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嘉宏曾於民國(下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5月18日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272號6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臺中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黃嘉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1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94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5月20日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