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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93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戶籍法於民國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偽造證件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同時觸犯上開 3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 1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完畢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其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563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7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於95年10月間某日至96年 3月29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7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上開 2個有期徒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 2月,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案並不符合累犯之規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等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其因案通緝而為掩飾身分,竟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全民健康保險卡,進而持之以行使,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危害戶政機關、健康保險機關對戶政管理、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乙○○之權益,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具體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然上開具體求刑係植基於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本案被告既不符合累犯加重規定,本院認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生懲儆之效,附此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1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1枚,因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宣告沒收,有如前述,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 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93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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