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張正芳
- 被上訴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保險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投保被上訴人公司至今已逾12年,上訴人均不曾身體不適,亦無向被上訴人聲請任何理賠事宜,而近2年內,上訴人年齡逐漸老化,身體每況愈下略感不適,近於居住所在地之醫院就醫,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之實,然就診住院亦需醫生認有住院之必要,非上訴人自費就醫,住院期間上訴人深信醫生專業,其住院天數不是上訴人所能決定,更有資料可查。
(二)上訴人於89年起經商至今,從未間斷其營業收入,亦大於住院之理賠金額,上訴人經商忙碌,常奔走於大陸往返,其工作期間不容上訴人停歇,所以絕非被上訴人所猜之言詞領取理賠之實,住院期間亦數次向醫生提出生意之需要,能否辦理出院,醫生均稱不適合等語。
(三)上訴人亦於98年投保健康人壽,均不曾讓上訴人忙理賠事宜奔波法院,更深信上訴人身體不適,住院之真實,且該理賠已於100年6月3日理賠完,為何2間保險公司處理差異甚多與負責。
(四)上訴人住院期間就診內容均深信醫生之專業(打針、口服、抽血等),均由醫生判定,而非上訴人所能為之,然而判決內容之疑點,均不採信上訴人之訴,爰請求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