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靖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靖晏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靖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86號20樓「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能順利取得台灣高鐵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靖晏先於民國95年1月13日,存入4筆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資金至台灣高鐵公司籌備處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資本額,並製作台灣高鐵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將上開文件連同與上揭帳戶之存款證明之存摺,委由不知情張明哲製作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台灣高鐵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機關審查後,而於95年1月17日核准完成台灣高鐵公司設立登記;而期間前開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已於95年1月16 日由林靖晏提領一空並發還予金主。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林靖晏對於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2月4日經中三字第09934713240號函及函附之台灣高鐵公司變更登記表、資金證明文件,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9年3月3日華中存字第099096號函及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公司法第九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為新台幣為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