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95年度訴字第511號、94年度易字第1562號、95年度訴字第3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一月、一年、八月、四月確定;又因強盜、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本院判決部分後經減刑並與已減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及損壞他人之汽車車窗:1、於99年5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2號地下1樓停車場,持路旁拾得之石頭,打破甲○○所使用停在該停車場之8L-1985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車內竊取PAPAGO牌車用衛星導航機、國際牌汽車音響、液晶銀幕各1台、衛星導裝置架、汽車椅墊、後照鏡、止滑墊、搖頭娃娃各1個,得手後繼續為下列2所示犯行。2、於99年5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2時10分許),在同一停車場,持路旁拾得之石頭,打破庚○○所使用停在該停車場之8906-W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車內竊取GOSGET牌車用衛星導航機、捍衛者測速雷達機各1台,得手後離去。3、於99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00號英才郵局旁,持路旁拾得之石頭,打破丙○○所使用停在該處之9362-TU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丙○○之印章1顆、乙○○之印章2顆、CANON牌數位相機1台、99年房屋稅繳款書、97年所得稅退稅憑單各1張、眼鏡1付、存摺6本、金融卡2張,得手後離去。4、於99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與中山路口,,持路旁拾得之石頭,打破辛○○所使用停在該處之9796-HU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TRANSEEND牌隨身碟1個、皇力牌雨衣1件、汽車行車執照、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各1張,得手後離去。5、於99年5月18日上午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光明路口,持路旁拾得之石頭,打破丁○○所使用停在該處之0517-ZE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台幣4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金融卡各1張、黑色手提包、LV牌名片夾、相片光碟各1只、名片1疊、MAGNIFOUE牌香水1瓶、MALLIFOLLIE牌眼鏡1付、黑色記事本1本,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5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口,因己○○及徐震宇、王宏祺、黃建嘉等人形跡可疑,聚在己○○所租用之1452-WB號自小客車處,經警實施盤查,在己○○所租用之自小容車內發現部分竊得贓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庚○○、丙○○、辛○○、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丙○○、辛○○、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衛星導裝置架、汽車椅墊、後照鏡、止滑墊、搖頭娃娃各1個;被害人庚○○領回GOSGET牌車用衛星導航機、捍衛者測速雷達機各1台;被害人丙○○領回CAANON牌數位相機1台、99年房屋稅繳款書、97年所得稅退稅憑單各1張、眼鏡1付、存摺6本、金融卡2張;被害人辛○○領回TRANSEEND牌隨身碟1個、皇力牌雨衣1件、汽車行車執照、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各1張;被害人丁○○領回黑色手提包、LV牌名片夾、相片光碟各1只、名片1疊、MAGNIFOUE牌香水1瓶、MALLIFOLLIE牌眼鏡1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之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一之4所示部分,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95年度訴字第511號、94年度易字第1562號、95年度訴字第3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一月、一年、八月、四月;又因強盜、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所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本院判決部分後經減刑並與已減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以上揭手段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非無惡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
1、 上揭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 己○○竊盜,累犯,處
之1所示部 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分。 罪。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2、 上揭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 己○○竊盜,累犯,處
之2所示部 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分。 罪。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3、 上揭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 己○○竊盜,累犯,處
之3所示部 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分。 罪。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4、 上揭事實一 刑法第354條 己○○損壞他人之汽車
之4所示部 之毀損罪、第 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
分。 320條第1項之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竊盜罪。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5、 上揭事實一 刑法第320條 己○○竊盜,累犯,處
之5所示部 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分。 罪。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