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34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6月在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另案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7號對面,竊取大里市公所所有之生鐵製水溝蓋4面(每面重24.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推車上,欲推至資源回收場販賣,行經大里市○○路○段26巷65之1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6月在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另案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及所幸本案遭竊之前開鐵製水溝蓋4面業經取回,本案竊盜對社會治安及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並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