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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清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撬壹支、活動扳手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T字型破壞扳手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鐵撬壹支、活動扳手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T字型破壞扳手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毀損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98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U-371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32巷時,見乙○○位於后里鄉○○路32巷47號之住宅(下稱47號住宅)鐵門緊閉疑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后里鄉○○路32巷49號旁空地後,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T字型鎖頭破壞扳手2支等物及手套1 雙,以鐵撬、活動扳手破壞47號住宅後方鐵窗,再侵入47號住宅內行竊。丁○○侵入47號住宅後,在該屋1、2樓各房間、抽屜翻箱倒櫃,因遍尋不著有價值財物,竊盜未遂。丁○○遂下到1樓準於備離去之時,聽見屋外有人喊抓賊,且屋外已聚集不少人,遂直接衝往頂樓4樓逃竄,並在連續翻越數戶之陽台而無路可逃之際,再持鐵撬打破丙○○位於后里鄉○○路32巷37號住宅(下稱37號住宅)之4樓落地窗玻璃,侵入37號住宅屋內,因丁○○深怕遭緝獲,遂沿37號住宅後方之分離式冷氣機冷氣輸送管攀爬離去,導致該冷氣輸送管遭其拉斷而不堪使用。適丁○○逃離至37號住宅1樓後方之菜園草叢時,發現丙○○等多人在後追緝,遂迅速往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逃竄。丁○○於逃竄時,又隨手取出其包包內之手套丟棄在地上,以期分散追捕人群之注意力而能順利脫逃。而於丁○○逃進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時,該車輛已被丙○○、甲○○等多名追捕民眾所包圍,然丁○○仍發動車輛引擎並已行駛約5公尺企圖離去現場。而丙○○、甲○○等人為避免丁○○逃逸,丙○○遂打破丁○○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窗,並由甲○○從駕駛座窗戶伸手進丁○○所駕駛之車輛內欲拔除該車輛鑰匙。詎丁○○竟當場以其嘴巴咬傷甲○○之右手肘,致甲○○之右上臂受有1*0.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甲○○取下丁○○之車輛鑰匙後,又拉住丁○○之左手,丁○○又順勢取出1支多功能開瓶器,欲以該開瓶器發動車輛引擎並作勢攻擊甲○○,甲○○便喊叫:歹徒手上有兇器,快搶下來。丙○○聽聞後,遂自丁○○車輛之副駕駛座進入該車輛,取下車內之危險物品,並與甲○○及其餘人群合力逮捕丁○○,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丁○○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T字型鎖頭破壞扳手2支及手套1雙等物,並在丁○○之車輛內,扣得其預備供行竊用之千斤頂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T字型鎖頭破壞扳手1支及鋸子1支等物。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鐵撬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T字型鎖頭破壞扳手2支、手套1雙等物扣案(如警詢卷第34頁上圖所示)可資佐證,復有被告行竊、毀損現場之照片,及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之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攜帶行竊之鐵撬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T字型鎖頭破壞扳手2支等物,依警詢卷第34頁上圖所示,均係鐵製之物,並有尖銳之末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刑法分則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破壞47號住宅後鐵窗之方式進入47號住宅行竊,固該當毀損器物罪,惟該毀損犯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行為,應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侵入47號住宅行竊,觸犯侵入住居及加重竊盜未遂等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甫於97年4 月2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因尚未發生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居罪,毀損器物罪,及傷害罪等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科紀錄表可按,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尚未有所得,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撬1支、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T字型鎖頭破壞扳手2支,及手套1雙等物(警詢卷第34頁上圖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及犯毀損器物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其餘千斤頂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T字型鎖頭破壞扳手1支及鋸子1支(警詢卷第34頁下圖所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攜帶至行竊現場供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供本件犯罪之預備之用,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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