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 原告
- 蔡許娥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楷強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二四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附圖二代號E ,面積○. ○二○七公頃之工寮一座,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蔡許娥佔有坐落於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 林班,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如附圖二代號E 所示面積0.0207公頃工寮壹座,門牌號:臺中縣和平鄉○○村○○路0 段00○0 號,及上開工寮坐落土地附連土地(位置、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附圖二代號E ,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一座,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以補充完足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違章建築縱使不能登記,原始建築人亦有所有權。
㈡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附圖二代號E 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一座,門牌號碼臺中縣和平鄉○○村○○路0段00○0 號(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原告,原告於上開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已興建完成占有,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原告。按原告於民國76年間即向訴外人吳發林承租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1 林班(原編定為第87林班)假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使用,嗣於88年11月2 日向吳發林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農作物,雙方簽訂有讓渡契約書為憑。而原告自76年起即與丈夫蔡江發一同在山上居住耕作,並在公路旁建造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代號E 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一座,足見該工寮之原始起造所有權人為原告。詎原確定判決未詳查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為原告,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竟判令吳發林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
㈢原告全家人自76年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84年間原告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88年間原告再向吳發林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農作物,上情均在被告提起鈞院94年度訴字第2112號返還林地事件之前,故上開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
㈣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實際上為公路局用地,並非被告所管理之林地,原確定判決誤為判命應返還予被告,實體上依法應不得為強制執行。蓋原告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乃位於省道旁之房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其應非屬林務局用地。再者,由臺灣省政府頒布之「公路用地規則」及相關資料觀之,省道自中心線左右各20公尺為公路局經管之公路局用地。本件系爭建物位於谷關至梨山之省道旁,而自省道中心線起算左右各20公尺為臺灣省公路局經管之公路局用地,足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非被告經管之土地,此亦有航照圖正本可考,是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違失。今鈞院對吳發林實施強制執行,其結果將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遭拆除之危險,而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原告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㈤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附圖二代號E ,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一座,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原告蔡許娥告知訴訟,或追加蔡許娥為被告,誤為判令系爭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該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依法不得對原告蔡許娥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茲再提出系爭建物照片、附近鄰居簽署之證明書影本、梨山里辦公處證明書正本及承包果實契約書影本,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確為原告。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實為公路局用地,並非被告管理之林地,此觀諸被告102 年3 月7 日勢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彩色影本左下角附圖,系爭建物係位在道路旁,其位置明顯未坐落在被告管理之假15地號,是系爭建物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三、被告抗辯:
㈠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於88年11月2 日與吳發林簽訂讓渡契約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查,吳發林與被告於60年6 月1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保育承諾書」,約定由吳發林營造及保育被告所管理之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1 林班地,期間為10年,吳發林於保育期限屆滿後,未與被告續訂承諾書,是上開承諾書已於期滿後失其效力,吳發林於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倘認上開承諾書效力繼續存在,則吳發林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蘋果樹10株、梨樹550 株、李樹50株、水蜜桃140 株之行為,亦已違反兩造約定栽植果樹之種類及株數,被告自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土地。為此被告業於原確定事件中向吳發林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無權占有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發林返還系爭土地,此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明載在案。又因原告未於前開確定事件中表明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及地上物之所有人,是其於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稱其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權利人,顯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況吳發林與原告於88年間所簽訂讓渡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承租耕作使用權」,僅有債之相對性效力,尚不足以對抗被告具有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換言之,原告並未因該讓渡契約書而取得對抗被告之任何法律上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附圖二代號E 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查,縱認原告有前述88年間購買耕作使用權之事實,然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在系爭建物未為登記前,仍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既未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依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確實位於國有林班地,而非位於公路用地。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 月25日履勘測量時,亦經鑑測單位東勢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建物位於假15地號土地無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位於省道旁,其坐落之土地應為臺灣省政府公路局經管之公路局用地,並非被告經管之土地云云,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應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持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為強制執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⑵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判命吳發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1 林班,假15地號,面積2.717232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E 所示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
⑶上開附圖二代號E 所示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即係原告蔡許娥於84年11月20日申請編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建物。
⑷吳發林於88年11月2 日將其向被告承租之大甲溪事業區87林班,面積1.5000公頃及自行開墾土地面積約1.3000公頃之地上物出售予原告蔡許娥。
㈡本件爭點:原確定判決附圖二代號E 所示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建物,是否為原告蔡許娥所有?原告蔡許娥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建物,係原告與其夫蔡江發共同出資原始建築者:
⑴查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載之附圖二代號E 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即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其與夫蔡江發共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建物是否係原告與其夫蔡江發共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⑵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並命其具結後,據原告陳稱:伊在臺中市○○區○○○○○區○0 ○○○00地號土地耕作已經27年了,伊自77年間起即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寮;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門牌號碼是伊丈夫蔡江發載伊去申請的,應該是向梨山或和平戶政事務所申請的;伊一開始在臺中市○○區○○○○○區○0 ○○○00地號土地耕作時是居住在梨山派出所後面,一直到77年伊才蓋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寮,且搬進去居住;上開工寮是伊跟丈夫蔡江發共同出資蓋的;伊與夫蔡江發一起耕作第1 林班假15地號土地;伊是先向吳發林承租系爭土地將近15年,之後吳發林因為缺錢,故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賣給伊及丈夫蔡江發;伊蓋和平路1 段28之1 號工寮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 百多萬元;工人是伊跟丈夫兩人一起去叫的;蓋上開工寮之資金來源,是伊和丈夫耕作系爭土地之積蓄,不夠的部分先跟別人借,之後再慢慢還;資金有些是從郵局領出來的,有些是自己存起來的現金,領的部分比較少;伊蓋上開工寮,是在向吳發林購買權利之前,是向吳發林承租土地的時候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蔡江發於本院證稱:上開工寮係伊太太即原告蔡許娥說要蓋,伊太太有跟伊拿一點錢,大部分的錢是伊太太拿出來蓋的,當時伊太太還有向她哥哥借一部分錢來蓋,之後再慢慢還;伊太太蓋上開工寮共花費約100 多萬元;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門牌號碼是原告蔡許娥與伊到和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的;伊與原告蔡許娥目前仍居住在上開工寮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參以原告確於88年11月2 日向吳發林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作物,此有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於向吳發林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地上作物之前,即自76年起向吳發林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足見原告自76年承租系爭土地時起即有建造工寮居住之需要,尚與常情無違。再衡以原告確實於84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工寮設立門牌號碼,經該戶政事務所准予編定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門牌編釘申請書、申請當時之建物照片及門牌號碼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足見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確係原告與其夫蔡江發所共同出資原始建築者,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且係原告與其夫蔡江發共同出資原始建築者,依前揭說明,其所有權自屬原告與其夫蔡江發共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堪可採信。從而原告就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既有所有權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附圖二代號E ,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一座,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