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余添火
- 訴訟代理人
- 盧昱成律師
- 被告
- 劉拔樟即劉阿籐之.
- 被告
- 劉福義即劉阿籐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崇民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綉鈴律師
- 被告
- 劉阿春(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焜堂(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焜鈺(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錦洲(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號
劉冠良(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利(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嘉(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孟紅(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孟素(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林(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培松(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姿(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樓
賴柏齡(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芬(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華(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郁君(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琪(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樓
廖玬惠(原名廖欣怡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5
廖述嘉(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蓉(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之3
廖佳伶(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之3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起訴之被告劉阿籐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 年8月7日死亡,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具狀聲明劉阿籐全體繼承人劉拔樟、劉福義、劉阿春、劉焜堂、劉焜鈺、劉錦洲、劉冠良、劉冠利、劉冠嘉、廖孟紅、廖孟素、賴柏林、賴培松、賴柏姿、賴柏齡、賴淑芬、劉家華、劉郁君、廖雅琪、廖玬惠、廖述嘉、廖淑蓉、廖佳伶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業經本院裁定許可在卷,核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阿籐應將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373 地號、面積95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4地號、面積209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5地號、面積162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8 地號、面積494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9地號、面積80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嗣於民國10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劉拔樟、劉福義、劉阿春、劉焜堂、劉焜鈺、劉錦洲、劉冠良、劉冠利、劉冠嘉、廖孟紅、廖孟素、賴柏林、賴培松、賴柏姿、賴柏齡、賴淑芬、劉家華、劉郁君、廖雅琪、廖欣怡、廖述嘉、廖淑蓉、廖佳伶應將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373地號、面積95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4 地號、面積209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5 地號、面積162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8地號、面積494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9地號、面積800 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後又於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福義等(即劉阿籐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373地號、面積95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4 地號、面積209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5 地號、面積162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8 地號、面積494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9地號、面積80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登記後所以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所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名下」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拔樟、劉阿春、劉焜鈺、劉錦洲、劉冠良、劉冠利、劉冠嘉、廖孟紅、廖孟素、賴柏林、賴培松、賴柏姿、賴柏齡、賴淑芬、劉家華、劉郁君、廖雅琪、廖玬惠、廖述嘉、廖淑蓉、廖佳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373、374、375、398、3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第一屆董事訴外人吳明堂等人集資捐款,並價購之予原告為會務公益所用,惟礙於當時之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資格之限制,系爭土地並不能登記於原告名義所有,故借名登記為劉阿籐名義之下。嗣於民國83年3 月間劉阿籐因不識字且不諳法令,受訴外人郭忠義之慫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旋被訴外人郭忠義之債權人即臺中市農會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幸劉阿籐基於負起出借名義人之責任,將系爭土地於90年7 月25日自強制執行程序申標回自己名義下。原告為免類似狀況再次發生,旋於90年9 月11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書一份,約定劉阿籐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土地「捐贈」予原告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並於該日經鈞院公證處以案號31155號認證在案。另為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請劉阿籐以手印蓋署切結書一份,就系爭土地係借其名義登記一情予以確認。詎料日前基於會務需要,請劉阿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名義之下,卻尋求無門,遂提出本訴。
㈡又觀兩造所訂立契約書中,其前言雖有「茲為不動產(土地)『捐贈』事宜…」,另第四條復有「,‥甲方願於訂立本契約日起無條件全部『捐贈』給乙方…」云云,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似為贈與,然若綜觀兩造間本件契約書及切結書全部意旨,以及簽立該兩份書面之事實背景,則足可認兩造間成立係爭法律關係之真意,純係因法令限制的前提下,原告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名義人,而商借訴外人之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故本件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應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無誤。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訂有明文。今本件法律關係既可定性為借名登記,再依前揭兩則最高法院見解可認,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可茲認為係合法契約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原告類推援引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99年11月10日潭子郵局第852 號存證信函對劉阿籐為此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劉阿籐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所有,始符合系爭土地應有之真實權利狀況。今劉阿籐不為及此,原告遂僅能起訴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劉福義等(即劉阿籐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373地號、面積95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 4地號、面積209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 5地號、面積162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8 地號、面積494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99地號、面積800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登記後所以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所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名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劉阿籐(以下簡稱甲方)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不動產(土地)捐贈事宜(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11715 號),雙方訂定契約條款如次」等語,可知雙方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11715號案件簽立系爭契約書。契約訂立日期為90年9月11日,同日原告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報狀載明「本案奉諭以被告(即劉阿籐)就系爭土地處理情形應行陳報謹陳述如下: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背信罪一案業於90年7 月25日於法院系爭土地時已由被告承買在案。並於90年8 月3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且將權狀全部交付告訴人保管中。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已達成協議,經簽訂契約書由被告捐贈土地,並經法院認證在案,因此兩造願意和解。請 鈞署再次傳訊出庭為禱」等語可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仍由原告保管中。且系爭土地,自始均由原告使用,此有現場照片足稽。在在均足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劉阿籐。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7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阿籐與吳秀吉、張煥鄉、張滄榮等人於民國67年6 月間,為籌組告訴人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下稱劉培中基金會),集資新臺幣70餘萬元,向張川漢、張阿皆購買台中縣新社鄉○○○段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第398號、第399 號五筆土地,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詎被告未經基金會同意,意圖為郭忠義之不法利益,違背其受委任處理該五筆土地之任務,竟於83年8 月29日將前開五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郭忠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財團法人,而郭忠義因向臺中市農會借款未清償,上開五筆土地遂經臺中市農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本件訊據被告劉阿籐,被告坦承前開五筆土地是伊交代其女兒劉阿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未經告訴人劉培中基金會同意等情,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余添火指述及證人劉福義、廖朝鐘、劉拔樟、吳秀吉、張煥鄉、張滄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收據、證明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契約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等各一份、繳款書五張、權狀五張、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五份、切結同意書二份、土地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張、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等語。實可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劉阿籐。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福義部分:
⒈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⑴原告提出之主要證據有三:借名登記切結書、贈與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715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查被繼承人劉阿籐本人不識字為兩造所肯認,觀諸本件原告於起訴書中所提證物三切結書與民事準備㈡狀所提之契約書,兩者簽名筆跡顯有不同,且該文書上之簽名並非劉阿籐所親簽,此有證人劉文輝證述「(問:契約書上劉阿籐的簽名,是誰簽的?)名字是我替他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指印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是否同意,劉阿籐當時沒有跟我講」,甚至證人劉文輝對於所代簽的契約書,其簽署的時間亦無法確定,此見其所言「剛才提示的契約書,是否公證時那一份契約書我已經忘記了」、「(問:印章及手印部分,是公證前就蓋好了或是公證時才蓋的?)我忘記了」等語可證。
⑵證人劉文輝業已證明系爭文書並非劉阿籐所親簽,因此縱如劉文輝稱劉阿籐有去公證(然證人事後又無法肯定),依劉文輝所述「劉阿籐當時身體不是很好,所以才會叫看護陪他去」、「當時他已經八、九十歲,講話不太清楚。」當時劉阿籐年紀已高,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對於當日簽署文件是否能夠清楚認識甚至同意簽署實不無疑問,自不能以此認定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況且劉阿籐是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其係屬原始取得,本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
⑶復以臺灣臺中地檢署於90年度偵字第1171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認定劉阿籐受有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然關於檢察機關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法院之效力,本於審判權之行使與依法獨立審判之內涵,民事法院並不受檢察機關認定之拘束;況依本案之證人郭忠義所述,臺灣臺中地檢署於90年度偵字第11715 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偵查時,並無傳訊並詰問重要證人郭忠義,且依郭忠義到庭陳述之事實,顯與上開不起訴書內容不相符,因此該不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是否可信亦不無疑問。綜上,實難令被告信服原告所提證據已足已證實劉阿籐曾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劉阿籐係依拍賣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劉阿籐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即便認該登記係因劉阿籐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由劉阿籐出借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然系爭土地嗣後係應原告要求,始移轉登記原告會員之一之郭忠義名下,此並經訴外人郭忠義於101年3月19日以證人身分到並具結後陳述:「…系爭土地是原告要蓋廟,原告要買這些土地時,因為必須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買,所以原告把這些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這些都是劉培中基金會處理的。」云云,足證系爭土地實乃因原告之指示,始由劉阿籐名下而移轉登記至郭忠義名下,並非劉阿籐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郭忠義。
⑵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29日,曾移轉登記於郭忠義,嗣後並經劉阿籐於90年7月25日以拍賣方式拍得,並於同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阿籐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劉阿籐既按原告指示移轉土地予郭忠義名下,縱使事後因郭忠義個人因素使系爭土地遭拍賣,此皆與劉阿籐無涉。因此被告劉阿籐嗣後依法院拍賣之方式拍得系爭土地,則已屬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非如原告所稱劉阿籐系負起出借名義人責任,始將系爭土地買回自己名下;又劉阿籐所拍得土地上,其前手郭忠義就該等土地雖與原告間成立原本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此僅為前手間(即郭忠義與原告間)之債權性質之法律關係,既為「債之關係」,拍定人即無庸承受負責,故劉阿籐無須負擔前手之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借名義人之責任。
⑶縱認為劉阿籐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惟劉阿籐既已依原告指示履行其契約義務,則劉阿籐與原告間原來所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已消滅。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並認為本案應類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當將系爭土地五宗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所有云云,實屬誤會。故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起訴狀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⒊就原告所指捐贈系爭土地之契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劉阿籐間已達成協議,由被告捐贈如前述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經雙方簽訂捐贈土地契約書,且由法院公證處加以認證云云。然該捐贈契約已有前開瑕疵,是否即得遽認為劉阿籐有與原告達成合意,實不無疑問。
⑵退一步言,縱認如上述之捐贈契約為真,然其本質即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則本件捐贈契約書不過為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尚非屬公證法上之公證,自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不得撤銷之規定之適用,故贈與人仍享有對於贈與契約之任意撤銷權。且劉阿籐與嗣後承受訴訟之被告等人自始均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0號判決之旨:「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庭以言詞重申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撤銷贈與契約為合法,受贈與人即林明祥不得再依據原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洵堪採認。」故本件縱使系爭捐贈土地之贈與契約為真,但在被告尚未履行贈與之義務之前,贈與人本可隨時任意撤銷贈與契約,則本件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表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以撤銷贈與契約,故被告自無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指定之人。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劉焜堂部分:
⒈系爭土地劉阿籐出資一、兩百萬,其他都是樂捐,買土地是要蓋廟,因為劉阿籐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劉阿籐名下,後來又因為師兄弟間不合,一直沒有蓋廟。後來有人要求劉阿籐將土地過戶給郭忠義,因劉阿籐不想為了這塊土地被其他師兄弟講話,就把土地過戶給郭忠義,郭忠義當時是代表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後來沒想到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劉阿籐才去法院買回來,因為劉阿籐想要蓋廟。系爭土地是被告劉焜堂(即劉阿籐之孫)載劉阿籐到劉拔樟(即劉阿籐之子,劉焜堂之伯父)家中拿錢,向法院標得。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劉拔樟、劉阿春、劉焜鈺、劉錦洲、劉冠良、劉冠利、劉冠嘉、廖孟紅、廖孟素、賴柏林、賴培松、賴柏姿、賴柏齡、賴淑芬、劉家華、劉郁君、廖雅琪、廖欣怡、廖述嘉、廖淑蓉、廖佳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五筆土地於67年間原登記於劉阿籐名下,劉阿籐於83年8 月29日將系爭五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郭忠義,後因郭忠義向臺中市農會借款未清償,系爭五筆土地遂經臺中市農會聲請本院查封拍賣,而於90年7 月25日由劉阿籐拍得,並於同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阿籐名下。
㈡系爭五筆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移轉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即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與劉阿籐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劉阿籐之繼承人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與劉阿籐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373、374、375、398、3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第一屆董事訴外人吳明堂等人集資捐款,並價購之予原告為會務公益所用,惟礙於當時之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資格之限制,系爭土地並不能登記於原告名義所有,故借名登記為劉阿籐名義之下等語,核與被告劉焜堂主張:系爭土地劉阿籐出資一、兩百萬,其他都是樂捐,買土地是要蓋廟,因為劉阿籐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劉阿籐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71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劉阿籐與吳秀吉、張煥鄉、張滄榮等人於民國67年6 月間,為籌組告訴人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下稱劉培中基金會),集資新臺幣70餘萬元,向張川漢、張阿皆購買臺中縣新社鄉○○○段第373號、第374號、第375 號、第398號、第399號五筆土地,以被告(即劉阿籐)名義信託登記」(參見本院卷㈡第36頁),是67年間眾人樂捐購買系爭土地予原告,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上蓋廟,並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劉阿籐名下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與劉阿籐於67年間雖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劉阿籐名下,惟系爭五筆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所100年10月4日中東地一字第1000010563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能力,欲購買系爭農地供興建廟宇之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劉阿籐名義登記,為原告所自認,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禁止規定,且原告不將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反要蓋廟使用,違反當時農地農用政策,顯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從而,原告與劉阿籐間之借名契約,因屬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認非脫法行為,要無理由。
㈢原告與劉阿籐間之借名契約既為無效,則劉阿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利,是不論劉阿籐基於何種因素於83年8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郭忠義,要屬有權處分。後郭忠義向臺中市農會借款未清償,系爭五筆土地遂經臺中市農會聲請本院查封拍賣,而於90年7 月25日由劉阿籐拍得,並於同年8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阿籐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阿籐自行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與前述之借名契約無涉。至此,劉阿籐與原告間已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劉阿籐之繼承人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是否有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阿籐於90年9 月11日至本院公證處與原告簽立契約書(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證人劉文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雖證人劉文輝證稱系爭契約之「劉阿籐」簽名為其代簽,惟系爭契約既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即屬確認系爭契約上簽名、印文合法,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契約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劉福義抗辯:當時劉阿籐年紀已高,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對於當日簽署文件是否能夠清楚認識甚至同意簽署,實不無疑問云云,惟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劉阿籐不同意簽署系爭契約,自難徒憑其個人臆測而推翻本院公證處認證之效力。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綜觀兩造間契約書及切結書全部意旨,以及簽立該兩份書面之事實背景,則足可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法律關係之真意,純係因法令限制的前提下,原告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名義人,而商借訴外人之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故本件兩造間系爭法律關係應可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無誤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前言部分明定:「茲為不動產(土地)捐贈事宜」,及第4 條:「右不動產(土地)甲方(即劉阿籐)願於訂立本契約日起無條件全部捐贈給乙方(基金會)而乙方願意受贈是實」,顯見兩造訂約之真意為贈與,要無捨契約文字而曲解之必要。況系爭土地完全是由劉阿籐自行出資向法院拍購取得,要與借名契約由借名人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將不動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要件不符;且雙方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何不在契約載明借名登記之意旨,反以贈與行為稱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是借名契約云云,要無可採,系爭契約應屬贈與契約。原告自無以系爭契約主張借名登記之效力,請求劉阿籐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福義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提定之第三人。
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為被告劉福義否認其為真正,原告自應就該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聲請傳訊劉文輝欲證明該切結書為真正,然證人劉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切結書伊沒有看過,切結書記載之吳明堂伊就不認識云云,則證人劉文輝之證詞顯難證明該切結書之真正。縱該切結書為真,惟該切結書上亦未記載簽立日期,是否為簽立上開契約書前後所簽,還是在67年間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劉阿藤名下時所簽,亦不得而知,原告主張由該切結書可推知原告與劉阿籐簽立上開契約書實為借名登記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宗土地尚屬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在未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無法過戶在基金會(法人)名下。因此,雙方同意仍保留在甲方(即劉阿籐)個人名下。俟土地使用變更手續完成,得以過戶為乙方(即原告)所有時,甲方願無條件即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則原告與劉阿籐約定以「系爭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為系爭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今系爭五筆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業如前述,是原告與劉阿籐約定之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尚不生效力,是原告亦不得基於系爭契約之贈與關係,主張被告劉福義等人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或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余添火名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