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2、819、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與其於97年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3365號、98年度訴字第3733號、98年度訴字第4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上百姓公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同鎮詔安里詔安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8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315巷10弄1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於同日上午12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99年1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月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同日晚間7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查犯罪事實㈡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被告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向警員供述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