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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92年11月13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7日假釋期滿)。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05巷8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609公克,驗餘淨重:0.0601公克),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609公克,驗餘淨重:0.060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1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雖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609公克,驗餘淨重:0.060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毒品,為被告自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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