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字63號、98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共同重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加計後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二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既分別為「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及「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本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標準之拘束,而有其限制。再者,本件各罪依法既應予併合處罰,本院復須受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之限制,本院即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二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新臺幣2,000元」或「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日期,再依此日期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91年11月6日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二案合併之易科罰金總金額為新臺幣54萬元【(6×30 ×2000)+(6×30×1000)=540000】,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併予指明。至於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共同重利 │共同重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間至97年2月27日 │97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8686號 │度偵字第26099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98年度簡字第117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7月24日 │98年11月1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 │98年度簡字第1177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7年8月5日 │98年12月10日 ││ │日 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備 註 │度執字第13857號(已執行完 │度執字第63號 ││ │畢)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共同重利 │共同重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 │96年6、7月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6099號 │度偵字第26099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1177號 │98年度簡字第117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11月10日 │98年11月1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1177號 │98年度簡字第1177號 ││判 決├────┼─────────────┼─────────────┤│ │判決確定│98年12月10日 │98年12月10日 ││ │日 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備 註 │度執字第63號 │度執字第63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