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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孟村)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2月8日、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097號、88年度偵字第5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64之1號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與平等路口,其友人陳祈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查獲。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9年5月10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又警員查獲被告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查扣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在承辦警員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5.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買,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遭查獲前一晚有會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所長查獲「阿吉」,惟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所轄沙鹿分駐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販毒者,有該分局99年9月16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38566號函1紙在卷可參,自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相符,不得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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