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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曹宗鼎莊嘉蕙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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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特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上訴人
賴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於3個月試用期滿,97年9月正式聘用,當時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但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開會表示因金融海嘯,要員工共體時艱,要求扣減薪資百分之20以共度難關,待金融海嘯過後調回原薪資,並返還所扣薪資,當時因被上訴人有房屋貸款經濟壓力,怕失去工作,不敢表示反對,惟被上訴人並沒有表示接受,詎上訴人於會議後未依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即以開會告知之方式片面認定所有員工同意扣減薪資,擅自自97年12月起將被上訴人薪資由35,000元調降為28,600元;自99年11月起調整為30,600元,且未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0項規定,確實通報上訴人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嗣98年10月經濟部公告經濟復甦至景氣綠燈,顯示金融海嘯已經渡過,上訴人卻違反誠信原則,未按當初承諾調回原薪資並返還所扣薪資,其後每年被上訴人都有向上訴人提出調薪要求,卻屢遭上訴人以投資失利或經營不佳等藉口拒絕,被上訴人在聘僱當時已告知上訴人其有貸款壓力,上訴人在知情情況下,仍違法片面強迫被上訴人接受扣減薪資。直至101年9月間,因上訴人添購公務車輛,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應有獲利,再次提出調薪要求,不料上訴人開始為難被上訴人,甚至再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下,將底薪由25,600元調降為18,780元(按被上訴人當月領得薪資28,600元),意欲迫使被上訴人自動離職。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份在公佈欄公告,由員工自行決定投保薪資,意欲誘迫員工選擇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並要求員工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恐被迫參與違法,乃向勞工保險局查明投保狀況,竟發現上訴人長期勞工保險以多報少,且勞工保險退休金短少,侵害被上訴人多項權益,被上訴人乃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 元、資遣費66,889元、百分之6 退休金差額42,021元、失業給付差額41,3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1 年10月12日,兩造在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調解成立(下稱第一次調解),上訴人同意調解方案,將101年5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000元、資遣費66,889元、賠償勞退提撥差額33,111元,共計100,500元,於101年11月5日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若申請失業給付,其損失差額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

(二)上訴人調降被上訴人薪資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調回原薪資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因此確認上訴人當初要求員工共體時艱根本就是蓄意欺騙,上訴人並無誠意與員工共體時艱,依民法第87條規定,當初之約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詢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等單位,確認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任職期間,被扣減薪資係屬違法,被上訴人因而再次於101 年11月30日另案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非同法第11條第2 款,如以第11條第2 款為由,則應支付30日預告工資3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返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違法扣減之薪資計250,400元,而於101年12月11日在發展協會調解(下稱第二次調解),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

1.第一次調解時,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根本未請求上訴人返還違法扣減之薪資,是本件請求自不在因調解成立而拋棄之民事請求權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再申請調解或起訴請求。

2.上訴人據第二次調解之調解紀錄,欲證明其調降被上訴人薪資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於第一次調解成立時拋棄,惟第二次調解之結果不成立,內容等同無效,且調解委員在無任何證據,亦無實際調查行動之情形下,僅憑上訴人之口述,即認定因97年金融風暴,經雙方同意調薪屬實(調查事實結果欄第3 項);本案前業已放棄與本案所延伸的一切請求權(調查事實結果欄第4 項);有關調薪問題,業經雙方同意在案(調查事實結果欄第5 項),均有違常理實難以令人信服,當時被上訴人已對此提出異議,亦為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故該調解紀錄不可作為兩造合意之佐證。

3.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數度騷擾女同事及不斷浪費上訴人資源列印書面資料騷擾上訴人之負責人,全是不實指控,惡意栽贓。

(四)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於101年10月22日離職。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薪資為每月35,000元;自97年12月起因金融風暴,經兩造協議調整薪資為28,600元;自99年11月起調薪為30,600元;上訴人於101年9月因被上訴人數度騷擾女同事及不斷浪費上訴人資源列印書面資料騷擾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經上訴人扣減薪資2,000 元,故被上訴人當月領取薪資為28,600元。又97年12月間因金融風暴,經兩造合意調薪,並非上訴人片面扣減被上訴人薪資,此亦經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調解時所坦承,並經發展協會製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當扣薪顯非事實,而97年12月起之調薪既為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101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進行第一次調解,主張上訴人擅自調降被上訴人底薪等事項,兩造於當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5,000 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詎被上訴人竟食髓知味,於101 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被扣減薪資250,400 元。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成立,並獲得上訴人給付105,000 元後,相隔僅約一個月,又以相同理由(調薪)再次申請第二次調解,實令上訴人不堪其擾,經上訴人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旋即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請求應為被上訴人第一次調解所延伸之範圍,應已不得再主張。

(三)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調解之調解紀錄無效云云,惟該次調解雖未成立,但兩造主張及調查事實結果均載明於調解紀錄,且經雙方簽名確認在案,豈有因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即認被上訴人所為簽名無效之理?又勞資爭議調解事實調查之方式為「言詞」,調查事實結果亦即調解人詢問雙方後所得之共識結論,既載明「因97年金融風暴,經雙方同意調薪屬實」,足徵被上訴人已以言詞告知調解人上開事實,或經調解人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確認上開事實無誤,被上訴人既為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正常之人,豈有辯稱該調解紀錄並非真實之理?現辯稱調薪未經其同意云云,更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若於97年12月間未同意調整薪資,豈有可能嗣後仍於上訴人繼續工作長達約3 年10個月均未反應,甚至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曾獲調高薪資至30,600元,被上訴人亦未有調薪不足之要求,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時主張上訴人擅自調降被上訴人底薪、未據實投保勞工保險、未據實提繳勞工百分之6退休金、申請喪假卻扣減特休3日等事項,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勞動法令知之甚詳,顯於調解前已對於勞工權益做足功課,豈有可能對於自97年12月間起遭上訴人強迫扣薪迄今長達3 年10個月乙事(上訴人否認)未於第一次調解時一併主張?顯見被上訴人明知97年12月間之調薪係雙方合意,根本無從主張,但因第一次調解後獲得105,000 元,因而故技重施,盼可再得不勞而獲。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以試用資格至上訴人任職電腦繪圖員,於97年9 月試用期滿正式任用,兩造約定月薪為35,000元,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97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調降薪資28,600元,於99年11月起至101年8月止調整為30,600元,於101年9月又以前述數度騷擾女同事等事由,再調降為28,600元,每月減少薪資6,400元及4,400元不等,合計減少薪資250,400 元,故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50,4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因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證人即調解委員張福祥於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內容及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時已自承97年間之調薪係經其同意,且在第一次調解時同意以調降後之薪資作為資遣費及勞退提撥差額之計算標準,與第二次調解記錄記載「因97年金融風暴,經雙方同意調薪屬實」及「有關調薪問題,業經雙方同意在案」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第一、二次調解紀錄表示無意見,足見兩造確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達成調降薪資之合意。此外,兩造於97年間合意調降薪資時,亦一併將原本休假制度「隔週休」改為「週週休」,明顯降低工作時間,故並非一昧減少薪資而已。

(二)發展協會關於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製作程序,為調解時由調解會秘書或調解委員為雙方當事人製作筆錄,將有無達成共識及事實發生原因與經過,具體地將過程形諸於文字,在符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下,並將調解筆錄內容請雙方當事人過目,或以朗讀的方式,使當事人瞭解而製作調解文書。又依刑法第10條規定,上開調解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再者,兩造在第二次調解雖未成立,但兩造主張及調查事實結果均已載明於調解記錄,且調解委員詢問雙方後所得之調查事實結果,亦由調解委員載明「因97年金融風暴,經雙方同意調薪屬實」及「有關調薪問題,業經雙方同意在案」等語,再經兩造簽名確認在案。準此,可證被上訴人已以言詞告知調解委員上開事實,或經調解委員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確認上開「雙方同意調薪」之事實已然無誤。倘若被上訴人猶仍爭執上開製作調解文書內容並非真實,則被上訴人豈不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調解委員為不實之陳述,使調解委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原審判決以上開調解筆錄因調解最後結果並未成立,上開調解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均無效力,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調整薪資後,仍於上訴人處繼續工作至101年9月,時間長達約3 年10個月,期間亦曾於99年11月再獲調高薪資至30,600元,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薪資縱有不滿意,但仍可接受,否則豈有可能持續工作長達近4 年之久,甚至期間仍接受調高薪資等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因經濟壓力而繼續在上訴人工作到101年9月,且該期間均領取降薪後之薪資等語,更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調降後之薪資實為同意,蓋每位勞工均有經濟壓力,且對於薪資數額當然是認為越高越好,倘因被上訴人對薪資不甚滿意且有經濟壓力等情,即可認為對於公司給付之薪資均未同意,且有要求調高薪資之理由,公司不得拒絕,勞資秩序豈非大亂?

(四)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其他員工同意調降薪資百分之20之聲明稿為證,再參以被上訴人多次書立文件要求「加薪」(每年我都會向您提加薪的事情…對於加薪的事我想我有我的立場…但是也請您原諒我必須向您請求加薪),而非「恢復原薪」等語,甚至提出4 個調整薪資方案,包括1.減少工時(上班)、2.減少工時、3.加薪5,000 元、4.資遣等,除其中要求「加薪」,非恢復原薪外,4 個方案中尚包括「資遣」,足見被上訴人實係對於薪資不滿意,故要求加薪,嗣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達成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勞退提撥差額共105,000 元,已符合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要求方案,故被上訴人自無再另提出其他要求之理由。

(五)被上訴人辯稱97年間減薪之協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卻未提出何以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自無足採。被上訴人自承該減薪協議並未約定期限,而經濟部網站公告景氣回升至熱絡亦非完全適用各產業單位,更無拘束調降薪資之效果,且倘不分產業,每個勞工均得以經濟部網站公告景氣指標要求加薪,豈非天下大亂?若經濟部網站公告景氣指標下滑,勞工是否即必須接受減薪?足見經濟部網站公告僅為參考之用,不能作為調薪依據,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仍應回歸認定兩造間是否確實於97年間有合意減薪之協議為是。

(六)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即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遂於101 年10月29日進行第一次調解並成立,約定由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5,000 元,且被上訴人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兩造就所有勞資爭議為一次性解決。詎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之隔日即101 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第二次調解,要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扣減薪資250,400元,惟被上訴人第一次調解成立時間與第二次調解申請時間相隔僅差「一天」,且於第一次調解成立時,被上訴人已獲上訴人給付105,000 元,亦曾提出97年間減薪之訴求,更與上訴人達成勞資爭議一次解決之共識,卻又於調解成立後之隔日再次申請第二次調解,心態顯然可議,亦顯違反誠信。

(七)勞動檢查所並未公文來函告知上訴人有任何違法情事,被上訴人誆稱勞動檢查所亦認上訴人違法云云,顯非事實,企圖誤導鈞院。

(八)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答辯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於原審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第一次調解紀錄及第二次調解紀錄表示「無意見」,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提示上開調解紀錄所做相關回答,僅是在確認法官宣讀內容及調解記載內容無誤,並非同意宣讀或調解內容,況被上訴人在法官宣讀完畢後即當庭表示第二次調解時已對於調解內容提出異議,並要求但書,但被拒絕,且第二次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向被上訴人說上開記載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

(二)上訴人調薪時並未經被上訴人書面或口頭同意,而係以開會告知方式片面宣布要扣減薪資,且以被上訴人因經濟壓力不敢提出異議,就片面認定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扣薪,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刪除工資之規定,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精神。此外,97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避免因97年金融風暴以口頭方式約定減薪發生爭議,且為避免資方假金融海嘯之名,行違法扣薪之實,而透過新聞媒體宣導,雇主須與勞工簽訂書面契約,同時也公告協議書供雇主使用,惟上訴人仍不採用書面協議,而以口頭方式片面減薪資,是上訴人若無法提書面證明,就無法證明兩造有扣減薪資之合意,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被扣減之薪資。

(三)兩造合意與否並非繫於調解筆錄。第一次調解與第二次調解請求內容及標的不相同,且第二次調解是在勞工局確立相關減薪事件違法後,而與第一次調解時間並無對價亦無矛盾,故第一次調解與第二次調解並無任何關聯,豈可視為同一案件?又豈可一次性解決?

(四)由第二次調解紀錄可知,第二次事實調查方式係以言詞方式為之,而非以書面或訪查方式為之,且討論時間甚短,能否表現出事實真實有待商榷,況事實發生後相隔4 年始為調解,且僅憑簡短討論和臆測就認定合意,證據力薄弱,故第二次調解不成立,其所有內容須重新認定。

(五)上訴人並未於97年11月開會宣布減薪時告知縮減工時,也無同時實施,嗣後上訴人亦無對於縮減工時開會協商或說明減少工時意欲為何,且縮減工時時數並未與減薪成等比,顯見縮減工時ㄧ事與97年11月減薪無關,而係為配合勞動基準法工時調整而導正工時,然縱為配合勞動基準法而調整工時,亦應與員工開會決議,而非片面宣布減薪並縮減工時,是倘要以縮減工時片面宣布減薪,如前所述,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六)上訴人在97年金融風暴時,以開會片面方式宣布要員工共體時艱要求扣減薪資百分之20以共度難關,待金融海嘯過後調回原薪資,並返還所扣薪資,惟經濟部已於98年10月公告經濟復甦至景氣綠燈,顯示金融海嘯已經渡過,縱兩造當初有協議扣減薪資,然此僅針對97年那一年之薪資,不應無限延伸被上訴人扣減薪資之期限長達4 年。況上訴人經營不善屬經營風險,應不可歸責於員工而扣減薪資,是上訴人未按當初承諾調回原薪資並返還扣減薪資,且假借金融海嘯之名要求員工共體時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七)上訴人稱100年12月1日才發布施行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於本件不適用之云云,然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1年12月26日中市檢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該注意事項已經勞動檢查所認定適用於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違法扣薪之情況,並以公文告知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之項目,顯見該注意事項規定是有拘束力,不因公告時間而失其拘束力,況倘該注意事項不適用在本案,則該注意事項第9 點本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亦不適用在本案,豈不讓上訴人為所欲為,視法律為無物,上訴人上開法律認知實無法讓人茍同。

(八)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自97年6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業於101年10月22日離職。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薪資為每月35,000元;自97年12月起調整為28,600元;自99年11月起調整為30,600元;自101年9月調整為28,600元。

2.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即第一次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 元、資遣費66,889元、百分之6退休金差額42,021元、失業給付差額41,3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在發展協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調解方案,將101年5天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000元、資遣費66,889元、賠償勞退提撥差額33,111元,共計100,500元,於101年11月5 日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若申請失業給付,其損失差額由上訴人負擔。雙方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

3.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1月3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即第二次調解),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非同法第11條第2款,如以第11條第2款為由,則應支付30日預告工資3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返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違法扣減之薪資計250,400元,兩造於101年12月11日在發展協會調解後,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調解結果不成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調降之薪資250,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將被上訴人月薪自35,000元調整為28,600元;自99年11月起調整為30,600元,有無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2)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否已於第一次調解成立時拋棄?

(3)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以被上訴人數度騷擾女同事及不斷浪費上訴人之公司資源列印書面資料騷擾公司負責人為由,將被上訴人當月份薪資扣減2,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議」,應包括工資之變動在內,蓋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資方所為工資變動而不利於勞工時,自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始符法意。如資方不利於勞工之工資變動,未經勞工同意,即違反前開規定而不生效力,尚不得因勞工已受領前開變動後之工資,即遽論勞工已經默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法條所稱協議,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就勞工已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依「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為之…」,雖該注意事項係於100年12月1日始發布施行,未適用於本件,惟揆其意旨,無非為避免勞雇雙方因減少工資所生爭議,故明定勞雇雙方減少工資時應以書面為之,然此亦徵資方減少勞工工資時,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得勞工之明示同意,已為灼然,以書面為之,僅係使勞工之同意明確化而已。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上開薪資之變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長達3 年多均未表示反對上開調薪,且多次請求上訴人加薪,但從未請求恢復原本薪資等情,而認被上訴人同意上開薪資之調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經濟、社會地位較上訴人低之勞工,衡情,被上訴人為維持生計,於未同意上開薪資調整之情形下,卻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受領薪資,並非空見,難認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就兩造前開薪資變動業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或書面同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被上訴人受領變動後之薪資歷時多年,或被上訴人未為要求恢復原薪之意思表示,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前開薪資之調整。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所繕打並經上訴人收受之「我想有些需要溝通及向您道歉及感謝」信函中提及「每年我都會向您提加薪的事情,今年也不例外…」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薪資之調解並未同意。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薪資調整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於101年9月間被上訴人數度騷擾女同事及不斷浪費上訴人之公司資源列印書面資料騷擾公司負責人,故將被上訴人當月份薪資扣減2,000 元等情,固提出被上訴人自行繕打之「to林小姐,對於傳簡訊事情」及「給胡小姐」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對於前開文件為其所繕打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觀之上訴人提出前開文件,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數度騷擾女同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繕打列印之前開文件,縱有利用上訴人之公司資源或紙張,其數量應甚微少,衡情應不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多達2,000 元,而被上訴人以前開文件向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說明事情始末,難謂有何騷擾之意。是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縱有不妥,但上訴人主張扣薪2,000元既乏憑據,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勞資爭議之事實及本件被訴之薪資差額請求業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第一次調解,並經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成立時拋棄上開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兩造第一次調解,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結果,依調解紀錄之「四、調解結果」之內容記載:「成立,成立內容:雙方合意,1.資方(即上訴人)將101年5天之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000元、資遣費66,889元、賠償勞退提撥差額33,111元,共計100,500 元,於101年11月5 日前匯入勞方(即被上訴人)帳戶…。2.勞方(即被上訴人)若申請失業給付,其損失差額由資方(即上訴人)負擔。3.雙方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語,且上訴人亦已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申請第二次調解,其請求內容為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返還上訴人任職期間違法扣減之薪資計250,400元,兩造於101年12月11日在發展協會調解後,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調解紀錄、第二次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堪認為實。

2.證人即發展協會調解委員張福祥到庭結證陳稱:兩造間第一、二次調解均為伊主持,擔任獨任調解委員。第二次調解所載調查事實結果有關調薪部分是經兩造均同意及確認之事項。當初勞資爭議是希望勞資雙方問題一次性解決,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時是有提到薪資遭扣減之情形,即第一次調解紀錄之勞方主張記載「資方擅自調降勞方底薪」部分,但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希望問題一次解決,所以做成第一次調解紀錄內容。第二次調解之調查事實時,上訴人提出調薪問題是經雙方同意,伊就此點再詢問兩造,被上訴人當時亦稱調薪確實有經過他同意,我們認定被上訴人也同意調降薪資之事實,才會於第二次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部分為上開記載,而且調解紀錄都是經過雙方確認後才簽名,如果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調查事實結果部分記載有關雙方同意調薪之內容有意見,我們就不會這樣記載,也不會讓當事人簽名。至於第二次調解不成立是因為被上訴人在調解過程還是堅持調薪問題要解決,但伊告訴被上訴人之前第一次調解就是針對所有資遣費、調薪問題一併解決,才能一次解決紛爭,所以伊第二次調解方案中,只有擬定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此方案,到最後還是一直爭執調薪部分。第一次調解時,被上訴人有提出97年間因金融風暴調薪百分之20部情形,伊有問過被上訴人當時調降是否經過他同意,他說是,既然是經過合意調降,就不需要調解這個部分。伊在第一次調解時,有跟兩造說明第一次調解紀錄內容「雙方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就是針對勞資關係所有的請求權包含資遣費、退休金等,所有的勞動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都一次在這個調解中處理,雙方不能再請求其他權利,這也是我們勞資爭議調解之精神。第二次調解時,伊之所以會建議上訴人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前請求之離職證明書,遭上訴人記載為不能勝任,被上訴人對此有意見,伊認為這點可以再讓上訴人開立一次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離職證明書。至於被上訴人復於第二次調解時談及調薪問題,伊已經跟被上訴人說明在第一次調解,已經將所有之爭議解決,所以伊這一次也沒有再處理調薪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是依證人張福祥前揭證述,兩造於第一次調解時,業已同意針對兩造間勞資關係中所有得請求之權利,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薪資變動而生之差額部分,均於該次調解一併處理,並說明「雙方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之真意後,製作第一次調解紀錄內容,而經雙方同意簽名。又參證人張福祥為本件調解委員,前揭調解過程之證述內容為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兩造均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上述證言自堪予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應已於第一次調解成立時拋棄。

3.復依第一次調解紀錄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即已主張上訴人擅自調降被上訴人底薪,而於調解之調查事實結果亦載明上訴人承認變動薪資結構,是以兩造確實已將被上訴人薪資之變動情形,於調解時提出並加以調查,始進行第一次調解。設若兩造仍認被上訴人薪資變動所生差額請求未能達成調解,該部分爭議不在第一次調解成立之範圍,何以未於第一次調解結果中具體載明,反而載明「雙方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語?又依第二次調解紀錄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中事實調查部分之調查事實結果認:「3.因97年金融風暴,經雙方同意調薪屬實…5.有關調薪問題,業經雙方同意在案」,再參照證人張福祥已具結證稱:第二次調解之調查事實時,上訴人提出調薪問題是經雙方同意,伊就此點再詢問兩造,被上訴人當時亦稱調薪確實有經過他同意,我們認定被上訴人也同意調降薪資之事實,才會於第二次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部分為上開記載,而且調解紀錄都是經過雙方確認後才簽名,如果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調查事實結果部分記載有關雙方同意調薪之內容有意見,我們就不會這樣記載,也不會讓當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該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業已對上開薪資變動之結果不爭執。

4.另被上訴人雖稱於第二次調解時,對於調解結果有異議,提出但書遭拒等情,然證人張福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調解有要求但書,即爭取他97年度被調降薪資差額可以退給他,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能寫「不能勝任」,但是因為我們認為在第一次調解已經說明很清楚,把所有的勞動關係之請求都處理完畢,爭議都解決,所以認為不適宜在第二次調解內容將被上訴人之異議記載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是兩造既於第一次調解就雙方所有之勞動關係請求權達成協議,並已拋棄對本件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調解時本不得就調降薪資部分要求再次協議。故而,被上訴人縱有於第二次調解時要求上開但書遭拒,亦不得認其未與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時就薪資之變動結果部分未達成合意。

5.綜合上述憑證,本院認為兩造於第一次調解時達成協議之真意,在於該調解期日前一切因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相關請求權均一併解決不再爭執,是被上訴人本件就薪資遭變動而生差額請求部分,已於第一次調解時達成協議,並經其同意拋棄甚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前揭薪資調整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於101年9月間不當扣減被上訴人薪資等情,惟因兩造確已於第一次調解時,就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相關請求權均達成協議,並已拋棄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薪資變動而生差額請求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上開薪資變動之差額請求權利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4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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