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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受理,嗣於84年 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9月7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乙○○入監執行後,於88年 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3年 5月26日期滿,然乙○○於假釋期間,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年11月又15日,乙○○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 2月1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 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乙○○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 6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9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98年 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 27之3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 27之3號住處,以將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23時20分許,乙○○駕駛車號 6300-W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橋南端快車道,適遇警方執行攔檢盤查,乙○○心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向機車道,警方發現後旋即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乙○○寄放在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2號,就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處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65公克)。乙○○於警方就其涉犯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警方發覺其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方採集乙○○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 1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65公克)。

三、被告乙○○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0.65公克)及塑膠空袋1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乙○○所有,交由另案被告甲○○保管,供渠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甲○○案件諭知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然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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