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與上墩西街口,徒手打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2356-TL自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莊堃毓所有之車用充電器1個及30分鑽戒1只,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其上衣口袋內,適為員警巡邏時發現張嘉瑋躲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車用充電器1個及30分鑽戒1只(已發還莊堃毓)。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嘉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堃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嘉瑋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被告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於99年9月24日入監服刑,則其刑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人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嘉瑋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大,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經被害人莊堃毓領回,又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與被害人莊堃毓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4,000元。㈡被告當場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結果成立報告書及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張嘉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