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減刑後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丙○○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減刑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將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丙○○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98年6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5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TET─603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另於同日15時(起訴書誤為17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三腳巷77號「乙○○○○○○」處,見柯仁和所管理放置在該處之建築鐵製鷹架踏板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分3次接續竊取共計33塊之鷹架踏板(合計價值新臺幣約6萬6000元)。得手後,分別以上開輕型機車載運至附近不知情之泓儒舊貨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丙○○第3次載運竊取之上開鷹架踏板13塊欲變賣時,適為民眾發現,丙○○因心虛遂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大甲鎮順天國小旁後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柯仁和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於任職於泓儒舊貨資源回收廠之何姵瑩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泓儒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翻拍自泓儒舊貨資源回收廠之監視錄影畫面數張、查獲照片數張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暨協尋電腦輸入單。
㈤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取鐵製鷹架踏板犯行之時、地密接,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竊取機車及鐵製鷹架踏板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佈、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