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13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75、5779、5785、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即附表編號6 部分)無罪。
事實
○、許承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茲予更正)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1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茲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沈家凱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及將附表編號5 所竊得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予以變賣得款亦供己花用殆盡,以及將其餘竊得之財物隨意棄置;嗣經沈家愷、蔡紋君、謝僑恩、林永得及于文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許承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紋君、被害人沈家凱、謝僑恩、林永得、于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五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實屬可議,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亦賠償被害人于文哲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56、125 頁)在卷可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因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上開修正部分,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徐崑哲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徐崑哲及證人徐年豹於警詢之指訴,及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號前監視器光碟1 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及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影像擷取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害人徐崑哲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只(內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財物),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號前遭人徒手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徐崑哲及證人徐年豹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前監視器光碟1 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及上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 張在卷可證,是被害人徐崑哲前開財物失竊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雖證人徐年豹於102 年1 月29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係案發時其所發現之行竊男子云云,但本件案發時間係101年11月22日,距離證人徐年豹指認嫌疑人照片之時間已逾2月,而證人徐年豹係13年9 月22日出生,斯時已高齡89歲,年歲已高,其是否能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 月後僅憑黑白之口卡照片而無誤地指認嫌疑人,顯屬可疑;且觀諸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5803號偵查卷第10頁),員警僅以提示黑白色口卡照片之方式供證人徐年豹指認,且所提示之6 張被指認人照片中,僅被告之口卡照片髮型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竊嫌相似,其餘5 張口卡照片之人均明顯不同,則該等指認之程序是否可採,尚屬可議;況經本院勘驗前開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竊賊於7 時41分13秒看到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包,且於7時41分17秒左右張望,並於7 時41分18秒靠近機車置物箱、7 時41分19秒伸出左手竊取皮包、7 時41分20秒得手後放入左側後方褲子口袋並轉身離開,至7 時41分26秒徐年豹開門出來、竊賊已離去縣○○道0 段000 號前並回頭觀望,並於7 時41分28秒徐年豹追趕而出、竊賊加速逃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62、64至67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竊賊於竊取該皮包後6 秒,證人徐年豹始開門出來,且竊賊業已離去該址一段距離之遠,而竊賊斯時僅回頭觀望一會兒隨即加速逃離,則證人徐年豹是否果能僅憑有一段距離所看到竊賊回頭觀望之一瞬間即可於案發後逾2 月而指認出竊賊之口卡照片?容有可議。是證人徐年豹於警詢時之指認,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經員警調閱本件案發時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名竊嫌曾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步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17 巷口,且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畫面無訛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7 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擷取畫面照片(詳見本院卷第62至63、77、82至83頁)在卷足憑,而觀諸前開擷取畫面之照片,該名竊嫌係1 名成年男子,身著深色長褲、深色短外套並連帽子及深色鞋子,雖核與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另案遭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拍攝之口卡照片(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5803號偵查卷第12頁)之髮型、外貌有幾分之相似,惟被告於該口卡照片中所穿著之外套樣式與本件竊嫌明顯不同,且被告另於101 年11月30日晚上6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彩券行竊取愛心捐款箱1 只(即附表編號4 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5275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為證,斯時被告所穿著之外套樣式係長版且無連帽,亦與本件竊嫌案發時所穿之外套迥異,況被告於101 年8至12月間曾犯多起竊盜案件,並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4082號、102 年度簡字第1378號、101 年度易字第4078號判刑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被告於前開案件中犯案時及為警查獲時所為之穿著打扮,亦明顯與本件竊嫌有異;又查被告另於101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豆花店內,竊取被害人林美莉所有50元硬幣10枚,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旋為被害人林美莉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1 份(詳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而觀諸被告於該案即於101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詳見101 年度速偵字第6380號偵查卷第24、27頁),其係穿著深色長褲及短袖上衣,除核與本件竊嫌所穿著之衣服樣式迥異外,且被告斯時之髮型留海與本件竊嫌之髮型留海相比係較長且薄,及被告之臉頰較本件竊嫌之臉頰削瘦、凹陷。復衡諸本件被告經送請鑑驗測謊結果,認為其對於問題有無竊取機車內皮包1 只?及有無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 只?其均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詳見本院卷第108 至123 頁)在卷足證。是以,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本件財物,且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到的人不是伊,伊本身所穿著之外套亦與該名竊嫌不同等語,顯非虛詞杜撰之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害人徐崑哲、證人徐年豹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6 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犯嫌,則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 主 文 │ ├──┼──────┼─────────┼───┼───────┼────────┤ │ 1 │101 年9 月20│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沈家凱│愛心捐款箱1 只│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上9 時32│344 號「八方雲集鍋│ │(內有現金300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貼」店內之櫃檯收銀│ │餘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機旁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2 │同年11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蔡紋君│愛心捐款箱內之│犯竊盜罪,累犯,│ │ │晚上11時15分│路65號「518 超商」│ │現金1,000 餘元│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店內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3 │同年11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謝僑恩│皮包1 只(內有│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5 時16分│路75號某服飾店內 │ │相機1 臺)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4 │同年11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林永得│愛心捐款箱1 只│犯竊盜罪,累犯,│ │ │晚上6 時20分│1 段122 號1 樓某彩│ │(內有現金400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券行店內 │ │餘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5 │同年12月1 日│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于文哲│蘋果廠牌型號4S│犯竊盜罪,累犯,│ │ │晚上9 時許 │184 號「統一超商」│ │行動電話1支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店內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6 │同年11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徐崑哲│置放在車牌號碼│無罪 │ │ │早上7 時40分│道2 段118 號前 │ │910-KYG 號重型│ │ │ │許 │ │ │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 │皮包1 只(內有│ │ │ │ │ │ │現金2,000 元、│ │ │ │ │ │ │新光銀行提款卡│ │ │ │ │ │ │1 張、提款卡1 │ │ │ │ │ │ │張、學生證1 張│ │ │ │ │ │ │、汽、機車駕照│ │ │ │ │ │ │及機車行照〈車│ │ │ │ │ │ │牌號碼910-KYG │ │ │ │ │ │ │號〉各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