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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告
陳麗霞
原告
謝麗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台中市南區○○○○段第39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遷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393-2地號土地內,面積155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移位變更,以回復原狀;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排水溝遷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雖有變更,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本院認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購得坐落台中市南區○○○○段第393-2地號土地,惟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卻設置有被告所管理之排水溝,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茲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移位變更,卻遭被告拒絕。經查,系爭排水溝原應設於鄰地即同地段第389-23及391-53地號之土地上,惟嗣後改建時,因設計不當而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自不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溝遷移。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南區○○○○段第39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排水溝遷移。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排水溝係以水泥溝岸構築以引導水流,並附著於土地上,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已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已取得系爭排水溝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屬無據。

㈡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之水道與道路性質相同,皆為供不特定之人所使用,自可援引處理。

㈢查系爭排水溝並非被告開鑿設置,原告購買土地之前早已存在,據在地里長表示已存在40年之久,可見系爭排水溝作為鄰近地區公眾排水之用已歷數十年,已成既成水道,自應認為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雖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其請求被告遷移拆除,自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上有被告所管理之排水構,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圖所示B部分位置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排水溝已附合於原告之土地,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移云云,唯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構築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該養魚池設備固非屬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上建築物』而無該條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然該養魚池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與同法第66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亦有釋字第93號解釋足稽。

⒉查本件系爭排水溝,雖附著在原告土地上,惟具有獨立之經濟上價值,且其性質與上開水池(構造上)及輕便軌道(功能上)亦相類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排水溝為土地上之定著物,屬獨立之不動產。被告抗辯系爭排水溝之所有權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自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排水溝存在年代久遠,且供公共排水之用,業己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遷移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定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梗概。」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最高行政院法90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排水溝,被告既主張供公眾排水之用,則其是否亦成立公用地役之關係,自非不得參照上開原則認定之。

⒉證人即當地里長江洪美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排水溝早期是圳溝,灌溉農田用的,我聽我公公說之前就有了,後來我先生當里長,有請台中市政府修築堅固一點,我先生是64 、65年間擔任里長,他現在已經66歲,現在的圳溝和以前的圳溝位置相同,只是有拓寬,目前是作為沿線住家排水之用等語(本院101年9月13日筆錄參照)。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排水溝應非最近才設置,其存在之年代確實久遠,且供公眾排之水用,似符合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⒊唯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足參。綜上可知,公用地役關係之取得,因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權益,故在認定上,自應從嚴為之。

⒋茲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最高行政院法90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取得,除須符合年代久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外,尚必須該通行(或使用)係「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使用)之「便利」或「省時」。此乃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取得,經常以損害或限制他人對於私有財產之使用及收益,自應嚴格解釋其成立之要件,故而所謂「必要」,當指非損及他人權益以外,已無其他方案可供替代,始足當之。查系爭排水溝固作為公共排水之用,惟其寬度約2.5公尺(依附圖比例尺估算而得),且因流經原告系爭土地之北方,已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再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萬3525元,以排水溝流經原告土地之面積104平方公尺計算,即高達348萬6600元,對原告權益之影響可謂重大。另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北方,緊鄰同地段第391-53、389-23地號土地,而上開二筆土地均為公有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寬度大小,參照複丈成果圖所示,均足以設置排水溝,倘該處確有保留設置排水溝供公眾使用之必要,逕取道設置於同地段第391-53及389-23地號之公有土地即可,實無非設置於原告私有土地不可之理由。況且,現存之排水溝,於進入原告系爭土地前,即設置在391-53地號之公有土地上,且於離開原告系爭土地後,亦流經391-53地號之公有土地,殊無特別借道流經原告私有土地之理由。雖系爭排水溝流經原告土地,有截彎取直之功能,惟揆諸上開說明,實不能僅因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即認原告應忍受權利行使之限制。綜上說明,被告所管理設置之排水溝,固供公眾排水之用,惟仍不符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中所謂通行「必要」之條件。故系爭排水溝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認無合法之權源。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遷移位於原告土地上之排水溝,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參前述),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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