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
- 原告
- 林金連
- 原告
- 張秀環
- 原告
- 張秋興
-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 被告
-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被告
- 樓之6
- 法定代理人
- 傅宗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前分別向鈞院訴請原告3人拆屋交地事件即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告張秋興部分)、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告張秀環部分)、98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林金連部分,該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原告林金連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原告3人此項危險須賴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本件確認之訴,係主張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被告當然不具當事人能力,並確認重劃會及相關決議不存在衍生之法律關係,倘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重劃辦法)規定合法成立,於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前,屬於籌備會性質,欲轉換為重劃會本身,必須合法選任理監事成立重劃會,且第1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亦應審議重劃會章程、確認重劃計劃書、追認理監事選舉辦法等,據此選出理監事,再成立理事會、監事會,而由理事會執行重劃會決議,監事會監督理事會之運作,方為合法。
2、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一、會議時間:97年3月12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1.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依系爭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另依據系爭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即該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人數與「合法有效委任出席人數」尚未達到核定重劃區之全體會員人數之「2分之1以上」,及其等所有土地面積總和「未超過重劃區總土地面積2分之1以上」,則97年3月12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依法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決議,因此即無法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3、依鈞院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調閱系爭會員大會之「全部簽到單」、「全部委託書」及「掛號回執收據影本3冊」等資料共32冊,經原告整理檢驗後,發現系爭會員大會乃由273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出席者為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以上)出席有1330席,因此依民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須扣除1238席,僅剩有效委託92席,合計為488席(273+123+92=488),故系爭會員大會經統計後僅由合法有效之488席會員與會,依法根本不能為任何決議,但竟為決議,該決議自非有效存在等情。
4、並聲明:確認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1)追認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2)審議被告章程、(3)審議被告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4)選舉被告之理事、監事等決議均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有效出席會員數僅88席,其理由如下:
(1)從系爭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修正條文理由觀之,89年7月20日修正前之舊法原有開議定足人數之規定,修正後新法將該項規定刪除,並將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亦即於決議時修正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之要素,嚴格限制其表決門檻。準此,若謂修正後之會員大會召集均不須遵守任何開議定足人數基準,則僅須極少數之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表決結果,其運作結果不但違背系爭重劃辦法欲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更與現行法欲提高表決門檻修法精神大相逕庭。
(2)被告雖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系爭重劃辦法而籌立,惟被告始自「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 7人以上為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範圍圖與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並有設立目的及訂定章程,此與一般社團之設立特徵相同,即具備「社團總會」之性質,故被告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的總會,其決議方式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為民法於71年1月4日修正時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行使表決權。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開議定足人數即有以相關法律補充適用之必要。
(3)被告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與系爭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完全相同,故在解釋上亦應作同樣多數決開議定足人數之表決。
(4)依國父所著「民權初步」第21節「額數定義」,與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頒布「會議規範」行政命令第4條規定,一般會議開會之開會額數,以各該會議準據之法規為準。若該法規無規定,則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而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5)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確定判決意旨,會員大會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而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系爭重劃辦法所設立,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尚無直接適用人民團體法餘地,然鑑於被告乃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代為行使市地重劃業務之法人組織,其宗旨與人民團體法中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極為類似,參酌被告章程第9條所定之決議方法亦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基準,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屬之會員大會如欲合法、無瑕疵地議決事項,關於出席人數部分,至少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故本件被告會員大會決議出席定足數,可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有關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定足數之立法精神及相關法理,即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能使決議成立。
(6)依71年民法第52條修法意旨,係以為避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行使表決權,而被告訂定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會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明文限制代理人1人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然系爭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修正重點,係為防堵以少數會員即能掌控重劃會決議,其整體修法方向與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相同,加以適用上述民法相關代理權之限制規定,與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之明文並不相悖,更能協同達成多數決之民主原理。從而,本件代理被告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之代理人,其1人僅能代理1會員出席,方屬適法。又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未限制被授權之代理人必須為會員,故原告主張非會員而為代理人者應不予計入出席會員數。
(7)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略謂:「…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據此可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亦與原告主張會員出席會員大會,1人僅得受1人委託出席之限制相符。
(8)準此,依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接受「2名會員以上(含2名)」者均只能「合法代理1名會員」而已,故須扣除1238席,則統計合法有效出席會員人數為488人,再依系爭重劃區全體會員人數為2619人,半數以上為1310人,而實際有效出席會員人數僅488人(僅占18.63%),明顯未達「合法有效為決議之最低出席會員人數」,其依法不能為決議而竟為決議乃有重大瑕疵,故以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如訴之聲明之各項決議均不存在,被告之重劃會當然尚未合法成立甚明。
2、民法第52條第3項所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係指章程對「受託人或是代理人之資格、身分有所規範」而言,例如限於具有同等會員身分者方能與會出席,被告對原告提出97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當天之「實際親自出席人數、1人代理1人之人數、1人受2人以上代理人數」部分均不爭執。是倘採信被告抗辯稱1人可不受限制代理多人云云,則以本件為例,2619席之重劃會僅須3人即能為任何決議,若此,如何彰顯落實系爭重劃辦法第11條之雙重過半數規定以抵制少數人操縱會議結果?會議集思廣益之多數決民主原則如何可能?少數人藉芸芸眾生不識法律又無警覺下隨意委託致圖利一己之弊端即近乎縱容。故被告抗辯稱其章程及系爭重劃辦法未對代理人受會員委託人數作限制,即不受1人不得受2人以上代理人數之限制,實屬荒誕之言。因法人既須受限制,何以僅具任務型之「非法人團體」卻可不受限制?被告豈能獨享「法外之特權」?
3、市地重劃原屬「各級縣市政府」主辦之都市計畫之一環(簡稱公辦市地重劃),在公辦市地重劃尚且不容1人受2人以上委託出席會議,何以自辦市地重劃卻可反其道而為?
4、被告於97年3月12日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從其決議成立與經過歷程觀之,並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乃指其決議成立過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又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法之所許。實務上採此見解者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0號及同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該3件確定判決均是針對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中會員大會由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所為之決議,亦均判決「決議不存在」,故基於貫徹「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系爭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設立,且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設有代表人,亦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60之8號4樓之6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及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此有台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准予成立核定函、第1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計畫書、章程、理監事名冊及重劃會存摺等為證。況原告3人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41號、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98年度訴字第2453號等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均就被告重劃會之成立與否聲請鈞院為調查判斷,其中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重劃會之成立並無不合法之處,可見被告係有效成立乃為確定之事實,尚無任何不明確之情形。又有關重劃會成立與否之確認訴訟,目前至少已有5件在鈞院審理中(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49、649、1283、1377、1533號等),被告曾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49號案件審理時,請求審判長曉諭原告得否一併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以追加方式進行,卻遭原告拒絕。另原告濫行另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起訴狀內容亦大同小異,不僅損及重劃會全體會員之權益,亦浪費過多之司法資源。
(二)關於原告自行將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限縮為1人僅得代理1人出席之解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於法無據。茲說明如下:
1、自辦市地重劃舉辦會員大會時,其會員出席方式,依據系爭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並未作任何之限制。
2、系爭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具有所謂法律規範上之「漏洞」?即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該項事實既係原告所主張且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就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作限制,應屬立法政策之考量,並非法律上之漏洞,此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系爭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足證,故系爭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未就代理人數做限制,應有其特殊之考量,因該條文於立法時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規定,卻仍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後,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省略),非屬法律漏洞。再依民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在委託代理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故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須於代理出席之人數作限制,僅於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從而被告於97年3月12日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在會員之出席或決議方法上均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依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公告系爭重劃辦法修正草案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十分之一。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得接受一人委託;…。」,可見內政部之修正草案亦未限制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出席,故本件依照修正條文內容觀之,並無不合法的情形。
(四)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在於闡明當「非會員之代理人」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此於「非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之代理人」與會員大會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重劃會利益相衝突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代理該重劃區之會員而為表決。故原告所謂:「依該判決意旨,於自辦市地重劃舉辦第1次會員大會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云云,顯有故意曲解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嫌,不足採信。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系爭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設立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決議追認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審議被告章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及選舉理監事,而成立理事會及監事會,並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核定准予成立在案。
(二)被告於97年3月12日召集系爭會員大會,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有273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出席為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以上)出席有1330席。
(三)被告前曾分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原告3人拆屋交地事件,繫屬案號依序為98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告張秋興部分)、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告張秀環部分)及98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林金連部分),其中除原告林金連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原告林金連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外,其餘均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無法出席之會員委任他人代理出席者,該代理人是否限於具有會員身分者?是否1人僅能代理1名會員出席?
(三)系爭會員大會之各項決議是否如原告主張均不成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修法時增列第2條規定,乃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利益,即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2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代理人1人接受2名會員以上者均僅能合法代理1名會員,故需扣除重複委任部分1238席,統計合法有效出席會員人數為488人,僅占全體會員人數2619人之18.63%,顯然未達合法有效為決議之最低出席會員人數,其決議有重大瑕疵,所為追認重劃計畫書、訂定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及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等均不存在云云。然系爭重劃區會員大會之決議,乃系爭重劃區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並進一步選任理監事、審議章程、追認重劃計劃書及理監事選舉辦法等,均為法律事實之一,亦即該決議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性質應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甚明。又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向本院民事庭分別提起98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告張秋興部分)、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告張秀環部分)及98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林金連部分)等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其中除98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林金連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原告林金連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外,其餘2件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乙節,亦為兩造一致是認,則原告3人既認為被告之重劃會自始未經合法成立,即得將本件訴訟之各項主張,在前開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或據為訴訟先決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藉此即可達到原告3人訴請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各項決議不成立之目的,亦無礙於原告3人固有訴訟權利之保障。從而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時,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能提起他訴訟」行使權利之限制,本院復於100年6月21日及100年9月6日等2次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闡明前揭法律關係,但原告3人仍堅持獨立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顯然欠缺「單獨起訴」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3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3人既能利用另案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主張其欲行使之訴訟權利,而不得單獨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認原告3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主張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無法出席之會員委任他人代理出席者,該代理人是否限於具有會員身分?是否1人僅能代理1名會員出席?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議是否均不成立各情,本院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訴請確認被告之重劃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為各項決議不成立,既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原告3人復無不能在其他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或據為先決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形,且經本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闡明後,原告3人猶堅持以「單獨起訴」方式為之,顯然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3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