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林俊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因介紹同事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七一二六-HA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三菱汽車,顏色:銀色),並受丁○○之委託處理該車過戶及交付相關事宜。迨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公路監理機關受理異動登記並將該車車主名義變更為丁○○,且由丙○○出面代丁○○取得該車之現實占有後,丙○○對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已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予友人甲○○任意使用,並於丁○○向其詢問車輛目前所在何處時,徒以尚未取得該車等語故為塘塞,藉故拖延而未依約將該部車輛及行車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轉交丁○○,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該部車牌號碼七一二六-HA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甲○○將該車之二面車牌,改懸於其原先所使用之福特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0九六七-GY),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二七之一號行竊財物時(甲○○所涉竊盜犯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六簡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遭該處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材攝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完整車號,經警依據公路監理機關留存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係公路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車輛本身及所屬車主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作成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另汽車行車執照則係公路監理機關依據車輛各項異動登記之事實,將包含車主個人資料與足以辨識車輛同一性之特徵,記載於特定證明文件並交予車主,以供查驗。前揭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均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告訴人丁○○於審判外向公路監理機關表明受讓登記為該車車主之申請文件,此與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舉發交通違規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介紹告訴人丁○○購車並受託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事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在辦完車輛過戶後二至三天,就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鑰匙交予告訴人丁○○,後來甲○○至九龍街之公司找伊,並向伊借車,剛好告訴人丁○○前來聊天,伊就商請告訴人丁○○出借車輛,告訴人丁○○當場亦有答應,只是後來甲○○並未依約在一個星期內歸還該車,且經伊一再撥打電話找尋甲○○,但甲○○均刻意躲避,所以才無法將該車歸還告訴人丁○○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丁○○委由被告處理車牌號碼七一二六-HA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相關事宜,惟公路監理機關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將該車車主名稱登記為告訴人丁○○,被告卻始終未將該車交付告訴人丁○○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等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已就上開車輛係由被告交其使用一事證述綦詳,並有證人甲○○駕駛懸掛該車車牌之福特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從事竊盜犯行時遭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翻拍照片十張在卷為憑。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辦完過戶手續後,已將該車交予告訴人丁○○使用云云,然其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甚且就其交付時間之敘述,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辦完車輛過戶之後約二至三天,我就把車交給告訴人……。」云云,卻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大約是九十七年七月間把車交給證人丁○○……。」云云,前後所辯差異甚鉅,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丁○○倘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車輛過戶後未久,即由被告將該車交其使用,則告訴人丁○○對於耗費數十萬元所購買之該部自用小客車理當甚為愛惜,縱使親朋好友短期借用亦未必輕易首肯,又豈有可能慨然借予與其並非熟識之甲○○,且借期長達一星期之久?則被告辯稱:伊在甲○○借車前,已將該車連同行車執照、鑰匙交予告訴人丁○○使用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向告訴人丁○○借用該車云云;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稱:甲○○係在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前來借車云云。關於借車時間究竟為何?被告歷次所述亦有矛盾。況且依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調閱上開車牌號碼七一二六-HA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紀錄,其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該車行經南投縣省道臺二十一線公路五十點四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而為警逕行舉發,而依舉發照片所示,上開車號之車牌當時業已改懸於甲○○原先所使用之福特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上,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已將該車交予甲○○使用,甲○○方有可能在前揭交通違規時間將號牌改懸於他車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甲○○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或同年七、八月間前來借車乙節,顯非實情,無足為採。況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將該車交予甲○○使用後,直至甲○○改懸該車號牌於他車使用,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駕車行竊為止,前後歷時遠遠超過被告所稱之一個星期,甲○○卻始終未將該部車牌號碼七一二六-HA號之自用小客車交還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任何積極要求甲○○歸還該車之舉動,被告形同放任甲○○無限期使用告訴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係自居於車輛所有人之地位任意支配處分該車,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應屬明灼。另證人甲○○所稱該車業已於借用後撞毀乙節,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告所稱甲○○借用該車並由伊限期歸還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曾於本案偵、審時辯稱:甲○○前來借車當時,伊有命其書立借據為憑云云,惟經證人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借車時,有無寫任何字據?)無。」、「……借據是在我竊盜案件出事的時候才簽的,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迨本院針對借據簽立日期深入追問被告,被告又於當日審理時改稱:「……我們不是借車當天寫的,是隔了幾天後我遇到甲○○,我叫他要寫一張字據給我,因為我打電話找他都找不到,他都在躲我……。」云云。惟被告先前既一再辯稱甲○○有意躲避致其遍尋不著,又何能於借車幾天後輕易遇見甲○○並命其書寫借據?況且被告當時既已知悉甲○○行蹤飄忽,理應要求甲○○立即歸還該車,否則即無從向告訴人丁○○交代,單憑簽立一紙借據又有何用?足見被告前揭所言仍屬淡化犯罪情節之詞,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則被告要求甲○○簽立借據之時間,仍應以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信。被告事後命甲○○配合簽立借據,無非案情曝光後急於撇清自己之責任,既非借用當時所簽寫,自難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要求甲○○限期歸還該車,亦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確係基於出借目的而將該車交予甲○○使用,惟依被告所描述之借車經過,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因為甲○○在七、八月間表示車子壞掉,要向我借丁○○的七一二六-HA車,因為甲○○與丁○○不熟,只是有講過話,所以透過我向丁○○借車。我就向丁○○說,我朋友要借車,我就與丁○○、甲○○約在我九龍街的公司前借車。由丁○○開車到我公司前,將鑰匙交給甲○○開走……。」云云,似指甲○○出言向被告借車之際,業已先行指明借用告訴人丁○○所有之該部車牌號碼七一二六-HA號自用小客車,且因甲○○與告訴人丁○○並非熟識,故由被告先與告訴人丁○○商討借車事宜後,再於指定之時間由告訴人丁○○駕車前來交予甲○○使用。惟被告又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是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我朋友甲○○從花蓮過來找我,跟我說他的車子壞掉,他向我借車,剛好丁○○來九龍街公司找我們聊天,我對證人丁○○說車子借我朋友證人甲○○開一下,如果出事情,我會幫他把人找出來,證人丁○○有答應,這時甲○○也在場……。」云云,意指甲○○突然前來借車,適逢告訴人丁○○同在該處聊天,就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丁○○開口借車。先後所述之借車情節亦有明顯差異,尤難盡信屬實。遑論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偵訊、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訊問及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借車當時不知該車為告訴人丁○○所有等語,則甲○○又豈須請求被告出面向告訴人丁○○借用該部車輛?另甲○○向被告借車當時,僅渠等二人碰面而已,告訴人丁○○並未在場乙節,迭據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訊問及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均無被告所稱當場徵得告訴人丁○○同意出借車輛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丁○○知悉甲○○借車並當場同意云云,皆屬無據,顯非可採。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受告訴人丁○○之委託代為處理車牌號碼七一二六-HA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交付相關事宜,惟被告於辦妥車主異動登記並代告訴人丁○○取得該車之現實占有後,對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已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詎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並交予友人甲○○任意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丁○○對其購車經驗之信任依賴,不僅並未依約交付該車,尚且逕自交予友人甲○○使用,被告犯罪動機實非良善;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侵占汽車之經濟價值不菲、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失、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時之易刑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僅犯一罪之情形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