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華
- 被告
- 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廖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美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張美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456之1號(後於民國95年5月19日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並變更地址改為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路30巷18號1樓)「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輪公司,嗣於民國97年5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882430號函命令解散,再經該部於97年9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669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李文耀,於93年12月22日登記擔任人頭董事長,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公司之經營決策、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基於業務關係而掌有上開書面文件。詎其明知張瑞琴僅係該公司之人頭董事(於94年7月15日登記擔任人頭董事),於94年間並未在冠輪公司擔任職工或提供任何之勞務,更未因此支領該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將「張瑞琴於94年1月至12月間在冠輪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80,63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95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之,使納稅義務人「冠輪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張瑞琴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瑞琴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70至77頁、第103至104頁、第128至136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曾徵得證人李文耀之同意,而登記證人李文耀為被告冠輪公司之負責人,及其曾為被告冠輪公司籌措營運資金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張瑞琴確實是被告冠輪公司的員工,但是我不知道她的薪資數額為何,有證人高信德提供之證人張瑞琴存摺資料可查,被告冠輪公司實際上有很多股東,名義上負責人是證人李明耀,當時我是負責業務的生意,並負責公司資金的調度,該公司有好幾人在共同經營,我是其中之一,我們做生意不懂,都是會計師作帳,所以才會這樣云云;繼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冠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施瓊珠,我之前從事家電業,對於上、下游都很熟,因為貪利,才會介紹證人李文耀給會計師(旋改稱:是引進給施瓊珠的記帳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冠輪公司以證人張瑞琴於94年1月至12月間在該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580,630元之不實事實,開具所得人為證人張瑞琴之94年度各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此於95年5月間某日申報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時,將上開580,993元之薪資成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列記為薪資支出,再以此不實事項,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之等經過事實,業經證人張瑞琴於偵訊中證結甚詳,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94號卷第3頁、第7至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81037811號函檢送之冠輪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98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被告張美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冠輪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文耀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擔任冠輪公司負責人?)有,從94年2月到95年3月止。」、「(檢察官問:這段期間冠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係何人?)是張美華,我只是名義負責人,但我沒有負責公司業務。」、「(檢察官問:為何你會答應去擔任冠輪公司的負責人?)是張美華找我去當的。」(見99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11頁)、「(檢察官問:當時張美華找你你為何願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他是我之前任職公司的客戶。」、「(檢察官問:你入股冠輪公司多少?)入股金都是張美華出的,是張美華聘請我擔任冠輪公司董事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聽過施瓊珠這個人?)沒有,也沒有見過,我是因為張美華叫我拿身分證登記為負責人,當時我是退休下來,張美華說有一家冠輪公司沒有負責人,而我跑過船,適合來擔任負責人,因為要做進出口的生意,所以我就答應˙˙˙」等語(見本院卷132頁反面);另證人即冠輪公司登記股東高信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問:李文耀是否有在冠輪公司工作?)他掛名董事長,實際上他是跑業務的。但是很少來公司,他不管公司的業務。」、「(本院問:根據張美華說,他幫忙調度冠輪公司資金,你會去拿錢,對此有何意見?)她說的是對的。」、「(本院問:本件冠輪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能涉犯刑事責任,你今日為證人身份,請確認冠輪公司係由何人與你共同出資,當時如何約定公司事務之分配、財務之掌管等事項?)我個人的部分,我負責跑外面的業務。」、「(本院問:何人交代你負責此部分業務?)被告張美華。」、「(本院問:公司張美華有無出資,你是否清楚?)她是股東,多少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7169號函檢送之被告冠輪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徵證人李文耀確係由被告張美華找來配合辦理登記為被告冠輪公司之董事長,及為相關股權之變更登記,證人李文耀實際上確非被告冠輪公司之出資股東;再佐以被告張美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犯罪,但對於確係由其找證人李文耀出名擔任被告冠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其負責為被告冠輪公司籌措營運資金之事實,始終供承不諱等情,及證人高信德上開供述內容中,亦證實被告張美華負責調度該公司之營運資金,並指示其從事業務工作等情;二者相互參酌,顯見被告張美華方實係被告冠輪公司之真正出資人,亦即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真正有權者,乃被告張美華於伊始即可找來證人李文耀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並為相關股權之登記,尤其證人高信德身為被告冠輪公司之董事,在該公司內竟尚須受未掛任何職銜之被告張美華之指示行事,益認證人李文耀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被告張美華始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美華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可信。至於證人李文耀事後雖改稱其不知實際負責人為何等語,證人高信德亦改稱實際負責人即金主係施瓊珠等語,核與上開事實不合,諒僅係事後迴護被告張美華之說詞,自不足以為被告張美華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張美華固另舉出證人高信德之證詞,及提出證人高信德所提供之證人張瑞琴設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大臺北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欲證明證人張瑞琴於94年間確曾向被告冠輪公司支領薪金一情。而查:
⑴證人高信德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問:你有沒有發薪資給張瑞琴?)我有發錢給張瑞琴,因為張瑞琴生活困難,且業務很差,張瑞琴又是公司的董事,所以我會發錢給她,那是我私人給她的,不是公司的錢給她。是張瑞琴跟我說公司有幫她一筆卡債的錢,但是實際上有沒有領到薪資,我不知道,我是聽她說的,至於她個人的生活費是我私下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高信德私下曾給予證人張瑞琴金錢使用,尚無法證明被告冠輪公司曾發給薪資予證人張瑞琴。
⑵又證人張瑞琴確未於上開時間於被告冠輪公司任職或提供任何勞務,並因此支領薪水,已如前述,且經核對上開存摺內頁資料所示,證人張瑞琴上開帳戶內,雖①於94年9月5日有一筆被告冠輪公司之匯款43,115元、②於95年1月16日有一筆不詳匯款人、註明薪轉之匯款10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固足以顯示被告冠輪公司與證人張瑞琴間有所財務往來之情形。惟證人李文耀本即係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有如前述,可見該公司相關公司登記包含董事、股東等均不免有以人頭充任之情事,而觀之證人張瑞琴雖登記係該公司之董事,但證人張瑞琴於偵訊中既已明確否認其與被告冠輪公司有何關連,可見證人張瑞琴應係於知情,或無意中成為該公司之人頭董事,則上開款項,自難以排除係屬於擔任人頭董事之利益,尚無從憑此認定係屬薪資之性質。
⑶雖上開①之款項註明匯款人係被告冠輪公司,但經向臺北商銀查詢結果,尚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冠輪公司所匯入之薪資轉帳款項,有該行100年1月31日大臺北總行字第10000001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密卷第1至2頁),另關於②款項部分,依其存摺之記載,則無法證明證明係由被告冠輪公司所匯,併其匯款日係95年1月16日,尤不能證明係屬證人張瑞琴於94年間薪資之一部。再其二者相加總額係143,115元,此與被告冠輪公司申報之證人張瑞琴薪資總額係580,630元差距猶大,復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查詢被告冠輪公司94年、95年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相關資料,更查無證人張瑞琴之投保紀錄,有該局98年7月2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0012046號卷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第31至32頁)。稽以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證人張瑞琴苟確在被告冠輪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580,630元,換算其平均月薪資約48,386元,數額非小,顯見其擔當職務非微,工作表現可期,自有相關蛛絲馬跡可彰佐其在職之事實,然經遍尋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均查無此部分之事證存在,被告冠輪公司更無法提出其在職、或薪資匯撥之任何證明,尤其又未依法為證人張瑞琴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凡此,均難以相信證人張瑞琴有於被告冠輪公司任職或提供勞務之情形,是被告張美華縱提出上開存摺內頁資料,仍無從為其有利之佐證。是被告張美華此部份所辯,難信為真,無可採信。
㈣證人高信德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提及被告冠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施瓊珠一語,惟其旋即補充證稱:「(本院問:你稱有多位股東出資,又稱施瓊珠是金主究竟是何意?)我與施瓊珠有見過兩次面,公司的資金就是施瓊珠出的,是公司的業務跟我說她是公司的金主,實際上我不知道,我都是聽公司的業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而改口表示係聽別人說公司資金來自於施瓊珠一語,其先後所述不一,差異甚殊,已難採信,且本件被告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承其會調度公司資金等語,復經證人高信德於本院審理中對此證述屬實在卷,可見被告冠輪公司實係由被告張美華負責籌應公司營運資金,益徵證人高信德此部份所述,洵非事實。況經對照被告張美華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所辯,其均未提及施瓊珠之名,反係於證人高信德先提及施瓊珠之名後,其方始附和稱確有施瓊珠之人云云,更可見所謂施瓊珠部分,僅係證人高信德、被告張美華意圖混淆訴訟之舉,自難以遽信為真。
㈤按公司薪資支出,係屬公司營業成本之一部,其數額多寡,牽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甚鉅,更攸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投資成效,自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所重視,而特予關心、知之甚熟者,亦唯有其執有相關會計資料可提供予會計人員或記帳士憑以申報、繳納稅賦。而本件被告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既一再否認犯罪,其自不可能坦承指使會計人員填製上開不實事項之情事,然證人張瑞琴是否曾於該公司任職,得否據以申報營業成本,既關乎被告冠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之稅額計算,更僅有被告張美華知悉實情,並據此享受申報利益,按之常理,自應係由被告張美華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填製上開不實文書,並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故被告張美華辯稱其不知情,都係由會計人員處理云云,委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美華前詞所辯,無非推諉避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美華犯行洵可認定。至被告張美華另聲請傳喚證人張瑞琴、廖淑霞,欲證明證人張瑞琴確曾任職於被告冠輪公司一情,併又聲請傳喚證人施瓊珠到庭以證明其非被告冠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然證人張瑞琴確未任職於被告冠輪公司,及被告張美華確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如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證人張瑞琴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被告張美華復未能提出其真實住居所,以供本院予以傳喚到庭,而證人廖淑霞之部分更有證人高信德之證詞可資替代,是被告張美華上開所請,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更有調查之不能、重複聲請調查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張美華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張美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張美華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張美華。(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張美華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營利事業如公司等依法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公司業務內容之一部,乃被告張美華既為被告冠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決策、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事項,自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業務關係而掌有上開書面文件。是其明知證人張瑞琴於94年1月至12月間並未在冠輪公司任職,更未支領薪資580,630元,竟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張美華犯罪後,未能真誠面對過往,積極彌補證人張瑞琴因本案所生之困擾、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所為對於稅捐稽徵正確性之影響程度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美華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惟不在綜合比較範圍之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張美華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張美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美華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張美華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張美華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為,使被告冠輪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冠輪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491元。因認被告冠輪公司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另被告張美華涉犯同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美華、冠輪公司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美華之供述,及前揭有罪部分所引之證據資料等為其論據。為經訊之被告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由會計師作帳,我並不清楚等語等語。
四、本院認:
⑴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80 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而查,據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81037811號函檢送之冠輪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見98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冠輪公司於95年5月間申報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時,固虛增一筆證人張瑞琴領取薪資580,993元之薪資成本,惟該公司當年度經稅捐單位稽核之應徵課稅所得額為-3,068,510元,亦即係虧損、無淨所得,茲縱將上開虛增薪資成本580,993元回充於至上開應徵課稅所得額內,其數額為-2,487,517元,仍呈虧損,而無淨所得,是被告冠輪公司縱使未申報前揭虛增薪資成本,依其該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情形,其亦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遑論係逃漏此等稅賦。乃公訴人認被告張美華前揭所為,將使冠輪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尚係誤會,自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美華、冠輪公司分別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美華、冠輪公司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述之說明,即應為被告張美華、冠輪公司有利之認定,爰就其等此部份被訴犯行,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冠輪公司及其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陳述或具狀請假,核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本件關於被告冠輪公司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