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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乙○○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更正為「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補充更正為「每次下注金額為一百元至一萬元不等,總額度為五萬元」,第三十五行至第三十六行補充更正為「每次下注金額一百元不等,總額度為二萬元」,第四十五行補充更正為「每次下注金額為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總額度為二萬元」,第五十四行更正為「每次下注金額為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第五十六行至第五十八行更正為「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二百八十三號之粘祐榮住處」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丁○○、甲○○、乙○○、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二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僅涉及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罰金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之限制,與本件被告丁○○、甲○○、乙○○、戊○○、丙○○僅犯一罪之情形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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