ├──┼──────────┼──────────────┤ │ 9 │98年12月30日18時42分│幹你娘到底要在那裡輸贏。 │ ├──┼──────────┼──────────────┤ │ 10 │98年12月30日18時58分│幹你娘到底要在那裡輸贏。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