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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邦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王玉花.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21286號、284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委託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偽造之「萬洋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及「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如下應予更正:㈠第5行「受如受如附表所之」應予更正為「受如附表所示之」。㈡第8、9行「萬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公司」應予更正為「萬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㈢第9行之「委託書」應更正為「委託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㈣第10 、17行之「曹台生」及附表經辦人「曹台生」應予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本案證據應增列如下:㈠被告甲○○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曾台松、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8日勞職許字第0980034163函及附件之申請表及求才登記證明書;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2分之1。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所犯之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為所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邦繡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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