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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豐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5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與其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乙○○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216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涉竊盜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6號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四)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尚扣得行動電話3支、SIM2張,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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