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桂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桂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明桂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部分及有期徒刑10月、4月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4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楊明桂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16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612巷9號5樓黃文正住處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實際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黃文正,黃文正即於99年2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附近,於楊明桂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13-LC號自小客車上,抽取部分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後,即將剩餘之海洛因放置於外套左前口袋內。嗣於99年2月6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33號餐飲店內,因楊明桂、黃文正二人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黃文正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該包經黃文正抽取部分施用後,剩餘部分,驗餘淨重0.3891公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文正於99年2月7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29至30頁),核與先前在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黃文正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被告在通緝期間仍會主動找尋證人黃文正吃飯,可見雙方交情頗深,也具有一定之信任程度,佐以證人黃文正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像其哥哥等語(參照警卷第52頁),則證人黃文正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因此,證人黃文正於99年2月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堪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證人黃文正於99年5月20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照偵查卷第32至33頁),當時係檢察官在調查證人黃文正本身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證人黃文正固然改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語(參照偵查卷第33頁),然證人黃文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經為此陳述,而經本院調閱證人黃文正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卷證資料,亦未發現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且證人黃文正雖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然對於詳細之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價格、購買數量等交易細節內容均隻字未提,因此,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從而,該次偵訊筆錄亦無從資為本案論證之事證,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文正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明顯與其在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證人黃文正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詳如後述),無從令人採信,而證人黃文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除時間有些微出入之小瑕疵之外,並無嚴重歧異之處,可見證人黃文正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事證,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海洛因給黃文正,伊不曉得黃文正是從哪拿到海洛因,被查獲當天,伊車上確實有海洛因,伊將海洛因放在有蓋子的包包內,當時因為伊在通緝中,沒有固定住所,毒品沒地方放,所以都放在身上,伊與黃文正遭查獲時,才知道黃文正有在吸毒,當天係黃文正幫伊開車,因為黃文正有駕照,且伊被通緝,才會叫黃文正開車,後來去吃飯就被抓了,伊與黃文正前往吃飯地點時,伊將放置海洛因的包包留在車上,裡面還有現金8萬6千元,被查獲時在黃文正身上扣得1包海洛因,那1包是否為伊包包內的毒品,伊不確定,因為那包裡面只有一點點而已,伊與黃文正是同鄉、好朋友,並沒有過節、恩怨,且伊沒有給過黃文正毒品,黃文正也知道當時伊被通緝中云云。經查:
(一)依據證人黃文正於99年2月7日在偵查中證稱:「(問:海洛因的來源?)我都是跟楊明桂拿的。他沒有跟我收錢,他說不用錢,我就只跟他拿過1次,我是在昨天下午4點的時候與楊明桂碰面,他就將毒品給我,我再上楊明桂的車,在他的車上施用,我之前施用的海洛因不是跟楊明桂拿的。」、「(問:海洛因來源?)跟楊明桂拿的,時間是昨天(99年2月6日)下午4點的時候,他說不用錢,所以我沒有給他錢,我只跟他拿過一次而已,我不會認錯人,因為我跟他很熟。」等語(參照偵查卷第30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雖然證人黃文正對於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先後有所出入,於警詢中係供稱當日17時許在被告之自小客車上,然證人黃文正為警查獲當時係處於甫施用完毒品海洛因之狀態,則對於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問題,難免有點出入,事屬合理,且證人黃文正事後於偵查中即確認正確轉讓時間係在當日16時許,在被告與其碰面之地點即其住處附近,因此,當日17時許在被告自小客車應該是指證人黃文正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而言,以此方式,演繹證人黃文正警詢先後所述之內容,自無顯不合理之情。是以,證人黃文正於99年2月7日偵查中指證被告於99年2月6日16時許,在其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佐以,證人黃文正於警詢供稱:「他像是我的哥哥,所以他都會給我。」等語(參照警卷第52頁),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跟他很熟。」等語(參照偵查卷第30頁),既然證人黃文正視被告如兄長,縱使被告當時正遭通緝中,然其手邊既然擁有大量之毒品海洛因,以其與證人黃文正之關係,無償贈與1包海洛因予其小弟即證人黃文正,作為恩惠施與,亦屬合理之舉。至於,證人黃文正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警詢、偵查中因擔心自己遭以竊盜罪追訴,才會指稱係被告無償轉讓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黃文正既然與被告親如兄弟,應該不會故意陷害被告入罪,在此情況,證人黃文正大可指稱係向平日購買毒品之其他管道所購買取得即可,又何必供稱係被告無償給與?且證人黃文正本身已有毒品前科,當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刑責非輕,若非被告確實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情,何以會惡意將視其為兄弟之被告供出,令其陷入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中?況且,被告當時係通緝在案之人,證人黃文正又如何敢偷竊其視為大哥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甚至大膽地在被告之自小客車上偷偷施用?因此,證人黃文正於遭查獲第一時間所為之陳述,應該與實體真實較為接近,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為真。
(二)證人黃文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約好要去吃東西,被告先到伊住處載伊,到伊住處後,被告表示累了,就由伊開車一起到臺中市南屯區○○○街與東興路附近之麵攤吃飯,被告先下車,伊將車停在麵攤對面,停車後即進去麵攤吃麵,當天伊在開車時,有看到被告打開包包,裡面有毒品,被告還有在車上以摻香菸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下車時,將毒品都放在車上包包內,所以伊就自行從車上副駕駛座左邊被告放置包包處,拿出1包海洛因來施用,當時係以車上之礦泉水稀釋後,注入伊身上所攜帶之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剩餘的海洛因就放在身上,想說留下來之後還可以施用,後來也一併被查獲,伊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被告並不知道伊有施用毒品,而注射針筒係伊在被告還沒來之前,在附近藥局買來放在身上的,伊知道被告本身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然觀諸證人黃文正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蓋證人黃文正既然視被告為兄長,而被告對其亦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敢在通緝期間在其面前大剌剌施用毒品,而證人黃文正在目睹被告於車上以摻香菸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際,大可當場向被告表明本身也有施用並索取一道施用解癮,為何不敢開口表明?一般施用毒品者,彼此之間,大多會相互交流購買毒品之管道,鮮少有刻意隱瞞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情,證人黃文正此番說詞,已難令人採信;又證人黃文正表示刻意在與被告碰面前購買注射針筒之目的,就是要用來施用毒品海洛因,且證人黃文正身上當時僅有2、300元根本不足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且證人黃文正表示事先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且應該會有毒品等情,若非證人黃文正事先向被告確認過,其如何知悉被告將會隨身攜帶毒品海洛因?甚者,若非證人黃文正事先知悉被告將無償給予毒品海洛因施用,何以會事先購置注射針筒放置於身上?衡以,證人黃文正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均已使用過,此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57頁)在卷為憑,對照證人黃文正證稱係到達用餐之地點時,利用到附近停車之時間,在被告之自小客車上注射施用,按理證人黃文正係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用餐地點附近,所需耗費之時間不長,證人黃文正若係擅自偷竊被告之毒品海洛因,大可以在用餐結束後,攜帶回家施用,為何要在車上施用?況且,依證人黃文正所言,係偷偷在車上施用,為何還能充裕、悠哉地在車上施打2支注射針筒之毒品海洛因,不怕遭被告質疑?再者,被告當時所攜帶之包包內有大量之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別為含袋重3公克、4.25公克、4.28公克、4.3公克、4.26公克、4.24公克、4.29公克、3.14公克、1.03公克、0.64公克、1.23公克,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第四一岸巡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黃文正身上遭查獲之剩餘毒品海洛因重量為含袋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3891公克,此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以證人黃文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拿取之該包海洛因重量不清楚,伊所使用的針筒是0.5CC的,伊用了7、8格,當時只是將海洛因倒一點點出來,剩下的海洛因就放在身上,就是扣案的那包海洛因,伊在拿取過程中沒有特別挑選,就隨便拿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黃文正所取得之該包海洛因原始重量應該大1公克上下之份量,確實有可能係出自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由此推論,被告包包內既然有較大重量之海洛因,而證人黃文正亦已決定要竊取被告之海洛因,為何不選取較大重量之海洛因,卻有隨便拿取較小重量之海洛因(參照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以,證人黃文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2月6日16時許,在證人黃文正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正供其施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部分及有期徒刑10月、4月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4號裁定予以減刑後,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無償轉讓予證人黃文正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黃文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未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91公克),係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黃文正之第一級毒品,業於證人黃文正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之,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另證人黃文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袒護被告而虛偽陳述,涉嫌偽證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