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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

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告
高祥瑜
原告
紀貞伊
原告
王慎鋒
原告
楊鈺翎
原告
張乃懿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法定代理人
鄭孟艷
原告
蕭吟容
原告
蔡慧君
原告
楊啟明
原告
張仲宇
原告
黃千雯
原告
莊耀宗
原告
張效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將全部原告請求之金額更正以附表-3為主,並將原告蕭吟容部分所請求之金額更正為新台幣(下同)42,190元,亦將全部利息請求均減縮為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本院卷㈡第21頁),核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各分店擔任區督導、分店店長、副店長、儲備幹部、門市人員、兼職人員等職務。詎料自101年7月間起,被告旗下各分店突因營運不佳,除分別遲延給付原告等之薪資、積欠未償外,大部分分店(包括復興門市、忠孝東路門市、信義門市、南港門市等)均因未繳交電費、原物料費及租金,分別於同年八月、九月、十月停止營業。其間,雖有將部分原告調往他門市或分店支援,但薪資未償之情依舊。原告等人遂於101年9月27日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同年10月12日勞資調解會議,被告未出席,迄今並避不出面處理。原告等求償無門,爰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

㈡、本件被告積欠薪資並於停止營業(即歇業)未辦理預告,依民法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等積欠之薪資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如附表二-1)及資遣費(如附表二-2),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合計費用如附表二-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3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7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原告等人之薪資及出勤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及臺北復興門市班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及均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  │應給付總金額│給付總金額之計算式(積欠薪資│
│  │      │(新臺幣)  │+預告薪資+資遣費)        │
├─┼───┼──────┼──────────────┤
│1 │居湘玲│93,272元    │69897+8500+14875=93272      │
├─┼───┼──────┼──────────────┤
│2 │高祥瑜│130,992元   │66744+18360+45888=130992    │
├─┼───┼──────┼──────────────┤
│3 │紀貞伊│138,599元   │67726+19540+51333=138599    │
├─┼───┼──────┼──────────────┤
│4 │王慎鋒│11,959元    │10936+0+1023= 11959         │
├─┼───┼──────┼──────────────┤
│5 │楊鈺翎│48,693元    │37632+5510+5551=48693       │
├─┼───┼──────┼──────────────┤
│6 │張乃懿│14,876元    │12112+0+2764=14876          │
├─┼───┼──────┼──────────────┤
│7 │蕭吟容│42,190元    │37994+0+4196=42190          │
├─┼───┼──────┼──────────────┤
│8 │蔡慧君│57,912元    │34747+7720+15445=57912      │
├─┼───┼──────┼──────────────┤
│9 │楊啟明│87,688元    │52661+8760+26267=87688      │
├─┼───┼──────┼──────────────┤
│10│張仲宇│27,417元    │23500+0+3917=27417          │
├─┼───┼──────┼──────────────┤
│11│黃千雯│185,811元   │97068+23660+65083=185811    │
├─┼───┼──────┼──────────────┤
│12│莊耀宗│83,944元    │58776+8390+16778=83944      │
├─┼───┼──────┼──────────────┤
│13│張效綱│10,334元    │8858+0+1476=1033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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