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52巷48號前,竊取廖光福所有而由廖秀琴使用之藍色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於99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158號前,竊取蔡陳泥也所有、置於車號EEG-607號輕型機車上之內有雞腳2盒、蛋糕1條(價值100元) 之塑膠袋1個,得手後為附近值勤之員警發現,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23號前,逮捕乙○○,並扣得自行車1臺及內有雞腳2盒、蛋糕1條之塑膠袋1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證人林光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乙○○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對證人林光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顯見其於本院並無要對證人林光華行對質詰問權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應認證人林光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證人廖秀琴、蔡陳泥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廖秀琴、蔡陳泥也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秀琴、蔡陳泥也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林光華於
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其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臺及雞爪、蛋糕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廖秀琴、蔡陳泥也,所幸受損非鉅,並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