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臧敏翔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鑑豪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 律師
- 被告
- 粘祐榮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65、1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粘祐榮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撤銷。
粘祐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臧敏翔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粘祐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之人取得金諾威運動網(http://ag.g3688.net)之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間),在其就讀之某私立科技大學內,招攬同班同學賴承彥、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及陳源泰參與網路簽賭,再提供前開網站簽賭帳號、密碼及額度予賴承彥、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及陳源泰,由賴承彥、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及陳源泰於前開網站上之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賴承彥、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及陳源泰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9000元、9000元、9000元、8000元確定),賭博內容係以國內外之職棒、職籃等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之賠率表計算應獲取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粘祐榮等人所有;粘祐榮則在賭金中抽取佣金(俗稱水錢)藉此營利而聚眾賭博(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粘祐榮於97年3月中旬某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承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賴承彥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之小吃店,洽談賴承彥因網路簽賭所積欠30餘萬元債務之償還事宜,待賴承彥到達之後,粘祐榮及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賴承彥表示粘祐榮已先代償30餘萬元之賭債,故須償還積欠之賭金及加計之利息共計40萬元,並要求賴承彥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40萬元之本票3紙,且取走2紙本票,另1紙本票則交予賴承彥留存。嗣因賴承彥無力償還賭債,粘祐榮明知受他人委請討債者,為獲取高額之報酬,會對債務人使用不法手段,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承諾事成之後支付四成報酬,委託臧敏翔向賴承彥催討債務40萬元,臧敏翔遂於97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夥同張鑑豪及陳彥錞等人,由張鑑豪駕車搭載臧敏翔及陳彥錞,前往賴承彥位於臺中市○區○○街9巷118弄8號之住處,向賴承彥催討債務,因賴承彥表示無法清償,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等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彥錞(起訴書誤載為臧敏翔)以手推賴承彥背部及拉扯衣服之方式,強迫賴承彥搭乘由張鑑豪駕駛之車輛後,將賴承彥押往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之德安百貨公司,在車上,陳彥錞並對賴承彥恫稱:「如果你不處理債務,就交給你家人處理,你家人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帶你去作工」等語,開車到達德安百貨公司後,三人再推由陳彥錞將賴承彥帶往德安百貨公司樓上賴承彥之母賴吳素卿任職之大大茶樓,要求賴吳素卿必須代為償還賴承彥積欠之賭債,以此方式剝奪賴承彥之行動自由。而於賴吳素卿向陳彥錞表示無力償還後,陳彥錞竟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賴吳素卿恫稱:「不然把妳兒子帶走,妳就會有辦法處理了」等語(臺語),致賴吳素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賴吳素卿之其他同事前來關心,陳彥錞始自行離去(陳彥錞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三、臧敏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5年9月間某日起,向孫志杰取得賭博運動網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孫志杰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住處,招攬會員參與網路簽賭,並分別自97年9月、10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張皓瑋、枋棋富(張皓瑋、枋棋富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7年12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文彥博(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8年2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蔡旻志(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8年2月中旬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張鑑豪(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經營簽賭網站,);自98年3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羅勝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經營簽賭網站,其方式為:先由臧敏翔提供世博運動網(http://aa.pp222.net)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張皓瑋、枋棋富;提供天下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文彥博;提供世博運動網、快樂運動網(http://ag.hp66.net)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蔡旻志;提供快樂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張鑑豪;提供快樂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羅勝智;再由張皓瑋、枋棋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等人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招攬之不特定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又臧敏翔承前犯意,並於97年8月間提供世博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陳彥錞,供陳彥錞上網簽賭。上開賭博內容均係以國內外之職棒、職籃等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臧敏翔、張皓瑋、枋棋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等人所有,臧敏翔、張皓瑋、枋棋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等人則在賭金中抽取佣金(俗稱水錢)藉此營利而聚眾賭博。嗣於98年4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臧敏翔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臧敏翔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等物;前往張鑑豪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29號8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張鑑豪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帳冊2本、電腦主機1部、電腦螢幕1個、鍵盤1個、滑鼠1個等物;前往張皓瑋位於臺中市○○區○○路269巷28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張皓瑋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前往文彥博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3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文彥博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記帳筆記本1本、記帳手抄單1張等物;前往蔡旻志位於臺中市○區○○街20之2號5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蔡旻志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前往羅勝智位於臺中市○區○○○街10巷1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羅勝智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志、張皓瑋、文彥博、羅勝智、枋棋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關於被告臧敏翔犯聚眾賭博罪之相關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鑑豪、陳彥錞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臧敏翔犯聚眾賭博罪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下列理由,足證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彥錞確有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㈠訊據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夥同原審共同被告陳彥錞等3人,前往被害人賴承彥住處,向被害人賴承彥催討債務,並與被害人賴承彥共同乘車前往德安百貨公司等情,雖均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承彥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臧敏翔辯稱:案發當日係賴承彥主動開門,伊對被害人未有任何言詞恫嚇或肢體碰觸行為,無剝奪賴承彥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張鑑豪辯稱:伊係單純應友人之邀前往,事前無從知悉彼等欲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作為收取債務之方式,且案發時伊始終坐在車上,並未隨同被告臧敏翔及陳彥錞進入被害人家中,甚且伊於行車間還拿取麵包供被害人食用,足徵伊沒有妨害賴承彥之自由云云。另被告粘祐榮對委託被告臧敏翔向被害人賴承彥催討賭債,並交付由被害人賴承彥所簽立之本票以作為催討賭債之用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亦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或實際參與本件催討行為,亦無法預見臧敏翔會以何種方式催討賭債云云。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彥於原審證稱:97年9月3日下午,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三個人拿伊所簽的本票到伊家找伊;當時伊家裡電話一直在響,伊接了電話之後問對方是何人,對方告訴伊他是粘祐榮的朋友,問伊有無處理積欠粘祐榮的債務,後來再打電話來就說已經到伊家門口了,伊就開門出去看,其中陳彥錞跟臧敏翔兩個人進來伊家,陳彥錞一直不斷的罵髒話,跟伊說是否有要償還這條債,叫伊不要裝皮皮,不然就去做工,不然就去賣器官,當時口氣很兇。伊雖害怕但說伊無法還,他們就問伊家人在何處,伊就跟他們說家人去工作,他們說那去找伊家人,伊原本是不要,但其中一位從伊背部推伊,那個人好像是陳彥錞,一直不斷的推伊上車,伊原本是在家裡,是他們推伊到停放在外面的車子。伊上車後是坐在車子的駕駛座的後面,在車上,他們對伊說反正如果伊不處理,就交給伊家人處理,家人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帶伊去作工。在車上,陳彥錞叫伊打電話給伊媽媽,陳彥錞拿他的手機,問伊母親的電話號碼,伊跟陳彥錞講之後,就由陳彥錞撥號,撥通後再交給伊聽。他們是先交代伊,要伊跟伊媽媽說,等一下過去找她。在車上伊有哭,因為伊怕他們會對伊不利,怕他們去找伊母親之後會發生事情。到了你母親工作的德安百貨之後,陳彥錞就帶伊上去,其他二人在下面等。上去以後,陳彥錞就一直緊緊跟在伊後面,在後面推,跟伊說你不要想要落跑。是伊帶著陳彥錞找到伊媽媽工作的地方。後來可能是伊母親的有快十個同事出來圍過來看,所以陳彥錞才離開。進入伊家的兩個人是陳彥錞、臧敏翔,張鑑豪他一直待在車上。陳彥錞一直推伊上車時,臧敏翔在旁邊看。伊上車後,車由張鑑豪開,臧敏翔坐駕駛座旁邊,伊與陳彥錞坐後座。從伊家到德安百貨,開車的話要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賴吳素卿於原審證稱:97年9月3日陳彥錞帶著伊兒子賴承彥到伊上班的德安百貨公司找伊,他們去之前,伊兒子有先打電話給伊,只是問伊有沒有上班就掛掉了,然後伊再回撥回去就不通。當時他們上去的時候,伊看到陳彥錞押著伊兒子。因為陳彥錞他站在伊兒子後面,緊緊靠在伊兒子的後面,讓伊覺得陳彥錞是押著伊兒子。案發當天伊回家的時候,門是全開的,因為平常伊跟伊兒子出門一定會鎖門,伊從這一點可以確定當時伊兒子是從家裡被押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彥錞於98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臧敏翔委託向積欠他新台幣40萬元之男子催討債務」「(問:你出示給賴承彥母親之新台幣40萬元本票是從何而來?)答:是當天要前往賴承彥路上時,臧敏翔交給我的」「(問:賴承彥後續有無清償?你與臧敏翔有無再相賴承彥催討債務?)答:就我所知沒有,我有再打電話給賴承彥母親催討,賴承彥母親說沒有辦法還,我告訴他那這件事你跟事主自己去搞,我覺得很煩」「(問:臧敏翔委託你向賴承彥催討債務,有無承諾報酬?你有無取得?)答:臧敏翔只有說看到時候討到多少錢再分,沒有明確數目」等語;再於原審99年11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用三字經罵他(賴承彥)」「(問:你下去以後,如何跟車上的張鑑豪、臧敏翔講你在上面要不到債的事情?)答:我跟他們說這筆錢很難收,我也有大概跟他們講在上面發生的事,我跟他們說我有要介紹賴承彥去工作,賴承彥他媽媽也有在哭,我有跟臧敏翔說我不想收了,因為很麻煩」等語。
⒋被告粘祐榮於98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學校遇到臧敏翔,..,向他表示有被賴承彥積欠債務,..和臧敏翔認識的時候,就知道他有經營運動簽賭蠻久的時間,對於這種債務的問題他會比較清楚,因為他有講過說,他從事簽賭以來,沒有帳是收不回來的。所以我跟他提賴承彥的事情時,問他有沒有辦法為我收回該筆款項,臧敏翔向我表示可以,但是他表示要收帳要先約定分幾成給他,我有詢問他要多少錢,當時他跟我講的成數是四成,就是如果40萬元有收回來就從裡面撥四成約16萬元給他,但也是要看後來實際收回來的帳款再做決定,後來我就把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兩張交給他委託他替我收取這筆帳款」等語,核與被告臧敏翔於98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弘光的學弟光頭粘祐榮有一筆同班同學的債務要我收我就將粘祐榮交給我的40餘萬元本票兩張,轉交給我國中同學黃忠騰去收取,並約定事後給黃忠騰約10萬元為代價,我的部分我跟粘祐榮說有沒有給我都好。我曾97年9月前左右與我朋友張鑑豪、陳彥淳,開張鑑豪的車去要這筆債,該債務人答應要還並搭我們車帶我們去台中德安百貨公司找他媽媽談這件債務,我跟張鑑豪在百貨公司外面等,陳彥淳帶債務人至德安百貨內的港式飲茶餐廳找債務人媽媽談。後來他媽媽說過幾天會先拿2、3萬元出來還債,其餘慢慢攤還」「陳彥淳下來有說把對方媽媽搞哭了,所以不想處理了,..」「因為陳彥淳說他不想處理了,所以我也不想處理。我跟粘祐榮推辭這筆討債後,粘祐榮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處理,所以我才介紹黃忠騰處裡,我並依粘祐榮的意思約定事成後給黃忠騰約10餘萬元為代價,我並轉交2張粘祐榮交給我的本票給黃忠騰。黃忠騰有打電話及去被害人家討債,細節我並不清楚,粘祐榮在我交給黃忠騰處裡後約一個月有打電話給我催討債的下文,並要我『要緊一下』,意思是進度快一點,要我們專注一下他這筆帳,我就只是打電話轉述給黃忠騰,他說他會盡量快處理」「因為粘祐榮把帳委託給我時就講好酬勞,我是跟粘祐榮說如果黃忠騰找上他要談酬勞的話,我要他不用理他,我來跟黃忠騰談就可以」「還有一筆彰化人的債務,但是找不到債務人,我後來也把本票轉交給黃忠騰處理,這筆完全找不到人,10幾萬元的本票1張也還在黃忠騰那。這件的酬勞也是事先約定事後我跟黃忠騰可以分大約3、4成」等語大致相符。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彥、賴吳素卿之證述及被告粘祐榮、臧敏翔之供述可知:被告臧敏翔受粘祐榮之託,與陳彥錞、張鑑豪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索討賭債,以討債事成之報酬高達4成,及以被害人賴承彥出門時大門全開,且係遭原審共同被告陳彥錞推上車,臧敏翔在旁以罵髒話威嚇;在車上,陳彥錞持續恫嚇賴承彥稱「如不處理債務,就帶你去做工」等語,賴承彥因害怕而哭泣等情,亦為被告張鑑豪親眼所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卻仍將被害人賴承彥載往德安百貨;由此可見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均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臧敏翔、張鑑豪上開所辯,為其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⒍至被告粘祐榮所辯,伊事前無法預見被告臧敏翔等人會以何種方式討債,亦未指示或實際參與本件催討行為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粘祐榮因臧敏翔長久從事簽賭行為且宣稱沒有帳是收不回來,因而交付系爭40萬元本票予被告臧敏翔,委請其向被害人催討賭債,其報酬高達四成即12萬元,且於被告臧敏翔因索債不遂,心生退意之後,粘祐榮且要求介紹他人繼續辦理,臧敏翔遂另委請黃忠騰去收取等情,已見前述。衡諸常理,被告粘祐榮聽聞被告臧敏翔稱「沒有帳是收不回來的」,主觀上對於被告臧敏翔極有可能係以暴力、恐嚇等非法之方式討債等情,應該有所預見,否則不可能達到「沒有帳是收不回來的」此等效果;然卻仍委託被告臧敏翔向被害人賴承彥討債,而容任被告臧敏翔等人以暴力、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賴承彥討債。從而,被告粘祐榮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少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先委由被告臧敏翔策畫並實施犯罪行為,屬於共謀共同正犯,則被告粘祐榮與被告臧敏翔、張鑑豪、陳彥錞等3人,就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下列理由,足證被告臧敏翔確有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訊據被告臧敏翔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鑑豪、陳彥錞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旻志、張皓瑋、文彥博、羅勝智、枋棋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世博、快樂運動網網路入口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臧敏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復有如附表二、三、四、五、
六、七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臧敏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依下列理由,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彥錞共犯恐嚇罪嫌: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粘祐榮即唆使被告臧敏翔向賴承彥催討債務,臧敏翔遂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夥同被告張鑑豪及陳彥錞等人,由被告張鑑豪駕車搭載被告臧敏翔及陳彥錞,前往賴承彥位於臺中市○區○○街9巷118弄8號之住處,向賴承彥催討債務時,將賴承彥押往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之臺中德安購物中心,推由被告陳彥錞將賴承彥帶往賴承彥之母賴吳素卿任職之大大茶樓,要求賴吳素卿必須代為償還賴承彥積欠之賭債,詎賴吳素卿向被告陳彥錞表示無力償還後,被告陳彥錞竟當場向賴吳素卿恫稱:「不然把妳兒子帶走,妳就會有辦法處理了」等語,致賴承彥、賴吳素卿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賴吳素卿之其他同事前來關心,陳彥錞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另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㈢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係以:被告臧敏翔、張鑑豪既已與被告陳彥錞共同對於被害人賴承彥為暴力討債行為,則被告臧敏翔、張鑑豪理當能預見被告陳彥錞帶同被害人賴承彥上樓後,將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賴吳素卿討債;被告粘祐榮既以臧敏翔沒有帳是收不回來的而委請代收賭債,對其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討債應具不確定故意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均否認有對被害人賴吳素卿為恐嚇犯行。被告粘祐榮辯稱:伊只是將本票交給被告臧敏翔而已,沒有教唆或指使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為恐嚇行為等語;被告臧敏翔、張鑑豪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陳彥錞上去德安百貨公司找賴吳素卿,就陳彥錞對賴吳素卿講何話,被告臧敏翔不知情等語。
㈣本院查:
⒈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彥錞將被害人在往德安百貨公司後,由陳彥錞一人將賴承彥帶往德安百貨公司樓上賴承彥之母賴吳素卿任職之大大茶樓,要求賴吳素卿必須代為償還賴承彥積欠之賭債,且當場向賴吳素卿恫稱:「不然把妳兒子帶走,妳就會有辦法處理了」等語之事實,業據陳彥錞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賴承彥、賴吳素卿之指述、證人即德安百貨公司大大茶樓經理鄭逸楠、證人即德安百貨公司大大茶樓主任葉正勇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是就形式上觀之,於上開恐嚇行為發生時,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等3人均未在場甚為明確。
⒉被告粘祐榮客觀上並未參與實際之討債行動,而本件賭債之債務人既係賴承彥,則原審共同被告其後向賴承彥之母即被害人賴吳素卿之恐嚇行為,即難謂在被告粘祐榮共謀範圍之內,而令負共犯之責。
⒊原審共同被告陳彥錞於德安百貨公司樓上大大茶樓對被害人賴吳素卿為恐嚇犯行時,被告臧敏翔、張鑑豪既均不在現場,且賴吳素卿又非本件賭債之債務人,原審共同被告陳彥錞在聽聞賴吳素卿表明無力清償後,憤而為上開恐嚇行為,參酌前開為賴吳素卿工作地點,且屬營業使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難謂被告臧敏翔、張鑑豪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令負共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人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等3人均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臧敏翔經營賭博網站以聚集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被告臧敏翔自95年9月間起至98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臧敏翔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臧敏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臧敏翔與被告張鑑豪間及被告臧敏翔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皓瑋、枋棋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就妨害自由部分,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臧敏翔、張鑑豪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彥錞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承彥行動自由過程中,陳彥錞並對賴承彥恫稱:「如果你不處理債務,就交給你家人處理,你家人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帶你去作工」等語,則就上開對被害人出言恐嚇等部分,係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三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彥錞,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就:
㈠被告臧敏翔賭博及被告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臧敏翔豪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被告臧敏祥經營網站供賭客簽賭之時間近3年之久,並陸續招攬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皓瑋等六人成為其下線,共同招攬賭客下注,其犯聚眾賭博罪之惡性程度較重;又其找共同被告陳彥錞、張鑑豪共同對被害人賴承彥暴力討債,侵害被害人賴承彥之自由法益,造成被害人賴承彥內心極度之恐懼,其惡性非輕。被告張鑑豪係被告臧敏翔之賭博下線,其並與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承彥之行動自由,分擔駕駛搭載被害人之工作,參與犯罪之惡性程度應較輕。兼衡酌被告等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鑑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臧敏翔、張鑑豪之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依法就附表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被告臧敏翔、張鑑豪2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提起上訴,其不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在前;另被告臧敏翔就賭博罪部分以量刑過重亦提上訴,本院審酌該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3年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其經營期間之長,顯難謂為過重,其上訴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恐嚇被害人賴吳素卿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等3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3人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粘祐榮與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共謀妨害被害人賴承彥自由部分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粘祐榮從事不法賭博行為於前,復以重酬委請被告臧敏豪以不法方式討債,對被害人賴承彥暴力討債,侵害被害人賴承彥之自由法益,造成被害人賴承彥內心極度之恐懼,惟考量賴承彥確有積欠賭債之事,粘祐榮亦未實際參與妨害自由之客觀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臧敏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4年,本院斟酌全案及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臧敏翔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警惕,被告臧敏翔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至被告粘祐榮及張鑑豪2人所犯之賭博罪部分,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彼等既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筆記型電腦 │壹臺 │粘祐榮│臺中市○○區鎮○路1段283號粘祐榮居│ │ │ │ │ │所 │ ├──┼───────┼───┼───┼─────────────────┤ │二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粘祐榮│臺中市○○區○○路98號刑事警察局中│ │ │(門號00000000│ │ │部打擊犯罪中心 │ │ │72) │ │ │ │ ├──┼───────┼───┼───┼─────────────────┤ │三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粘祐榮│臺中市○○區○○路98號刑事警察局中│ │ │(門號00000000│ │ │部打擊犯罪中心 │ │ │80)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電腦主機(含螢幕、│壹組 │臧敏翔│臺中市○區○○路三段246號臧敏 │ │ │鍵盤、滑鼠等) │ │ │翔住處 │ ├──┼─────────┼───┼───┼───────────────┤ │二 │手寫帳單 │參張 │臧敏翔│臺中市○區○○路三段246號臧敏 │ │ │ │ │ │翔住處 │ ├──┼─────────┼───┼───┼───────────────┤ │三 │NOKIA行動電話(門 │壹支 │臧敏翔│臺中市○區○○路三段246號臧敏 │ │ │號0000000000) │ │ │翔住處 │ ├──┼─────────┼───┼───┼───────────────┤ │四 │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 │臧敏翔│臺中市○區○○路三段246號臧敏 │ │ │門號0000000000) │ │ │翔住處 │ ├──┼─────────┼───┼───┼───────────────┤ │五 │NOKIA行動電話(門 │壹支 │臧敏翔│臺中市○區○○路三段246號臧敏 │ │ │號0000000000) │ │ │翔住處 │ ├──┼─────────┼───┼───┼───────────────┤ │六 │網路數據機 │貳組 │臧敏翔│臺中市○區○○路三段246號臧敏 │ │ │ │ │ │翔住處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帳冊 │貳本 │張鑑豪│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29號8樓張 │ │ │ │ │ │鑑豪住處 │ ├──┼───────┼───┼───┼─────────────────┤ │二 │電腦主機 │壹部 │張鑑豪│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29號8樓張 │ │ │ │ │ │鑑豪住處 │ ├──┼───────┼───┼───┼─────────────────┤ │三 │電腦螢幕 │壹個 │張鑑豪│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29號8樓張 │ │ │ │ │ │鑑豪住處 │ ├──┼───────┼───┼───┼─────────────────┤ │四 │鍵盤 │壹個 │張鑑豪│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29號8樓張 │ │ │ │ │ │鑑豪住處 │ ├──┼───────┼───┼───┼─────────────────┤ │五 │滑鼠 │壹個 │張鑑豪│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29號8樓張 │ │ │ │ │ │鑑豪住處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電腦主機 │壹臺 │張皓瑋│臺中市○○區○○路269巷28號張皓瑋 │ │ │ │ │ │住處 │ ├──┼───────┼───┼───┼─────────────────┤ │二 │電腦螢幕 │壹臺 │張皓瑋│臺中市○○區○○路269巷28號張皓瑋 │ │ │ │ │ │住處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張皓瑋│臺中市○○區○○路269巷28號張皓瑋 │ │ │0000000000) │ │ │住處 │ ├──┼───────┼───┼───┼─────────────────┤ │四 │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張皓瑋│臺中市○○區○○路269巷28號張皓瑋 │ │ │0000000000) │ │ │住處 │ └──┴───────┴───┴───┴─────────────────┘ 【附表五】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記帳筆記本 │壹本 │文彥博│臺中市○區○○路4段300號文彥博住處│ ├──┼───────┼───┼───┼─────────────────┤ │二 │記帳手抄單 │壹張 │文彥博│臺中市○區○○路4段300號文彥博住處│ └──┴───────┴───┴───┴─────────────────┘ 【附表六】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筆記型電腦 │壹臺 │蔡旻志│臺中市○區○○街20之2號5樓蔡旻志居│ │ │ │ │ │所 │ └──┴───────┴───┴───┴─────────────────┘ 【附表七】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羅勝智│臺中市○區○○○街10巷1號羅勝智住 │ │ │0000000000) │ │ │處 │ ├──┼───────┼───┼───┼─────────────────┤ │二 │電腦(含電腦主│壹組 │羅勝智│臺中市○區○○○街10巷1號羅勝智住 │ │ │機、螢幕、鍵盤│ │ │處 │ │ │、滑鼠各1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