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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山
被告
尤朝正
被告
鄒智然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3、21013、221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尤朝正、鄒智然所涉寄藏贓物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就被告劉俊山、鄒智然所涉竊盜部分亦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朝正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智然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山㈠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2年間,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另因竊盜、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㈣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㈠、㈡及㈢、㈣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又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豐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上開㈥、㈦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上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10月3日與上開㈤所處有期徒刑及㈥、㈦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再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甫於97 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鄒智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確定,施用毒品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 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寄藏贓物之行為:

(一)劉俊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67號(起訴書誤載為經武路137號)海派酒店前,以不明方式(無證據證明係以兇器為之)竊取蔡柏俊所有交由友人李長榮使用之車牌號碼8529-LH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於同日某時,偕同不知情之王文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尤朝正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252巷31 弄1號之租屋處,由劉俊山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尤朝正寄放,而尤朝正明知該車牌號碼 8529-LH號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於99年1月1日某時,尤朝正與鄒智然共同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鄒智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尤朝正,將該自小客車開至臺中縣新社鄉○○街○段280巷50號之鐵皮屋藏放,並在該處以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車上之扳手、剪刀等工具,拆解上開自小客車,而共同以此方式搬運、寄藏贓物。尤朝正與鄒智然復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某大樓地下室內,將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拆解下來之音響1 個,託交給鐘國庵(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販售。嗣於99 年1月26日14時5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前往臺中縣新社鄉○○街○段280巷50號之鐵皮屋查緝,發現業經拆解之 8529-LH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原已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車上之工具箱1 個、扳手7支、剪刀1支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鄒智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侵入李秀梅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9 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秀梅所有之手提電腦2臺、行動電話1支、女用手錶1支及現金 1300元,得手後,旋在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劉俊山、尤朝正、鄒智然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尤朝正、鄒智然所涉寄藏贓物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就被告劉俊山、鄒智然所涉竊盜部分亦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劉俊山、尤朝正、鄒智然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國庵、證人朱家樂、蔡柏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文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汽車解體工廠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有工具箱1個、扳手7支、剪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鄒智然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1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13007號函、內政部警正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661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足徵被告劉俊山、尤朝正、鄒智然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俊山、尤朝正、鄒智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劉俊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尤朝正、鄒智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鄒智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尤朝正所犯收受、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鄒智然所犯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皆為渠等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尤朝正、鄒智然2 人所犯上開寄藏贓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智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劉俊山㈠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2 年間,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 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另因竊盜、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 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㈣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 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㈠、㈡及㈢、㈣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又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 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豐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上開㈥、㈦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在案,上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10月3日與上開㈤所處有期徒刑及㈥、㈦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1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再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甫於97 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鄒智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施用毒品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7 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 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俊山、尤朝正、鄒智然均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卻不思努力,復分別犯本件竊盜、寄藏贓物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鄒智然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工具箱1 個、扳手7支、剪刀1支,被告尤朝正、鄒智然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