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粘祐榮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勳律師
- 被告
- 臧敏翔
- 選任辯護人
- 曹宗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陳彥錞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告
- 張鑑豪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65、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粘祐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臧敏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彥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鑑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粘祐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之人取得金諾威運動網(http://ag.g3688.net)之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間),在其就讀之某私立科技大學內,招攬同班同學賴承彥、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及陳源泰參與網路簽賭,再提供前開網站簽賭帳號、密碼及額度予賴承彥、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及陳源泰,由賴承彥、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及陳源泰於前開網站上之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賴承彥、林峰全、邱泯瑞、簡宏丞及陳源泰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9000元、9000元、9000元、8000元確定),賭博內容係以國內外之職棒、職籃等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之賠率表計算應獲取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粘祐榮等人所有;粘祐榮則在賭金中抽取佣金(俗稱水錢)藉此營利而聚眾賭博。嗣於98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為警在粘祐榮位於臺中市○○區鎮○路1段283號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福興鄉○○路28之2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粘祐榮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98號之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詢問時,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粘祐榮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緣粘祐榮於97年3月中旬某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承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賴承彥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之小吃店,洽談賴承彥因網路簽賭所積欠30餘萬元債務之償還事宜,待賴承彥到達之後,粘祐榮及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賴承彥表示粘祐榮已先代償30餘萬元之賭債,故須償還積欠之賭金及加計之利息共計40萬元,並要求賴承彥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40萬元之本票3紙,且取走2紙本票,另1紙本票則交予賴承彥留存。嗣因賴承彥無力償還賭債,粘祐榮即委託臧敏翔向賴承彥催討債務,臧敏翔遂於97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夥同張鑑豪及陳彥錞等人,由張鑑豪駕車搭載臧敏翔及陳彥錞,前往賴承彥位於臺中市○區○○街9巷118弄8號之住處,向賴承彥催討債務,因賴承彥表示無法清償,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三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彥錞(起訴書誤載為臧敏翔)以手推賴承彥背部及拉扯衣服之方式,強迫賴承彥搭乘由張鑑豪駕駛之車輛後,將賴承彥押往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之德安百貨公司,在車上,陳彥錞並對賴承彥恫稱﹕「如果你不處理債務,就交給你家人處理,你家人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帶你去作工」等語,開車到達德安百貨公司後,三人再推由陳彥錞將賴承彥帶往德安百貨公司樓上賴承彥之母賴吳素卿任職之大大茶樓,要求賴吳素卿必須代為償還賴承彥積欠之賭債,以此方式剝奪賴承彥之行動自由。而於賴吳素卿向陳彥錞表示無力償還後,陳彥錞竟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賴吳素卿恫稱:「不然把妳兒子帶走,妳就會有辦法處理了」等語(臺語),致賴吳素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賴吳素卿之其他同事前來關心,陳彥錞始自行離去。
三、臧敏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5年9月間某日起,向孫志杰取得賭博運動網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孫志杰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住處,招攬會員參與網路簽賭,並分別自97年9月、10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張皓瑋、枋棋富(張皓瑋、枋棋富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7年12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文彥博(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8年2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蔡旻志(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8年2月中旬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張鑑豪;自98年3月間招攬有犯意聯絡之羅勝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經營簽賭網站,其方式為﹕先由臧敏翔提供世博運動網(http://aa.pp222.net)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張皓瑋、枋棋富;提供天下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文彥博;提供世博運動網、快樂運動網(http://ag.hp66.net)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蔡旻志;提供快樂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張鑑豪;提供快樂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羅勝智;再由張皓瑋、枋棋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等人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招攬之不特定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公共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又臧敏翔承前犯意,並於97年8月間提供世博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陳彥錞,供陳彥錞上網簽賭。上開賭博內容均係以國內外之職棒、職籃等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臧敏翔、張皓瑋、枋棋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等人所有,臧敏翔、張皓瑋、枋棋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等人則在賭金中抽取佣金(俗稱水錢)藉此營利而聚眾賭博。嗣於98年4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臧敏翔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臧敏翔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等物;前往張鑑豪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46之29號8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張鑑豪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帳冊2本、電腦主機1部、電腦螢幕1個、鍵盤1個、滑鼠1個等物;前往張皓瑋位於臺中市○○區○○路269巷28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張皓瑋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前往文彥博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3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文彥博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記帳筆記本1本、記帳手抄單1張等物;前往蔡旻志位於臺中市○區○○街20之2號5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蔡旻志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前往羅勝智位於臺中市○區○○○街10巷1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羅勝智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腦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志、張皓瑋、文彥博、羅勝智、枋棋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關於被告臧敏翔犯聚眾賭博罪之相關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賴承彥、邱泯瑞、簡宏丞、陳源泰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粘祐榮犯聚眾賭博罪之陳述,證人鄭逸楠、葉正勇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陳彥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鑑豪、陳彥錞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臧敏翔犯聚眾賭博罪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臧敏翔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張鑑豪犯聚眾賭博罪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粘祐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粘祐榮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承彥、邱泯瑞、簡宏丞、陳源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粘祐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⒈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彥錞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彥於本院證稱﹕97年9月3日下午,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三個人拿伊所簽的本票到伊家找伊;當時伊家裡電話一直在響,伊接了電話之後問對方是何人,對方告訴伊他是粘祐榮的朋友,問伊有無處理積欠粘祐榮的債務,後來再打電話來就說已經到伊家門口了,伊就開門出去看,其中兩個人進來伊家,一直不斷的罵髒話,跟伊說是否有要償還這條債,叫伊不要裝皮皮,伊說伊無法還,他們就問伊家人在何處,伊就跟他們說家人去工作,他們說那去找伊家人,伊原本是不要,但其中一位從伊背部推伊,那個人好像是陳彥錞,一直不斷的推伊上車,伊原本是在家裡,是他們推伊到停放在外面的車子。伊上車後是坐在車子的駕駛座的後面,在車上,他們對伊說反正如果伊不處理,就交給伊家人處理,家人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帶伊去作工。在車上,陳彥錞叫伊打電話給伊媽媽,陳彥錞拿他的手機,問伊母親的電話號碼,伊跟陳彥錞講之後,就由陳彥錞撥號,撥通後再交給伊聽。他們是先交代伊,要伊跟伊媽媽說,等一下過去找她。在車上伊有哭,因為伊怕他們會對伊不利,怕他們去找伊母親之後會發生事情。到了你母親工作的德安百貨之後,陳彥錞就帶伊上去,其他二人在下面等。上去以後,陳彥錞就一直緊緊跟在伊後面,在後面推,跟伊說你不要想要落跑。是伊帶著陳彥錞找到伊媽媽工作的地方。後來可能是伊母親的有快十個同事出來圍過來看,所以陳彥錞才離開。進入伊家的兩個人是陳彥錞、臧敏翔,張鑑豪他一直待在車上。陳彥錞一直推伊上車時,臧敏翔在旁邊看。伊上車後,車由張鑑豪開,臧敏翔坐駕駛座旁邊,伊與陳彥錞坐後座。從伊家到德安百貨,開車的話要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3頁);②證人即被害人賴吳素卿於本院證稱﹕97年9月3日陳彥錞帶著伊兒子賴承彥到伊上班的德安百貨公司找伊,他們去之前,伊兒子有先打電話給伊,只是問伊有沒有上班就掛掉了,然後伊再回撥回去就不通。當時他們上去的時候,你看到陳彥錞押著伊兒子。因為陳彥錞他站在伊兒子後面,緊緊靠在伊兒子的後面,讓伊覺得陳彥錞是押著伊兒子。案發當天伊回家的時候,門是全開的,因為平常伊跟伊兒子出門一定會鎖門,伊從這一點可以確定當時伊兒子是從家裡被押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陳彥錞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訊據被告臧敏翔固坦承其有前往被害人賴承彥住處,向被害人賴承彥催討債務,及與被害人賴承彥共同乘車前往德安百貨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承彥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賴承彥之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臧敏翔並無以強制之手段將被害人賴承彥押往德安百貨公司等語。訊據被告張鑑豪亦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賴承彥行動自由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鑑豪只是單純應友人的邀請而去等語。經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彥、賴吳素卿之證述可知﹕賴承彥出門時大門全開,且係遭被告陳彥錞推上車,在車上,陳彥錞持續恫嚇賴承彥稱「如不處理債務,就帶你去作工」等語,賴承彥亦因害怕而哭泣等情。則對於在場見聞上開情事之被告臧敏翔、張鑑豪而言,彼等對於賴承彥當下係處於自由遭受侵害之狀態,均能有所認知。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於事前有就討債之方式細節為商討,然被告陳彥錞係因被告臧敏翔之邀而共同前往討債,而於被告陳彥錞強推被害人賴承彥上車時,被告臧敏翔不僅未加制止,反而在旁觀看並不斷地罵髒話;被告張鑑豪亦係因被告臧敏翔之邀而共同前往討債,其明知被害人賴承彥上開自由遭受侵害之狀態,且自承在車上有看到被害人賴承彥在哭(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卻仍將被害人賴承彥載往德安百貨;由此可見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均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臧敏翔、張鑑豪上開所辯,為其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陳彥錞單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陳彥錞就上開於德安百貨公司樓上大大茶樓對賴吳素卿恫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承彥、賴吳素卿之指述、證人即德安百貨公司大大茶樓經理鄭逸楠、證人即德安百貨公司大大茶樓主任葉正勇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是被告陳彥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⒈被告臧敏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臧敏翔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鑑豪、陳彥錞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志、張皓瑋、文彥博、羅勝智、枋棋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世博、快樂運動網網路入口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臧敏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復有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臧敏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陳彥錞犯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陳彥錞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臧敏翔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陳彥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張鑑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張鑑豪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臧敏翔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世博、快樂運動網網站入口列印資料各1份、共同被告臧敏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張鑑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部分﹕核被告粘祐榮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彥錞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張鑑豪與共同被告臧敏翔間,被告臧敏翔與共同被告張皓瑋、枋棋富、文彥博、蔡旻志、張鑑豪、羅勝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經營賭博網站以聚集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粘祐榮自96年1、2月間起至98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被告臧敏翔自95年9月間起至98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張鑑豪自98年2月中旬起至98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成立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⒈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共同以強制之方式,將被害人賴承彥自其臺中市○區○○街9巷118弄8號之住處強押至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之德安百貨公司樓上之大大茶樓,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承彥行動自由過程中,陳彥錞並對賴承彥恫稱﹕「如果你不處理債務,就交給你家人處理,你家人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帶你去作工」等語,則就上開對被害人出言恐嚇等部分,係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彥錞於德安百貨公司樓上大大茶樓,對賴吳素卿恫稱:「不然把妳兒子帶走,妳就會有辦法處理了」等語,致賴吳素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被告粘祐榮經營簽賭網站之時間長達2年之久,且招攬同班同學參與簽賭,敗壞校園風氣。被告臧敏祥經營網站供賭客簽賭之時間近3年之久,並陸續招攬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皓瑋等六人成為其下線,共同招攬賭客下注,其犯聚眾賭博罪之惡性程度較被告粘祐榮為重;又其找共同被告賴承彥、張鑑豪共同對被害人賴承彥暴力討債,侵害被害人賴承彥之自由法益,造成被害人賴承彥內心極度之恐懼,其惡性尤屬重大,且其犯後未見悔悟之心。被告陳彥錞與共同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共同對被害人賴承彥暴力討債,剝奪被害人賴承彥之行動自由,並再另行起意對被害人賴吳素卿恐嚇,造成被害人賴承彥、賴吳素卿內心莫大之恐懼,且其犯後並持續以電話對被害人催討債務,使被害人之恐懼心理持續存在,其行尤值非難。被告張鑑豪係共同被告臧敏翔之賭博下線,且經營簽賭網站之時間非長,惡性較共同被告臧敏翔為輕;其並與共同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共同剝奪被害人賴承彥之行動自由,分擔駕駛搭載被害人之工作,參與犯罪之惡性程度應較被告陳彥錞為輕。兼衡酌被告粘祐榮、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四人均無犯罪之前科,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坦承其等之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陳彥錞坦承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賭博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粘祐榮、陳彥錞、張鑑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彥錞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付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之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粘祐榮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臧敏翔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鑑豪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張皓瑋、文彥博、蔡旻志、羅勝智所有供做與被告臧敏翔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用之物,業經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共犯張皓瑋、文彥博、蔡旻志、羅勝智等人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粘祐榮被訴對被害人賴承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粘祐榮、臧敏翔、張鑑豪被訴對被害人賴吳素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賴承彥無力償還積欠被告粘祐榮之賭債,被告粘祐榮即唆使被告臧敏翔向賴承彥催討債務,臧敏翔遂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夥同被告張鑑豪及陳彥錞等人,由被告張鑑豪駕車搭載被告臧敏翔及陳彥錞,前往賴承彥位於臺中市○區○○街9巷118弄8號之住處,向賴承彥催討債務,推由陳彥錞向賴承彥恫稱:「幹你娘,你不要裝皮皮,叫你家人出來解決比較快。」等語,並由被告臧敏翔以手推賴承彥背部及拉扯衣服之方式,強迫賴承彥搭乘渠等之車輛後,將賴承彥押往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之臺中德安購物中心,而剝奪賴承彥之行動自由,並推由被告陳彥錞將賴承彥帶往賴承彥之母賴吳素卿任職之大大茶樓,要求賴吳素卿必須代為償還賴承彥積欠之賭債,詎賴吳素卿向被告陳彥錞表示無力償還後,被告陳彥錞竟當場向賴吳素卿恫稱:「不然把妳兒子帶走,妳就會有辦法處理了」等語,致賴承彥、賴吳素卿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賴吳素卿之其他同事前來關心,陳彥錞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粘祐榮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係以﹕被告臧敏翔、張鑑豪既已與被告陳彥錞共同對於被害人賴承彥為暴力討債行為,則被告臧敏翔、張鑑豪理當能預見被告陳彥錞帶同被害人賴承彥上樓後,將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賴吳素卿討債,為其論據。惟訊據臧敏翔、張鑑豪均否認有對被害人賴吳素卿為恐嚇犯行,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陳彥錞上去德安百貨公司找賴吳素卿,就陳彥錞對賴吳素卿講何話,被告臧敏翔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彥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臧敏翔、陳彥錞兩個人進來伊家,跟伊說是否有要償還債務,伊說伊無法還,他們就問伊家人在何處;在車上整個過程中,伊沒有聽到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三人討論等一下找到伊母親之後,接下來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第173頁),且被告陳彥錞於德安百貨公司樓上大大茶樓對被害人賴吳素卿為恐嚇犯行時,被告臧敏翔、張鑑豪均不在現場,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彥、賴吳素卿證述屬實;則難認被告臧敏翔、張鑑豪二人對於被告陳彥錞對被害人賴吳素卿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恐嚇犯行應係被告陳彥錞另行起意單獨為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粘祐榮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粘祐榮於警詢中自承﹕因為臧敏翔有向伊說過自從從事網路運動簽賭以來,沒有帳是收不回來的,所以伊才會委託臧敏翔向賴承彥討債等語;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臧敏翔有跟伊說要去找賴承彥的媽媽等語;⑵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臧敏翔於98年3月22日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粘祐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粘祐榮這幾天賴吳素卿可能會打電話給粘祐榮,因為賴吳素卿兒子賴承彥認這條債務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粘祐榮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粘祐榮只是將本票交給被告臧敏翔而已,沒有教唆或指使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為恐嚇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承彥曾於本院證稱﹕97年9月3日從伊被帶走一直到伊母親工作的德安百貨公司,粘祐榮沒有出現過;伊簽了本票之後,粘祐榮本身沒有對伊暴力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2頁反面)。足見被告粘祐榮於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對被害人賴承彥為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時,並不在場。又被告粘祐榮於警詢之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臧敏翔於99年12月24日在本院證稱﹕伊沒有跟粘祐榮說過伊沒有帳是收不回來的,伊到現在還有人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已不相符;且被告粘祐榮之上開供述縱使屬實,亦難認其於委託被告臧敏翔代為討債時,即對於被告臧敏翔將以暴力討債之方式為之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此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臧敏翔於案發後之98年3月22日仍有以電話向被害人賴吳素卿催討債務之情,亦難據此而認被告粘祐榮對於被告臧敏翔等人於97年9月3日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陳彥錞案發當日於德安百貨公司樓上大大茶樓對被害人賴吳素卿為之恐嚇犯行,被告粘祐榮當時亦不在現場,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粘祐榮與被告陳彥錞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粘祐榮有起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臧敏翔、張鑑豪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臧敏翔、陳彥錞、張鑑豪有上開犯罪事實,而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彥錞被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臧敏翔招攬有犯意聯絡之陳彥錞,先由臧敏翔提供世博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陳彥錞,再由陳彥錞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特定賭客,共同經營電腦網路職業運動簽賭以賺取佣金。嗣於98年4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臧敏翔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臧敏翔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等)、手寫帳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網路數據機2組等物;因認被告陳彥錞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陳彥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辯稱:伊沒有招攬下線會員,伊只入會員,伊只有上網下注賭博云云,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臧敏翔於99年12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將帳號、密碼給陳彥錞使用,伊給陳彥錞的這組帳號、密碼,是開代理或會員的權限給他,因為他主要是要看影片,但伊不確定會員是否能看影片,會員需要下注才能夠看影片,代理則不需要下注就可以看影片,伊現在不確定伊開給他的到底是代理還是會員。陳彥錞有給伊錢,伊也有給他錢,但到底是他自己下注還是他收取下面會員下注的,伊也不清楚。伊於98年4月7日警詢中,對於被詢及「你共向哪些下線代理收過職棒簽賭輸贏的賭金」之問題時,答稱「我有向張皓瑋收過5、6次賭金,他是跟枋棋富一起經營的,共約7、8萬元賭金。還有跟羅勝智收過3次賭金,共約10萬元左右。另外有跟米奇(蔡旻志)收過5次,共15萬元左右。還有北一補習班工作的小鄭跟他收20次共20萬元。還有讀弘光的同校學生鯊魚我跟他收了約10次共收取25萬元左右」等語應該是都正確,除了剛剛提示的人之外應該沒有其他代理,是伊沒有在警詢中提到的。伊沒有看過陳彥錞的下線,即使有伊也不知道,伊根本無法確認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13頁)。⑵觀諸卷附98年4月7日搜索時所攝被告陳彥錞使用之電腦網路畫面(見刑事警察局卷一第148頁),該電腦資料期間係自98年3月8日至4月7日,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臧敏翔之證述,該畫面顯示於該段期間沒有任何下注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⑶另依共同被告臧敏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彥錞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無任何關於被告陳彥錞與被告臧敏翔談及關於被告陳彥錞曾招攬賭博下線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32至34頁)。是以,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彥錞有招攬會員聚眾賭博之情事,則被告陳彥錞辯稱其只有下注簽賭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彥錞另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尚未提出證明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陳彥錞上開被訴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陳彥錞上開被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筆記型電腦 │壹臺 │粘祐榮│臺中市沙鹿區鎮│ │ │ │ │ │南路1段283號粘│ │ │ │ │ │祐榮居所 │ ├──┼───────┼───┼───┼───────┤ │二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粘祐榮│臺中市西屯區逢│ │ │(門號00000000│ │ │大路98號刑事警│ │ │72) │ │ │察局中部打擊犯│ │ │ │ │ │罪中心 │ ├──┼───────┼───┼───┼───────┤ │三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粘祐榮│臺中市西屯區逢│ │ │(門號00000000│ │ │大路98號刑事警│ │ │80) │ │ │察局中部打擊犯│ │ │ │ │ │罪中心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電腦主機(含螢幕、│壹組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鍵盤、滑鼠等)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二 │手寫帳單 │參張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三 │NOKIA行動電話(門 │壹支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號0000000000)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四 │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門號0000000000)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五 │NOKIA行動電話(門 │壹支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號0000000000)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六 │網路數據機 │貳組 │臧敏翔│臺中市北區三民│ │ │ │ │ │路三段246號臧 │ │ │ │ │ │敏翔住處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帳冊 │貳本 │張鑑豪│臺中市北區東山│ │ │ │ │ │路1段146之29號│ │ │ │ │ │8樓張鑑豪住處 │ ├──┼───────┼───┼───┼───────┤ │二 │電腦主機 │壹部 │張鑑豪│臺中市北區東山│ │ │ │ │ │路1段146之29號│ │ │ │ │ │8樓張鑑豪住處 │ ├──┼───────┼───┼───┼───────┤ │三 │電腦螢幕 │壹個 │張鑑豪│臺中市北區東山│ │ │ │ │ │路1段146之29號│ │ │ │ │ │8樓張鑑豪住處 │ ├──┼───────┼───┼───┼───────┤ │四 │鍵盤 │壹個 │張鑑豪│臺中市北區東山│ │ │ │ │ │路1段146之29號│ │ │ │ │ │8樓張鑑豪住處 │ ├──┼───────┼───┼───┼───────┤ │五 │滑鼠 │壹個 │張鑑豪│臺中市北區東山│ │ │ │ │ │路1段146之29號│ │ │ │ │ │8樓張鑑豪住處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電腦主機 │壹臺 │張皓瑋│臺中市大雅區秀│ │ │ │ │ │山路269巷28號 │ │ │ │ │ │張皓瑋住處 │ ├──┼───────┼───┼───┼───────┤ │二 │電腦螢幕 │壹臺 │張皓瑋│臺中市大雅區秀│ │ │ │ │ │山路269巷28號 │ │ │ │ │ │張皓瑋住處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張皓瑋│臺中市大雅區秀│ │ │0000000000) │ │ │山路269巷28號 │ │ │ │ │ │張皓瑋住處 │ ├──┼───────┼───┼───┼───────┤ │四 │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張皓瑋│臺中市大雅區秀│ │ │0000000000) │ │ │山路269巷28號 │ │ │ │ │ │張皓瑋住處 │ └──┴───────┴───┴───┴───────┘ 【附表五】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記帳筆記本 │壹本 │文彥博│臺中市北區漢口│ │ │ │ │ │路4段300號文彥│ │ │ │ │ │博住處 │ ├──┼───────┼───┼───┼───────┤ │二 │記帳手抄單 │壹張 │文彥博│臺中市北區漢口│ │ │ │ │ │路4段300號文彥│ │ │ │ │ │博住處 │ └──┴───────┴───┴───┴───────┘ 【附表六】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筆記型電腦 │壹臺 │蔡旻志│臺中市西區懷寧│ │ │ │ │ │街20之2號5樓蔡│ │ │ │ │ │旻志居所 │ └──┴───────┴───┴───┴───────┘ 【附表七】 ┌──┬───────┬───┬───┬───────┐ │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扣押地點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羅勝智│臺中市北區東光│ │ │0000000000) │ │ │二街10巷1號羅 │ │ │ │ │ │勝智住處 │ ├──┼───────┼───┼───┼───────┤ │二 │電腦(含電腦主│壹組 │羅勝智│臺中市北區東光│ │ │機、螢幕、鍵盤│ │ │二街10巷1號羅 │ │ │、滑鼠各1個) │ │ │勝智住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