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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0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邦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樵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樵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樵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金錢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10則簡訊,至邱佳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此告知加害邱佳華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邱佳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邱佳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邱佳華、證人邱子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其餘在以下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結前聲明異議,且參卷證資料所示,各該證據於作成時之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則承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邱佳華、邱子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邱佳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8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發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譯文10則(含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數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致死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男女關係所困惑,不能理性以待,對被害人恐嚇,應予非難,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等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廖樵宏毀損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凌晨3時57分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98巷122之4弄6號之邱佳華住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邱子玲)外,向邱佳華索討金錢未果,竟惱羞成怒,隨手拾起該住處外之鐵棍1支,敲破邱子玲所有前開建築物房屋1樓之玻璃窗1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邱子玲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4月27日當庭撤回告訴,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邦繡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送時間       │          簡訊內容          │
├──┼──────────┼──────────────┤
│ 1  │98年12月19日3時26分 │幹你娘報什麼警察,……我等你│
│    │                    │我明天就去找你麻煩。        │
├──┼──────────┼──────────────┤
│ 2  │98年12月27日11時46分│那天警察來你家裡說什麼不要以│
│    │                    │為我不知道,……爛命一條隨便│
│    │                    │你要這麼樣都沒關係。        │
├──┼──────────┼──────────────┤
│ 3  │98年12月29日7時37分 │我爛命一條……跟我玩硬的,我│
│    │                    │現在在你家外面。            │
├──┼──────────┼──────────────┤
│ 4  │98年12月29日8時4分  │……你們讓我進去關,出來我還│
│    │                    │是報復。                    │
├──┼──────────┼──────────────┤
│ 5  │98年12月29日9時36分 │不要見面可以,你要打電話告訴│
│    │                    │我,不然絕對沒完沒了。      │
├──┼──────────┼──────────────┤
│ 6  │98年12月30日4時47分 │……如我受不了我會殺你全家。│
├──┼──────────┼──────────────┤
│ 7  │98年12月30日9時1分  │不要一直用警察來壓,如我關出│
│    │                    │來那這麼辦,我可能不報仇嗎。│
├──┼──────────┼──────────────┤
│ 8  │98年12月30日18時41分│幹你娘要在那裡。            │
├──┼──────────┼──────────────┤
│ 9  │98年12月30日18時42分│幹你娘到底要在那裡輸贏。    │
├──┼──────────┼──────────────┤
│ 10 │98年12月30日18時58分│幹你娘到底要在那裡輸贏。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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