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肆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偽造之公文書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壹顆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章壹顆均沒收;卷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偽造之公文書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各壹枚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壹張、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右下角偽造之公印壹顆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章壹顆均沒收;卷附如附表編號五之偽造之公文書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伍張、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壹顆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章壹顆均沒收;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右下角偽造之公印文各壹枚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原名洪浩逢,綽號「黑輪」)與黃勤傑(綽號「阿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小陳」、「昌仔」、「小凱」、「紅頭」、「阿智」、「烏龜」、「阿仁」等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電話詐騙集團,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行使職權,撥打電話對民眾進行詐騙,且由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利用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先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右下角所示之公印一顆及如右上角所示之印章一顆,再蓋用各該印文以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民眾提示而行使主張之方式,使民眾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受騙,再由黃勤傑等人擔任車手前往收取款項。渠等犯行分別如下:
⑴由該集團成員利用事先由不詳管道所得知之資料(包括受詐騙對像之姓名、國民身份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先於民國98年3月3日8時許,先由一自稱「榮總人員」之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乙○○,佯稱有人拿乙○○之健保卡至榮總領藥一次領二個月要報警云云,再由一自稱「鄭隊長」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在查辦洗錢案,懷疑乙○○涉案,並將請王文和檢察官分案處理云云,繼由一自稱「王文和檢察官」之不詳姓名年籍者撥打電話給乙○○,佯稱要乙○○配合調查,電腦內查出乙○○有多少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金額,要求乙○○不可說謊,經乙○○告知後,對方即向乙○○表示須將錢交付監管七十二小時,由檢察官處理以防脫產影響偵辦案件,隨後檢察官會派人前往收取款項監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而綽號「小劉」、「小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並事先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蓋用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件上右下角所示之公印壹枚及如右上角所示之印章壹枚於其上,偽造完成如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文書四紙後,由甲○○將前開公文書交與黃勤傑(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由甲○○、黃勤傑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綽號「小凱」、「紅頭」、「阿智」、「烏龜」、「阿仁」等人,分別駕駛車號3173─TU號、L5─7290號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後,推由黃勤傑假冒監管科員前往約定地點,向乙○○出示前開偽造如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文書影本交付乙○○收執,而主張其係公務員行使監管職權,以取信乙○○,並接續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文和檢察官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黃勤傑得手後,旋將上開四筆詐得金額交給甲○○,再由甲○○將前開金額交付予綽號「小陳」之人。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⑵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一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丙○○○,向丙○○○佯稱為健保局人員,並向丙○○○佯稱有盜賣藥品之情事需接受警方調查云云,另由一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電話撥打給丙○○○,佯稱丙○○○涉及走私集團,並擔任銀行帳戶人頭,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丙○○○需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由檢察官處理以防脫產影響偵辦案件,檢察官並將派人前往收取款項監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自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小前等候,而綽號「小劉」、「小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並事先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蓋用偽刻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上右下角所示之公印壹枚及如右上角所示之印章壹枚於其上,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文書一紙後,由甲○○將前開偽造完成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名義之公文書交與黃勤傑(所涉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指示黃勤傑持前開公文書領取款項,黃勤傑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小前,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予丙○○○收執,而主張其係公務員行使監管職權,以取信丙○○○,並自丙○○○處取得二百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文和檢察官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嗣黃勤傑得手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甲○○。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黃勤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有下列書證及物證可資作證:
①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五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刑紋字第0980057414號鑑驗書。
④被害人丙○○○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影卷、刑事判決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起訴書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一枚,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另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偽造完成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公文書五紙(指原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影印後,由被告交給被害人乙○○、丙○○○收受,則綽號「小劉」者所屬詐欺集團手中仍留存有五紙供影印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被告所持用交付予被害人乙○○、丙○○○收執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公文書,則係影印之偽造公文書,惟依上開所述,該影印之偽造公文書五紙,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勤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綽號「小劉」、「小陳」、「昌仔」、「小凱」、「紅頭」、「阿智」、「烏龜」、「阿仁」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利用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之文件上右下角所示之公印一顆及如右上角所示之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
㈢又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持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件上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一顆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章一顆,並蓋用於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五紙上,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五紙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圖謀一己之私利,利用單純無防備心之民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值非難、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被告參與詐騙之金額高達六百二十四萬元,造成被害人乙○○、丙○○○損失甚鉅與無可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巨,復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且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將其所分得之不法利益先行賠付被害人,雖尚未能彌補被害人乙○○、丙○○○所受損害之全部,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五紙,業已交付被害人乙○○、丙○○○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公文書影本五紙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各一枚(共計五枚)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文各一枚(共計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上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一顆(未扣案)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章一顆(未扣案),與未扣案如附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五張(即原件),均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指未扣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五張《即原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所蓋用之偽造公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印文各一枚,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指偽造之公印及印章各一顆)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 地點 │金額(新│行使偽造之文│ │ │ │ │ │臺幣) │件 │ ├──┼─────┼────┼──────┼────┼──────┤ │ 1 │98年3月3日│乙○○ │臺中市西屯區│70萬元 │偽造之臺中地│ │ │13時30分許│ │烈美街之西平│ │檢署監管科公│ │ │ │ │公園 │ │文 │ ├──┼─────┼────┼──────┼────┼──────┤ │ 2 │98年3月3日│乙○○ │臺中市西屯區│90萬元 │偽造之臺中地│ │ │15時許 │ │烈美街之逢甲│ │檢署監管科公│ │ │ │ │托兒所前 │ │文 │ ├──┼─────┼────┼──────┼────┼──────┤ │ 3 │98年3月5日│乙○○ │臺中市○○路│135萬元 │偽造之臺中地│ │ │13時許 │ │之忠孝國小前│ │檢署監管科公│ │ │ │ │ │ │文 │ ├──┼─────┼────┼──────┼────┼──────┤ │ 4 │98年3月6日│乙○○ │臺中市西屯區│129萬元 │偽造之臺中地│ │ │中午 │ │逢甲公園 │ │檢署監管科公│ │ │ │ │ │ │文 │ ├──┼─────┼────┼──────┼────┼──────┤ │ 5 │98年3月5日│丙○○○│臺中市西屯區│200萬元 │偽造之臺中地│ │ │下午某時 │ │上石國小前 │ │檢署監管科公│ │ │ │ │ │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