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上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上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期簽注單叁張、前期簽注單壹疊及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前期帳單壹疊、前期帳冊肆本、六合彩手冊叁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止,由甲○○提供其位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一一七號居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注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與「特別號」等賭法,由不特定之賭客自01至49共四十九個號碼中,任意簽選六個號碼,每簽注一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電話聯繫或傳真向甲○○簽賭下注,甲○○再將牌支轉包予前揭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倍數五十七倍(二星)、五百七十倍(三星)、七千五百倍(四星)與三十六倍(特別號)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所有,甲○○則可從賭客下注金額中,「二星」每注抽取六元或六‧五元、「三星」每注抽取十五元、「四星」每注抽取十六‧五元或十七元為佣金,甲○○即以此方式與前揭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住處搜索查獲,並在現場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當期簽注單三張及前期簽注單一疊,暨甲○○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前期帳單一疊、前期帳冊四本、六合彩手冊三本等物,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件經臺中縣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之居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當期簽注單三張、前期簽注單一疊、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前期帳單一疊、前期帳冊四本與六合彩手冊三本等物乙節,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5頁),暨員警於現場所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當期簽注單三張、前期簽注單一疊與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前期帳單一疊、前期帳冊四本、六合彩手冊三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賴秀珠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自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直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為止,共同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準此,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前述之方式賭博,其二人間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涉犯賭博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述賭博之犯罪行為,但原判決非惟於主文漏未記載被告係「共同」,就所犯法條亦未列引「刑法第二十八條」,復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未予更正補充,直接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未闡明被告於本件係屬共同正犯之論述,未認定被告與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此部分自有疏漏;㈡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有關賭博罪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原簡易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仍援引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未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義務沒收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被告於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不諱,足徵其顯有悔悟之意。且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後,係將之轉包予前揭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被告僅於每注抽取前述之部分佣金,犯罪所得非謂鉅大;原判決未能詳加衡酌前揭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具體情狀,遽予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亦有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衡酌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歷時約一年之期間,賭博往來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之當期簽注單三張與前期簽注單一疊,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前期帳單一疊、前期帳冊四本與六合彩手冊三本等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揭自稱「宋文雄」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二審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