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業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業經減刑後(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業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及本件減刑程度(即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併科新臺幣1萬元,並加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後,本件主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即不得逾9月,併科罰金1萬元),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列犯罪減刑後所處主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判決宣告之從刑部分,仍應併予執行,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應予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變造特種文書罪 │連續犯強制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幣20,000元 │ │月又15日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第4項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間某日至94年8月26日 │94年初至94年8月26日 │94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4482號 │度偵字第14482號 │度偵字第14869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375號 │94年度訴字第3375號 │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6日 │98年11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375號 │94年度訴字第3375號 │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5年1月16日 │95年1月16日 │99年1月4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0元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232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2.前業經定應執行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度執字第214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