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乙○○、丁○○、丙○○等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乙○○前於89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89年12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均不構成累犯)。
(二)戊○○(另行審結)、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99年3月18日,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街8巷16號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並出資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及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甲○○、乙○○則與同具犯意聯絡之二類電信系統商「帥杰」(真實年籍詳卷,另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接洽,負責前開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並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丁○○、丙○○及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劉○○、黃○○(以上2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復接續與戊○○、甲○○、乙○○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戊○○、甲○○、乙○○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由網路電信系統商發射內容為「電話費催繳」之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俟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便由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甲○○、少年劉○○、黃○○接話,佯裝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再依據戊○○提供之教戰守則,告知大陸地區民眾略以:被冒名申辦電話,需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以便查詢等語;甲○○、少年劉○○、黃○○再將該電話轉接至第二線接話員戊○○、丁○○,冒充大陸福州公安局警官接話,再根據戊○○提供之教戰守則謊稱略以:經查詢確實有積欠電話費、遭冒名申辦電話及帳戶,需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以設置安全監控設定,並須至ATM 操作等語;戊○○再假扮第三線金融監管局主任,與該大陸地區民眾聯絡,指引民眾至提款機,教導民眾操作,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戊○○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丙○○則於前開據點內從事買便當及打雜等工作。俟被害人匯款後,由戊○○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強」、「犀利哥」之人轉告大陸地區車手,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再由前開「小小強」所屬之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與戊○○聯絡交款事宜。惟直至查獲為止,戊○○等人以上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嗣於99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太平市○○○○街8 巷16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相同,及證人少年劉○○、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足稽,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在卷可證,是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4 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甲○○等4 人分別扮演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同案被告戊○○扮演金融監管中心主任,以市內電話通話費欠繳或遭冒名申請為由,訛稱被害人帳戶遭盜用,詐使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甲○○等4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甲○○等4 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少年劉○○、少年黃○○、「帥杰」、「小小強」、「犀利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前揭少年劉○○係82年3月5日出生、少年黃○○係81年10月6 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等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乙○○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甲○○、乙○○與少年劉○○、少年黃○○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係80年4月16日生、被告丙○○係80年10月9日生,其等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加重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再被告甲○○、乙○○、丁○○、丙○○等4 人均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咸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正值年輕,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共組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等人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且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書狀具體求處被告王昱櫻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 月,惟查被告等人雖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擬以獲取不法利益,然終究於未能得逞之際,旋遭員警據報循線查獲,渠等犯罪所致具體危害非至鉅大,本院於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渠等各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五、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戊○○、被告甲○○、乙○○、丁○○、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少年劉○○、黃○○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亦分屬被告等人所有,然被告甲○○、乙○○、丁○○、丙○○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雖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然該等扣案物非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0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2 │紅色帳冊 │1本 │ ├──┼──────────────────┼───┤ │0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5 │電話機 │3臺 │ ├──┼──────────────────┼───┤ │06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7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8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9 │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便條紙 │1張 │ ├──┼──────────────────┼───┤ │10 │中華電信IP分享器 │1臺 │ ├──┼──────────────────┼───┤ │11 │ASUS IP分享器 │1臺 │ ├──┼──────────────────┼───┤ │12 │LINKSYS網路閘道器 │1臺 │ ├──┼──────────────────┼───┤ │13 │GATEWAY網路閘道器 │4臺 │ ├──┼──────────────────┼───┤ │14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16 │手寫教戰守則 │2張 │ ├──┼──────────────────┼───┤ │17 │電話機 │2臺 │ ├──┼──────────────────┼───┤ │18 │監視器鏡頭 │2臺 │ ├──┼──────────────────┼───┤ │19 │GATEWAY網路閘道器 │1臺 │ ├──┼──────────────────┼───┤ │20 │電話機 │2臺 │ ├──┼──────────────────┼───┤ │21 │無線電話機 │2臺 │ ├──┼──────────────────┼───┤ │22 │中國大陸被害人資料手寫便條紙 │1張 │ ├──┼──────────────────┼───┤ │23 │手寫教戰守則 │1張 │ ├──┼──────────────────┼───┤ │24 │電話機 │1臺 │ ├──┼──────────────────┼───┤ │25 │電話機 │2臺 │ ├──┼──────────────────┼───┤ │26 │手寫教戰守則 │1張 │ ├──┼──────────────────┼───┤ │27 │無線電話機 │2臺 │ └──┴──────────────────┴───┘ 附表二: ┌───┬──┬──────────────────┬───┐ │所有人│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乙○○│0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02 │行動電話(序號:A00000000EB124、含門│1支 │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0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04 │房間租賃契約 │1本 │ │ ├──┼──────────────────┼───┤ │ │05 │行動電話(序號:000001DB8A1A0 、含門│1支 │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06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 │07 │中華電信帳單 │2張 │ │ ├──┼──────────────────┼───┤ │ │08 │臺灣電力公司帳單 │1張 │ ├───┼──┼──────────────────┼───┤ │甲○○│09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 │ │ ├──┼──────────────────┼───┤ │ │10 │帳冊 │1本 │ │ ├──┼──────────────────┼───┤ │ │1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戊○○│12 │行動電話(序號:ESN115468A9 、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 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丁○○│1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丙○○│1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黃○○│15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附表三: ┌───┬──┬──────────────────┬───┐ │所有人│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乙○○│01 │甲基安非他命 │0.73公│ │ │ │ │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